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沪二中经再终字第5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东建筑装潢安装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惠南镇沪南路9828号。
法定代表人蔡云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卫兴,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明,男,1965年9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望新镇周泾村稍基。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龙,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望新镇周泾村稍基。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元,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望新镇周泾村稍基。
原审上诉人上海海东建筑装潢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与上海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原于1998年9月9日作出(1998)嘉经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4月15日“安达公司”以起诉状、开庭传票均未收到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系邮寄送达差错,为此进行再审。再审期间,因“安达公司”于1999年7月6日歇业,故变更“安达公司”股东张金明、张金元、张金龙为本案当事人。1999年12月10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1999)嘉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撤销(1998)嘉经初字1489号民事判决,对“海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海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2000)沪二中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海东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1年5月15日作出(2001)沪二中经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1997年8月,“海东公司”为“安达公司”的上海景富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商务中心”)进行水电、消防的装修工程,后“安达公司”开给“海东公司”一张金额为10万元、号码为BN377622的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原一审以“海东公司”取得票据关系合法,“海东公司”与“安达公司”票据关系明确,“安达公司”应支付该票据价款等为由,判决“安达公司”支付“海东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及支付“海东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300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安达公司”于1999年4月15日以起诉状、开庭传票均未收到为由,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经审查认为系邮寄送达差错,“安达公司”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为此决定进行再审。
原审再审中,“安达公司”于1999年7月6日歇业,据此原审法院变更“安达公司”股东张金明、张金元、张金龙为本案当事人。张金明对上述系争票据权利提出抗辩称:原“安达公司”与“海东公司”无任何往来,并陈述其在“商务中心”装修工程中,曾于1998年3月6日以“安达公司”的名义出具支票8张,付款日期为同年4月30日,用于支付给上海广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公司”)装潢工程余款531,300元,“海东公司”提供的支票系上述8张支票之一,当时收款人栏空白未填写。“海东公司”坚持认为其与“商务中心”的装潢工程有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供取得系争支票并给付“安达公司”相应对价的证据。
原审再审判决认为:“海东公司”取得“安达公司”支票,但未支付“安达公司”相应对价,故“海东公司”诉请“安达公司”支付票据款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作出(1998)嘉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1998)嘉经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二)、对“海东公司”请求张金明、张金元、张金龙给付票据款10万元及违约金6,3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再审判决后,“海东公司”不服,认为原审再审判决认定“海东公司”未支付“安达公司”相应对价而不支持“海东公司”要求张金明、张金元、张金龙履行支票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原二审审理过程中,“海东公司”仍坚持认为自己有权请求系争票款,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与“安达公司”有任何业务关系。张金明则代表本人及张金龙、张金元辩称“海东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安达公司”有业务关系及取得票据时已支付对价,因此不同意“海东公司”的诉请。
本院原二审审理认定:原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海东公司”取得“安达公司”签发的票据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故“海东公司”请求支付票据所载价款没有法律依据。“海东公司”诉称其已支付相应对价,但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故确认再审判决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判决驳回“海东公司”的上诉后,“海东公司”仍不服,以其取得票据确已支付对价,本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中,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仍是本案票据的基础关系方面:1、“海东公司”与“安达公司”之间是否有关系?2、“海东公司”取得票据是否支付了对价,以及出票时收款人栏空白,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持票人是否必须直接与出票人有对价关系?
“海东公司”提出,“安达公司”与“商务中心”系同一法定代表人,其与“安达公司”口头协议,由“海东公司”为“安达公司”的“商务中心”进行水电、消防的装修工程。后“海东公司”进行了施工,“安达公司”开给“海东公司”一张金额为10万元、号码为BN377622的农业银行转帐支票,用于支付装修工程款,故“海东公司”系支付了对价,取得票据合法,“安达公司”理应支付票据款。现“安达公司”已歇业,因此“安达公司”股东张金明、张金元、张金龙应对上述票据承担付款责任。
对此本院在审理“海东公司”申请再审进行听证时,张金明确认“安达公司”与“商务中心”是租赁关系,但认为“安达公司”与“海东公司”无任何往来,“商务中心”装修工程,原是由“广建公司”承包的,并陈述其曾于1998年3月6日以“安达公司”的名义出具支票8张,付款日期为同年4月30日,支票是交给“广建公司”工程负责人朱玉如的,用于支付给“广建公司”装潢工程余款531,300元,“海东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支票,系上述8张支票之一。为此张金明提出其在原审再审中曾提供了“商务中心”与“广建公司”于1998年2月21日达成的工程结算协议及“商务中心”于1998年3月6日出具的还款凭证等可以证实。
对此“海东公司”承认,“商务中心”的工程是由“广建公司”总包,“海东公司”是分包;“海东公司”提供了一份1998年元月1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该工程结算协议确定,“海东公司”在该工程中借入总投资方资金20万元,材料、人工商定为22万元,合计投入42万元,该工程结算协议甲方签名为朱玉如,乙方签名为袁卫兴;“海东公司”还承认本案系争支票是朱玉如交给“海东公司”的,但“海东公司”又提出,当时“商务中心”人员也在场。
张金龙于1999年9月13日在原审再审中提供了一份“商务中心”与“广建公司”于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该协议条款第36条关于分包工程价款的结算办法规定:分包工程价款由“广建公司”与分包单位结算。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及票据基础关系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1997年7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的规定,“商务中心”的工程是由“广建公司”总包;根据1998年元月18日工程结算协议甲方签名为朱玉如,因朱是“广建公司”工程负责人,故可以确认“海东公司”是从“广建公司”处分包了水电、消防的装修工程;对本案系争支票的交付,从张金明关于“其在”商务中心“装修工程中,曾于1998年3月6日以”安达公司“的名义出具支票8张,付款日期为同年4月30日,用于支付给”广建公司“装潢工程余款531,300元,”海东公司“提供的支票系上述8张支票之一,当时收款人栏空白未填写”的陈述,以及“海东公司”承认本案系争支票是朱玉如交给“海东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系争支票的交付是:“安达公司”为支付“商务中心”工程款所签发并交给“广建公司”的;“广建公司”为向“海东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故将该支票转交给了“海东公司”。
本院再审另查明:“海东公司”持有号码为BN377622的支票,出票人为“安达公司”,出票日期为壹玖玖捌年零肆月叁拾日,收款人栏空白未填写,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该支票还记载:上列款项请从我账户内支付。由于“安达公司”在签发该支票时收款人栏空白未填写,故“广建公司”未在该支票上背书,而是以直接交付的方式转让给了“海东公司”。“海东公司”在收到该支票后即在支票的收款人栏内填写“上海海东建筑装潢安装公司”。1998年4月30日,“海东公司”将该支票交银行提示付款,因出票人“安达公司”银行存款不足遭退票。为此“海东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达公司”给付票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支票金额从1998年4月30日退票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1、支票出票人“安达公司”签发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安达公司”与“商务中心”是租赁经营关系,“广建公司”与“商务中心”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安达公司”出票是应“商务中心”要求所为,用途是工程款,这一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这种企业之间代为签发票据支付款项情况,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安达公司”在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属出票人授权他人可以补记性质。所以“安达公司”签发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对其签发的票据负有票据责任。2、持票人“海东公司”取得票据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票据权利。“安达公司”在签发该支票时收款人栏空白未填写就直接交给“广建公司”,故“广建公司”亦未在该支票上背书,又直接交付给“海东公司”,这种方式属交付转让方式。对于票据的转让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此票据转让方式一般是以背书方式转让,而本案当事人以交付的方式转让,也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票据的取得,票据法规定必须给付对价。“海东公司”与“广建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根据“海东公司”与“广建公司”的工程结算协议确定,“海东公司”对“广建公司”有42万元的债权。因此“海东公司”从“广建公司”处取得票据,是给付了对价的。因此持票人“海东公司”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的特征,只要“海东公司”取得票据时是支付了对价,对于出票时收款人栏空白的以交付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与出票人是否应有直接的对价关系,当在所不问。故“海东公司”向出票人“安达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当,“安达公司”理应承担票据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一审判决,在程序上由于送达存在问题,对此,原审进行再审正确;但原审再审和本院原二审均认定持票人“海东公司”和出票人“安达公司”之间没有相应的对价关系,并据此对“海东公司”主张票据权利不予支持有所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鉴于“安达公司”已于1999年7月6日歇业,故该公司的债务,应由“安达公司”的投资股东张金明、张金元、张金龙负责清理偿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沪二中经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1999)嘉再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项;
四、原上海安达商贸有限公司应给付上海海东建筑装潢安装公司支票票据款人民币10万元及票据利息(按支票金额自1998年4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由张金明、张金龙、张金元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30日内在原上海安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财产范围内清理偿还。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人民币3,636元,均由张金明、张金龙、张金元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全耀
审 判 员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朱志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庄龙平
书 记 员 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