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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谊和明咨询服务中心与清华紫光票据纠纷上诉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174   收藏[0]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一中经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谊和明咨询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万明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宏,北京助友旅游公司保卫干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大学紫光大楼。


  法定代表人宋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建林,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德宇,清华紫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北京谊和明咨询服务中心(简称服务中心)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0)宣经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判决认定:服务中心在支票丢失后虽然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由于挂失止付只发生付款人暂停付款的法律后果,而不会影响票据本身的法律效力,失票人只有按照法律规定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由于服务中心未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其所丢失的支票在挂失止付期间的转让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出票人服务中心应承担票据责任。但由于紫光公司在取得票据后,未认真审查购货人周的身份及工作单位,另外,在收取的两张支票中,一张填写了金额(29314.94元),另一张即服务中心的支票则未填写金额及出票日期等,后在周的要求下填写了金额(52285.06元)和日期,而扫描仪的单价为1020元,总货款为81600元,紫光公司对此疑点亦未尽认真审核的义务,主观上不具备足够的谨慎,其行为属过失行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紫光公司与服务中心应共同分担服务中心的NO:01219169号北京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上的票据责任。由于服务中心未交纳诉讼费用,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判决:一、服务中心的NO:01219169号北京市商业银行转帐支票上的票据金额五万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零六分由清华紫光公司负担二万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已负担),由服务中心负担二万六千一百四十二元五角三分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紫光公司。二、驳回紫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服务中心不服此判决,其上诉理由是:1、持票人票据来源的合法性不应认定;2、清华紫光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3、清华紫光具有重大过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紫光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8日,服务中心将其NO:01219169号空白转帐支票丢失,其于即日到北京市商业银行永安支行办理了支票挂失手续。同年5月9日,有一自称姓周的人到紫光公司购买紫光扫描仪80台,双方商定单价为1020元,总贷款为81600元。周将两张转帐支票交给紫光公司,其中一张是宣武人大的NO:09439338号转帐支票(填写的金额为29314.94元,已另案处理),另一张即服务中心的空白转帐支票(后在周的要求下,紫光公司的财务人员填写了剩余款项,即52285.06元。紫光公司收到支票后分别向上述两家出票单位开具了发票,发票填写的单位数量为“一批”,“单价”为52285.06元和29314.94元。紫光公司在末要求周出示其身份及工作单位证明的情况下,将80台扫描仪交付给周。紫光公司于5月10日将上述支票交付银行,5月11日,银行以支票已挂失为由退回。因此,紫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服务中心承担出票义务、支付相应的对价52285.06元。另查,服务中心到银行办理支票挂失后,未申请公示催告。上述事实,有宣武人大的NO:09439338号和服务中心的NO:01219169号转帐支票,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北京市商业银行永安支行证明,五联出库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服务中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关于服务中心主体资格.服务中心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未注销,仍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票据的效力。紫光公司取得票据时,该支票未写明出票时间,紫光公司补记,上诉人服务中心不能举证否定紫光公司是授权补记行为,就出票时间补记问题,服务中心无证据证明紫光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商业习惯,紫光公司持有的票据,具有其相应的效力;3、关于无对价取得票据.服务中心称紫光公司没有买货人收货的凭据。该理由与商业惯例不符,即买货人买货交付支票后,买货人一般不给卖货人签单,服务中心称紫光公司没有支付对价,于理不符;4、关于重大过失取得票据。持票人紫光公司取得票据,存在疏忽,但不构成重大过失,不应丧失全部票据权利:第一,紫光公司取得票据,虽未审查买货人员的工作证、身份证但不构成丧失票据权利,应属存在一定的过失行为;第二,紫光公司取得票据,未审核货款与支票金额的差异,亦不构成票据权利的丧失,仍属一定的过失行为;第三,紫光公司取得票据,未在三日后交货而是当日交货。就此,亦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丧失票据权利的件;5、关于恶意取得票据。服务中心无证据证明紫光公司收受票据时明知交付票据的人员非法取得票据。综上,紫光公司持有票据,可具有相应的票据权利,上诉人服务中心对支票保管不善,又未采取防止丢失的有效措施,造成紫光公司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为保障票据上的合法权利,维护经济秩序,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票据行为,公平公正地处理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票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二千零七十八元,由紫光公司负担一千零三十九元(已交纳),由服务中心负担一千零三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诉讼费二千零七十八元,由服务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永贵


  代理审判员 高 卫


  代理审判员 赵 悦


  二0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袁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