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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雪芹与北京华琛盛业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981   收藏[0]

原告李雪芹,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无业,住河北省固安县东湾乡半边街村。

委托代理人侯凤海,男,无业,住河北省固安县东湾乡苏家桥村262号。

被告北京华琛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077号。

法定代表人武万强,经理。

原告李雪芹与被告北京华琛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琛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芹委托代理人侯凤海、被告华琛公司法定代表人武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芹诉称,2008年3月,李雪芹为华琛公司提供稀释剂。2008年9月13日,华琛公司清结货款时,给李雪芹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 800元的转账支票。2008年9月18日,李雪芹去银行兑换时,银行以未填密码为由,拒绝承兑。后李雪芹为此多次与华琛公司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琛公司兑现货款13 800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13日起算到2009年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华琛公司辩称,支票上的钱,华琛公司可以给付,但李雪芹要应将奥运会期间的货物质量不合格给华琛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尾号为7420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08年9月13日,收款人为李雪芹,金额为13 800元,付款人为华琛公司。

退票理由书显示,委托日期为2008年9月18日,号码为7420,出票人为华琛公司,收款人为李雪芹,退票理由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金额为13 800元。

华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录像光盘,用以证明李雪芹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从铁皮桶中渗漏出来。李雪芹对录像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该批货物与支票对应的货款没有关系。

诉讼中,华琛公司表示,涉案支票发生的货款产生于2008年6月13日至7月20日之间,李雪芹共向华琛公司提供了约270多桶稀料,华琛公司使用的时间很长,后发现质量问题,退了160多桶,华琛公司已经使用了100多桶,这100多桶给华琛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已经达到48 000元,但还不是最终的损失。这100多桶是在2008年7月20日到8月10日前使用的,每桶价值38元,共计约3000多元,还有2000多元没有结,涉案的13 800元货款中不仅有这100多桶的,还有其他的货物的。华琛公司在2008年8月20日左右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在出具涉案支票时,虽然已经发现货物质量有问题,但因李雪芹还需继续向华琛公司供货,且当时损失不确定,华琛公司可以在损失确定后从双方继续合作的货款中扣除损失,故当时华琛公司同意付款。但是双方后来的合作中,李雪芹不向华琛公司供货了,只是以5000元没结的货款弥补华琛公司的损失是不够的,华琛公司同意给付支票款,但是李雪芹需要弥补华琛公司的损失。

李雪芹表示,这13 800元货款对应的是6月底以前的货物,货物质量没有问题。

以上事实,有李雪芹提供的支票、退票理由书,华琛公司提供的录像光盘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琛公司签发的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应属有效票据。华琛公司对其签发的有效支票应当承担保证付款责任。华琛公司表示,李雪芹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虽双方确实存在退货问题,但华琛公司并不能证明存在问题的货品与涉案支票涉及的货品系同一批,且其表示,签发支票时已经知晓质量问题,但当时是同意给付的,而诉讼中,还表示同意支付支票金额。其虽表示,需要李雪芹赔偿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又表示,造成的损失还未最终确定,且并未提出明确反诉,故本院对华琛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华琛公司就其所述的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起诉。华琛公司没有及时给付李雪芹支票金额,应赔偿李雪芹相应利息损失。但李雪芹从出票日前开始计算,并不妥当,其应从银行退票理由书载明的委托日期计算利息损失,其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琛盛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雪芹支票金额一万三千八百元及相应利息(自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起算至二OO九年一月十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雪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琛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欣

                                                  

                                                 二OO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