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环城南路屯军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五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大庆,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建军,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力公司)因与被告崔建军票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大庆、被告崔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将票号为GA/01 03112584的承兑汇票交给其,要求帮忙贴现。其在扣除未到期利息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后其将该票据转让给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钢铁公司)。2009年11月20日,该公司以公告期间转让无效为由,将该承兑汇票退给其,其已将对价20000元支付给该公司。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其票据款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票据到期日至法院判决归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其是受他人委托帮忙贴现该汇票的,其并不是该汇票的所有人和背书人,所以其作为被告不适格,原告应当向票据上背书的前手追偿。当时其给原告汇票,被告支付其现金,说明其提供的汇票是有效的。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票号为GA/01 03112584的承兑汇票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其中复印件上有被告崔建军签名,证明本案中的汇票是被告向其提供的;
2、(2009)张民催字第30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是在该票做出除权判决后向其转让的票据,该行为无效;
3、证明两份及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证明其在收到该汇票后又将该汇票转让,其下手在知道该汇票无效后,又将该汇票退还给其;
4、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其已将扣除贴息后的款项支付给了崔建军。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陈东涛当庭证言,内容为“其和崔小红合作往博爱华岩实业有限公司供料,结帐时该公司给了其本案中这张汇票,后来其让崔小红找人把这张汇票贴现,崔小红找到崔建军把这张票贴现,然后把钱给了其。博爱华岩公司将该票给其时,其没有注意票上最后的背书人是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表示其不清楚,认为该证言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原告表示其不清楚,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6日,被告崔建军将两张承兑汇票交给原告协力公司要求进行贴现,其中一张票号为GA/01 03112584,票面金额为20000元,出票日期为2009年4月7日,票据到期日为2009年10月7日、出票人为淄博齐林傅山钢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淄博银龙钢铁有限公司,另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元。原告扣除未到期利息共计1900元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崔建军。2009年8月31日,协力公司将票号为GA/01 03112584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济源钢铁公司,后济源钢铁公司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焦作市泰安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物贸公司)。票据到期后,泰安物贸公司委托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宣化信用社委托收款时,被付款行中信银行淄博分行以“此单挂失,到期根据法院判决书已划收款人”为由拒付。经查,2009年5月份,该汇票已被淄博博奥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因在公示催告期内无人申报权利,同年8月7日,该汇票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后泰安物资公司将该汇票退还给济源钢铁公司,济源钢铁公司又将该汇票退还协力公司,协力公司将20000元退还济源钢铁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崔建军虽然未在诉争的汇票上背书,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认可,可以证明诉争的票据是被告给原告要求进行贴现的,且原告将扣除未到期利息后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被告将该汇票转让给原告时,该汇票已经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依法宣告无效。被告将无效的票据给付原告,致使原告不能取得相应的对价,因此被告应将汇票金额2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主张自票据到期日至法院判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建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济源市协力物资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23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向 东
审 判 员 王 素 娟
人民陪审员 崔 静 静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