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苏豪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五羊新城寺右新马路101号二、三层。
法定代表人雷少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民族贸易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00号大院18、19栋首层铺面02室。
法定代表人温新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苏豪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族贸易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4)东法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向有贸易往来,在此期间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经被上诉人追讨,上诉人苏豪公司于2003年10月17日向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开出编号为15852995的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11514元,用途为货款。2003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在申请支付时遭银行退票,《退票通知书》注明:退票凭证号码为15852995;退票理由为帐户余额不足。
2003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食品公司以要求判令上诉人苏豪公司支付支票票面金额115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食品公司提供由上诉人苏豪公司加盖仓库印章的入库单及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已经支付货款的销售发票,用以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直存在有货物买卖交易。上诉人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交易往来,并提供上诉人与广东启发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承包经营苏豪公司的协议书,用以证实上诉人苏豪公司已被发包给他人。但上诉人也承认广东启发投资有限公司至2003年已经没有经营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关系一般不受原因关系影响,票据关系一旦成立,即与其原因关系相分离。上诉人苏豪公司开出支票给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双方即形成票据法律关系,上诉人苏豪公司为出票人,被上诉人食品公司为持票人。故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对价,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另根据我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出票人在签发支票以后,即应承担该支票的付款义务。出票人在支票得不到付款时,持票人享有要求出票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的权利。因此,本案中的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向银行请求付款而遭退票,就依法享有向出票人即本案上诉人苏豪公司要求支付该支票金额的权利。为此,被上诉人诉请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广州苏豪俱乐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省民族贸易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11514元。案件诉讼费471元由上诉人广州苏豪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苏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这说明,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给付代价,是取得票据权利的原因要件。但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没有提供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也没有证明其曾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有关代价。又根据《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说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有例外的,即如果票据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同时又是票据原因关系双方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票据原因关系债权人)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债务人(票据权利人)瑕疵履行作为拒绝承担票据债务的理由。一审时,被上诉人既然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但却又不能证明其曾向上诉人提供过货物,而事实上,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根据《票据法》的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当然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履行票据债务。二、在事实的认定上,一审判决有错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但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5日起诉,直到2004年的2月25日即在开庭当天才提供银行《退票通知书》。但一审法院在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举证通知书》中明确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15天”。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指定的举证期限“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所以,被上诉人提交被拒绝付款证明的时间已远远超出了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该证据已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换言之,法院已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票据被银行拒绝付款。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片面的理解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没有考虑到无因性的例外情况。而且采纳了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本不该采纳的证据。这就导致了一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以及事实的认定的错误。据此,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食品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已经举证证实与上诉人苏豪公司之间一直存在有交易往来,上诉人虽然否认上述事实,但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支票明确注明是支付货款,且导致该支票不能兑付的原因是上诉人在银行的帐户余额不足,而非其它原因,这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事实清楚,不容置疑。上诉人否认上述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虽然称其已经将其公司发包给广东启发投资有限公司,但上诉人同时承认广东启发投资有限公司至2003年已经停止经营。因此,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票据上反映的货款是广东启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上诉人苏豪公司时所欠的款项,且根据票据的特性,开具该支票的出票人即上诉人苏豪公司应当按照开出的票据的金额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由于被上诉人食品公司向银行请求付款而遭退票,从而依法向上诉人苏豪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该支票金额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广州苏豪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淑芬
审 判 员 孙丽华
代理审判员 胡炜东
二OO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朝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