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卓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平陈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霞,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艳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玉莲,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春,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原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负责人张建平。
委托代理人孙宏,该行员工。
上诉人山西卓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丰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原审第三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五一支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二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乡市双狮线缆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新乡市三鑫铜业有限公司(下称三鑫铜业公司)出具了一份票号为GB/01-01755238号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载明:承兑银行为商行五一支行,三鑫铜业公司为收款人,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7月22日,出票金额为100000元,三鑫铜业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在该承兑汇票背书人处加盖了三鑫铜业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手章之后,三建公司、永利丰公司等单位依此、连续在该汇票“背书人签章”栏内加盖了其各自的财务章和其相关负责人的印章背书转让,上述背书均未填写被背书人的名称及背书日期,永利丰公司是该票据上载明的最后持票人。
另查明:卓源公司于2009年3月27日以其GB/01-01755238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院于2009年3月30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该院申报权利,公告期间,永利丰公司向该院申报权利,2009年6月9日,该院做出了(2009)红公催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了公式催告程序。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永利丰公司所持GB/01-01755238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故永利丰公司应当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卓源公司所述该票据系其丢失,其与三建公司无贸易关系和债权债务,三建公司取得该汇票非法,进而永利丰公司取得该汇票也非法。因该汇票背书连续,完成了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该汇票得以流通且背书连续,故卓源公司丧失了该汇票的票据权利,至于卓源公司的其它民事权利,其可与三建公司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西卓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享有GB/01-01755238号银行承兑汇票权利的诉讼请求,洛阳市永利丰物资有限公司享有GB/01-0175523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元2300,保全费1000元,合计3300元由山西卓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卓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三建公司与三鑫铜业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转让票据违法。2、涉案票据在背书人和背书人记载上欠缺背书的必要形式要件,致使背书不连续。3、永利丰公司明知涉案票据记载事项出现欠缺而持票,存在重大过失。4、本案中背书日期空白,应视为在票据到期日2009年7月22日之前,而在2009年3月27日,卓源公司已申请公示催告,在这期间永利丰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GB/01-01755238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卓源公司所有。
永利丰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卓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三建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判决都正确,文字上的瑕疵可予以改正,不必改判。
商行五一支行答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外,另查明:原审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显示卓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该院于2009年3月30日发出公告。三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告在人民法院报刊登的时间是2009年4月14日,依照票据法相关规定,登报时间才应是公示催告起始时间。经查,原审法院受理卓源公司的申请后做出了公示催告,并于2009年4月14日刊登在了人民法院报总第4250期。经质证,卓源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9)331号批复,同意新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中显示的钢材购销合同、验收单、付款通知书等证据可确认永利丰公司与三建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永利丰公司在获取涉案票据时支付了相应对价,双方之间转让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依据此规定,涉案票据被背书人处未记载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背书也依然构成连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的报刊上登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本案中,三建公司向永利丰公司转让涉案票据是在2009年4月13日,人民法院报刊登原审法院公示催告的时间是在2009年4月14日,因此三建公司与永利丰公司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发生在公示催告之前,双方之间的票据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卓源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山西卓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宋克洋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