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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解滇明、山西高平西南煤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07日 来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159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国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滇明,男,1966年7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高平西南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坤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省信阳市城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余禄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河南省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宏锦商贸)因与被上诉人解滇明,山西高平西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高平西南煤业),原审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商业银行)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沁阳宏锦商贸委托代理人杨新峰,被上诉人解滇明,被上诉人山西高平西南煤业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原审第三人信阳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9日,出票人河南金鼎化工有限公司向收款人沁阳市军正综合物质经销处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支,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号为GA/01 01720932,付款行为信阳市城市信用社(现为信阳市商业银行)。此后,沁阳市军正综合物质经销处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沁阳宏锦商贸。2008年3月17日,焦作市世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通过毕某某介绍,在陵川煤运公司苏村煤矿订购了5000吨煤,并预付煤款215万元,同年4月26日,毕某某通过杨明社找到被告沁阳宏锦商贸的业务经理吴某某,向吴谎称自己是世江公司的业务员,想将在苏村煤矿剩余的3395.2吨煤转给被告沁阳宏锦商贸,由被告沁阳宏锦商贸向焦作市世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支付煤款,并以公司需用钱为由,要求被告沁阳宏锦商贸先付定金,同月27日,吴某某给毕某某一支金额为5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月30日,吴某某与毕某某签订了转让3395.2吨煤的协议,并分别加盖了被告沁阳宏锦商贸和焦作市世江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吴某某又付给毕某某二支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80万元,包括本案纠纷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毕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收条。此后,毕某某将本案纠纷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其岳父樊某某,樊某某找到被告山西高平西南煤业的控股股东胡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兑现成500000元现金后交给了毕某某,毕某某又将该款归还了个人的债务。被告山西高平西南煤业下属的君悦大酒店因需购买一批家电,又将该汇票以货款的形式付给原告解滇明,原告解滇明从高平市红旗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商场)购买同等价款的货物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南日日顺电器公司郑州分公司用以购买海尔牌系列电器。2008年11月份,河南日日顺电器公司郑州分公司在该汇票无法解付后,将汇票退给了红旗商场并扣留了红旗商场在其帐户上的保证金500000元,红旗商场又将汇票退给原告解滇明,并收取了原告500000元的现金作为应收货款。原告收到汇票后,即向第三人信阳商业银行要求按照支票金额付款,在被告知Im河区法院已根据被告沁阳宏锦商贸的公示催告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后,遂向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作出除权判决的人民法院管辖,于2009年1月5日将本案移送Im河区法院审理。另查明,2008年6月4日,被告沁阳宏锦商贸发现被骗后,即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同日向Im河区法院递交公示催告申请书,要求宣告将其原持有的本案纠纷所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并作出除权判决而使其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2008年10月6日,Im河区法院对被告沁阳宏锦商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作出(2008)Im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宣告被告沁阳宏锦商贸持有的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信阳市城市信用社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 01720932)无效,被告沁阳宏锦商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再查明,2008年11月25日,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高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14年。

原审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原告解滇明在正常的经营活动中,与被告山西高平西南煤业发生商品买卖业务,以等价的商品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本案所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应为合法的持票人,依法享有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被告沁阳宏锦商贸在与毕某某的经营活动中,在合同签订后自愿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与毕某某,毕某某又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给被告山西高平西南煤业的控股股东胡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兑现成现金50万元,被告山西高平西南煤业下属的君悦大酒店因需购买一批家电,又将该汇票以货款的形式付给原告解滇明,事后被告沁阳宏锦商贸发现被骗,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沁阳宏锦商贸在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转让了该银行承兑汇票,却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显属不当。Im河区法院根据被告沁阳宏锦商贸的公示催告申请作出的(2008)Im民初字第1079号除权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原告解滇明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虽未经背书转让,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是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足以证明其享有该汇票票据权利,原告解滇明的诉请,第三人信阳商业银行及该汇票项下5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解滇明要求被告沁阳宏锦商贸赔偿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二、原告解滇明所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 01720932)合法有效,由第三人河南省信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500000元向原告解滇明支付。三、驳回原告解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沁阳宏锦商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解滇明不是票据载明的当事人,诉争的汇票与被上诉人解滇明无任何关系,不应享有诉争汇票的票据权利,上诉人享有汇票的票据权利,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解滇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解滇明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通过商品流通正常渠道取得的承兑汇票,是合法取得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山西高平西南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其将承兑汇票转让给解滇明,尽管票据没有背书,但是交易转让是真实的符合《票据法》诚实信用,给付对价,交易真实的原则,解滇明才是诉争票据合法的持票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30日,上诉人沁阳宏锦商贸在与毕某某经营活动中,被蒙骗自愿将银行承兑汇票(票号GA/0101720932)50万元的汇票交给了毕某某。毕某某将承兑汇票与山西高平西南煤业兑换成现金,并且将兑换的现金50万元全部归还了个人所欠的债务。毕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毕某某的犯罪所得应当追缴,上诉人沁阳宏锦商贸由此遭受损失,被上诉人解滇明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解滇明在正常商品经营活动中,与被上诉人山西高平西南煤业有限公司发生商品买卖业务,以等价的商品通过合法的形式取得银行承包汇票,虽未经背书转让,但其是合法取得的,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沁阳宏锦商贸发现被骗后,却以该承兑汇票遗失为由,申请公示催告无效不能成立,原审撤销除权判决 正确。上诉人沁阳宏锦商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沁阳市宏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旭

                                                 审  判  员  林照友

                                                 审  判  员  湛绪坤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艳(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