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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二审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来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46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学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宁红,常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常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秋林,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 f,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宁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秋林、谢 f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08年期间,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化肥,除支付部分现金外,另用一张由福建好来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泉州市商业银行东门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50 000元支付货款,该汇票到期日为2009年1月15日。汇票到期后,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银行进行承兑,银行因背书人即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公章不清晰未能承兑,2009年2月8日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再次承兑时,银行称该汇票已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无法承兑,酿成纠纷而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到期后,因客观原因不能承兑,要求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票据上的金额,向其行使追索权,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现提供的只是一份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而未能提供其他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相互印证,同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以及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元,邮寄费100元,共计1180元,由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只是法院判决书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仅提供了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还提供了银行承兑汇票和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该三份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质证时,也准许上诉人出示这份证据,该判决书复印件具有书证的证明效力。不是如一审法院所讲还要另行提供其他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是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其不能证明该复印件的合法来源,无法与原件核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拒绝承兑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事实,故上诉人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

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市支行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是由泉州市商业银行发来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判决书复印件来源合法,同时也证明了该汇票无法承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相反证明了上诉人消极履行或主张自己的权利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持被上诉人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的,由福建好来屋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泉州市商业银行东门支行承兑的50 000元银行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常宁市水口山支行,要求委托收款,该行按兑付程序向出票行提示付款,出票行发来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告知出票人帐户被查封,出票行无法兑付票据,汇票通回。致使上诉人所持的该汇票被银行拒绝兑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诉人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50 000元汇票被银行拒绝兑付,是双方当事人无可争议的事实。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能向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可以向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根据该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了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虽是复印件,但是能够与原件进行核对的复印件,该判决书复印件与上诉人持有的被银行拒绝兑付的汇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银行拒绝付款的事实和理由。同时,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出具的证明,证明了上诉人所提供的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行使追索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50 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1000元,因其不能提供1000元利息损失的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背书给上诉人的汇票是定日付款的汇票,上诉人应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但因被上诉人在背书转让时,所盖公章不清晰,汇票未能兑付,被上诉人承诺对由此引发的经济纠纷承担责任。而汇票到期后,上诉人委托银行代收时,该汇票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宣布无效。同时法律没有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未向银行提示承兑的,付款人就不承担继续付款的责任。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消极承兑,应承担汇票被银行拒绝付款的责任的抗辩现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明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50 00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236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康华化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元,被上诉人湖南裕华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  崇  高  

审  判  员   罗       源

       审  判  员    吴  雪  峰      


二0 一0 年 四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刘     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二)项  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项  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