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胜利,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大连市西岗区曙光巷1号7-1。
委托代理人:刘桓先,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大连市西岗区工五街15号2-3-2.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宝和,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庄河市城山镇胜利村姜屯68号。
一审原告姜宝和与被告孙胜利票据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05 年11月21日作出(2005)沙民权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孙胜利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大民权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孙胜利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177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09年7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孙胜利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胜利的委托代理人刘桓先,被申请人姜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3日,姜宝和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称,6月27日,孙胜利向其签发金额为4万元的转帐支票两张。6月28日,其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通知其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请求判令孙胜利支付票面金额4万元及利息。
孙胜利答辩称,姜宝和所述属实。但已于6月29日支付其工程款7万元,其中包含这4万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2月孙胜利给付姜宝和两张转帐支票,合计金额4万元,用途劳务费。同年6月28日,姜宝和接到深圳发展银行退票理由书,孙胜利帐面金额不足,为空头支票,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将其没收。6月29日,孙胜利给付姜宝和7万元,用于支付2005年3月以后开工的开发区天贺服装厂的工程款。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胜利签发空头支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票面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孙胜利自认支票系2005年2月前交付,而证人证明其已付7万元系给付2005年3月以后开工的天贺服装厂工程款,支款单未注明包含票据上的4万元,故对其提出的所付7万元包含票据上的4万元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孙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姜宝和工程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孙胜利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孙胜利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姜宝和的诉讼请求。姜宝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结果正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胜利签发空头支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票面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其上诉称2005年6月29日给付的7万元包含支票上的4万元,但姜宝和予以否认,其在给付7万元时,并未收回支票,现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7万元与支票上4万元之间的联系,即其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其签发支票行为所表明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稍有不当,但所作实体判决并无不妥。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孙胜利负担。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1月,孙胜利交付姜宝和两张转帐支票,号码为432119、432120,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3万元。给付时,支票上仅记载了小写金额和“转帐支票”字样,其他事项均未记载。后姜宝和将其他记载事项补全,其中出票日期补记为“2005年6月27日”,用途为“劳务费”,收款人为“姜宝和”。2005年6月28日,姜宝和向付款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大连鲁迅路支行提示付款。因孙胜利在该行存款金额不足,其所签发的支票为空头支票,银行将支票没收并出具退票理由书及没收收据。2005年6月29日,孙胜利给付姜宝和7万元,用于支付2005年3月以后开工的大连开发区天贺服装厂工程款。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票据关系成立。虽然给付票据时仅记载了小写金额,但其他记载事项已由持票人补全,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给付时间虽为2005年1月,但因对出票日期未予记载,故出票日期应以姜宝和补记的日期2005年6月27日为准。该支票虽为空头支票,但仍为有效票据,出票人孙胜利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姜宝和有权依此票据向其行使追索权。关于孙胜利提出“争议的支票是应姜宝和的要求办理抵押借款所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姜宝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因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姜宝和作为持票人对给付原因不负举证责任,故孙胜利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因此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权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
孙胜利本次申请再审称,双方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及真实的交易关系,姜宝和是以贷款抵押(质押)为名骗取支票两张,依法对该两张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29号民事判决、(2006)大民权终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权初字第36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云涌
审 判 员 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