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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新乡分行、展豪公司、盛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来源: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611   收藏[0]

原告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先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以下称新乡分行)。

法定代表人付连晔,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展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展豪公司)。

法定代表人戚得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盛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贵宾,总经理。

原告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分行、展豪公司、盛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峰、被告新乡分行委托代理人刘国辉、被告展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南阳汉台特钢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一份票面金额为二十万元的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票号为XXXXXXX,出票人为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洛阳市商业银行,到期日为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拟购买钢材时发现遗失此承兑汇票,即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向贵院提请公示催告,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发出公告,公告期满一个月后的二00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法院告知原告说被告新乡分行申报了权利,并向法院提供了其持票据的复印件,经查看该票据复印件,票据正面基本一致,原告遗失时没有粘单,但新乡分行出示的票据背面全新粘单,展豪公司与盛华公司加盖了背书印鉴,被背书人处填写“展豪公司、盛华公司”,与原告遗失的票据不同,可贵院依然做出(2008)洛龙民催字第51号民事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是通过买卖合同合法获得的票据,请求判决原告是遗失的洛阳市商业银行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出具的票号为XXXXXXX承兑汇票合法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

被告新乡分行辩称,在XXXXXXX号银行承兑汇票流转过程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曾依法取得该票据,并享有票据权利的事实,在本案中,原告不是该票据的持有人,我们被告也不是该票据相对于原告的票据债务人,原告向我分行主张票据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条“付款行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的规定,涉案票据因为付款行洛阳市商业银行在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票款,所以该票据的权利已消灭,再对涉案票据主张票据权利已成无果之诉。我分行对票据贴现没有过错,盛华公司申请贴现,我分行在办理贴现的整过程中,是按照票据法和有关规定办理的,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豪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自己持有的XXXXXX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的事实不客观。事实上该汇票是原告出借给他人的,或者说是在原告授意下以背书的形式转让出去的,其不再是该票据的持有人。在票据法上,享有票据权利的是持票人,而原告已将该票据出借或转让给了他人,不可能享有票据权利,并且是票据债务人。因付款银行已依法足额支付了票款,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已经解除,该票据上的票据权利全部归于消灭,原告再行主张票据权利于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华公司辩称,连年来,展豪公司欠我公司款项一直未清,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00八年八月三十日,展豪公司还我公司二十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号为XXXXXX,金额二十万元,出票人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付款行洛阳市商业银行,收款人为河南龙成集团有限公司,出票日为二00八年六月十二日,到期日为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顶欠款,我公司收到承兑汇票时该公司已在其栏目内填写被背书人为盛华公司,我公司二00八年九月一日到银行办理贴现手续,九月二日收到新乡分行付我公司的贴现款,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本案涉诉的票号为:XXXXXX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是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该票据在二00九年三月十一日付款行洛阳市商业银行已足额支付了全部票款。另外,该票据因在转让过程中涉嫌经济诈骗犯罪,涉案人刘金红已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对票号为XXXXXX银行承兑汇票享有权利,但该票据付款行洛阳市商业银行已足额支付了全部票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的规定,故该票据的法律关系全部归消灭。原告现主张票据权利无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因本案涉诉的票据在转让过程中刘金红涉嫌诈骗犯罪,涉案人刘金红已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诚信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丽君

                                                 审判员  孙  斌

                                                 陪审员  李艳红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