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工业石化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原中国银行巩义市支行)。
巩义市工业石化厂(简称石化厂)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支行(简称巩义中行)票据纠纷一案,郑州矿区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0日作出(1997)郑矿法经初字第034号经济判决,巩义中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1998年12月18日作出(1998)郑法经终字第963号经济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石化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30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化厂的委托代理人寇向杰、张中东,巩义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元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6年8月14日,石化厂持中国银行偃师支行签发的金额807939.01元汇票及中国银行进帐单,要求巩义中行将该汇票记载的款项转至其开户行农行巩义市支行帐户,帐号0871008344。巩义中行在进帐单上加盖了“收妥抵用”专用章,并将汇票及进帐单收下。8月15日,巩义市人民法院给巩义中行出具了(1996)巩民执字第1136号裁定书、(1996)巩协执字第000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第0351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巩义中行协助执行,冻结石化厂票汇款279752元。巩义中行行长王金团在上述法律文书上签字同意,并采取了相应措施。余款528187.01元转付给石化厂。8月29日,巩义市人民法院将法解字第0179号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送达巩义中行,解除冻结存款279752元。8月30日,石化厂以巩义中行侵权为由,诉至巩义市人民法院,该院在8月29日以(1996)巩法经保字第37号诉前保全裁定书、巩法冻字第37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巩义中行已扣划的279752元予以冻结,后该款于1997年1月20日解冻。现该款279752元仍在巩义中行处。另查明:巩义中行与巩义市燃料油供应公司之间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有权利义务关系,巩义市燃料油供应公司未履行到期义务。本案石化厂系巩义市燃料油供应公司设立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石化厂未在巩义中行设立帐户。
一审认为:石化厂所持汇票记载事项清楚明确,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巩义中行作为汇票付款人见票应当无条件给持票人足额付款。因石化厂未在巩义中行设立账户,巩义中行不应当接受巩义市人民法院委托事项。巩义中行明知石化厂未在本行开立账户,而以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为由,中途截留并解付石化厂汇票,将资金转至其单位账户,侵犯了石化厂的合法权益,石化厂要求巩义中行支付汇票款及利息的要求应予支持。判决:一、巩义中行支付石化厂汇票款279752元及自1996年8月14日起至判决规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巩义中行支付石化厂汇票款528187.01元自1996年8月14日至8月19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099元由巩义中行负担。
巩义中行上诉称: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相关单位或个人的一种法定义务,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助履行,原审判决巩义中行不应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是与法律相违背的。石化厂辩称:本案属票据纠纷,必须依《票据法》作出判决。巩义中行既已受理石化厂所持汇票,依法应在受理当日将该汇票款足额转入石化厂账户,而巩义中行没有这样做,其侵权行为无可争辩。
二审查明:1996年8月15日,巩义中行根据巩义市人民法院(1996)巩民执字第1136号民事裁定书和同一天该院发出的(1996)巩协执第2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中国银行偃师支行签发经巩义中行转给收款人石化厂的票汇货款807939.01元中途冻结279752元,余款528187.01元亦依协助执行通知书于当日转入中国农业银行巩义市支行石化厂账户(账号0871008344)。
二审认为:巩义中行根据巩义市人民法院发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石化厂部分途经货款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协助司法机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权利和义务,巩义中行作为执行者不存在侵权问题。石化厂若对巩义市人民法院发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可依法提出执行异议通过法定程序加以解决。原判决认为巩义支行不应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显系不妥,巩义中行上诉理由成立。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法作出判决:撤销郑州矿区人民法院(1997)郑矿法经初字第034号经济判决;驳回巩义市工业石化厂的诉讼请求。一、二审
案件受理费6706元由石化厂负担。
石化厂再审称,石化厂所持汇票为见票即付的票据,巩义中行应当无条件付款,且石化厂在巩义中行并未设立账户,故巩义中行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截留汇票款侵犯了石化厂的合法权益,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定巩义中行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不存在侵权,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扣划行为合法,但裁定已被撤销,应将该财产返还石化厂。巩义中行辩称,巩义中行履行法律文书,行为不违法,石化厂取得票据不合法,巩义中行至今未收到撤销裁定。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外,另查明,本院1998年4月3日作出(1998)郑民再字第56号民事裁定,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1996)巩民执字1136号划拨石化厂款项的民事裁定;1999年6月10日作出(1998)郑民再字第245号民事裁定,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作为(1996)巩民执字1136号执行石化厂款项民事裁定依据的巩民初字113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石化厂的款项279752元,自1996年8月15日至今仍在巩义中行。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巩义中行依法接受人民法院委托,根据巩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划拨石化厂部分途经货款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相关单位或个人必须协助司法机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权利和义务。本院后将巩义市人民法院划拨石化厂款项的民事裁定书撤销,对已执行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石化厂可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申请,要求原执行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责令巩义中行返还该款项。本案中巩义中行冻结、划拨石化厂款项不是行使的票据支付结算职能,是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是司法协助行为,属于司法行为的延伸。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石化厂起诉巩义中行承担侵权责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郑法经终字第963号经济判决和郑州矿区人民法院(1997)郑矿法经初字第034号经济判决;
二、驳回巩义市工业石化厂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 李丰庆
代理审判员 刘 珂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俊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