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为邯郸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园区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瑞亮,XX职员。
委托代理人白新民,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原审为新乡中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马克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利东、程竞博,均系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马育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风,XX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茂锋,XX主任。
上诉人邯郸摩罗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6月29日更为现名,下称摩罗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30日更为现名,下称中杰公司)、被上诉人河南省康宝医药有限公司(下称康宝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2009)新经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9日,洛阳鼎信御安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鼎信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摩罗丹公司货款,票面金额为10000元,并将该汇票交给摩罗丹公司的业务员郭俊川。2007年12月28日,康宝公司因业务往来支付货款,又将该票据交给了中杰公司。2008年4月10日,摩罗丹公司以票据丢失为由,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下称洛龙法院)申请公示催告。2008年7月21日,洛龙法院以中杰公司申报权利,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摩罗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求返还上述票据,经庭审释明票据已经支付,摩罗丹公司变更诉求不当得利,但其最终其坚持诉求为要求返还该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摩罗丹公司因票据纠纷诉讼诉请返还票据,经庭审多次对其释明,因该票据在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已兑付变现,票据不复存在,如不变更诉讼请求,可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摩罗丹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不当得利,并申请追加康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再次开庭时其又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票据。现因该票据已兑付,无法再返还,故摩罗丹公司返还票据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摩罗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摩罗丹公司负担。
摩罗丹公司上诉称:1、本案承兑汇票是鼎信公司为支付货款给摩罗丹公司,由业务员郭俊川收取的。中杰公司未按照洛龙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未通过诉讼确认承兑汇票归属权,将票款划入自己帐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始终未通知其前手,不向前手要求退换该承兑汇票,存在过错。2、康宝公司称承兑汇票系其从典当行购买取得,但没有提供任何购买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取得承兑汇票的合法性,而且在转付票据时没有按照规定签章背书,存在过错。3、本案中,摩罗丹公司申明的是承兑汇票所负载的权利和应属摩罗丹公司的经济利益,原判决所说的最终诉求为返还承兑汇票,不是摩罗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请求中杰公司、康宝公司返还侵占承兑汇票的不当得利10000元。
中杰公司、康宝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辩。本院二审中,中杰公司辩称,本案承兑汇票系因与康宝公司结算货款,该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作为货款交付的,该占有和取得是在支付相应对价的前提下,依据合法。洛龙法院依法审查中杰公司的异议后,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由双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期间,摩罗丹公司也未能证明是自己的票据丢失,并在法庭多次释明中杰公司已解付票据,不复存在情况下,最后仍诉求返还票据,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于法无据。原审事实清楚,判决适当。
康宝公司辩称,实际情况是:郭俊川取得本案承兑汇票后,其直接或间接地转让给了洛阳市盛昌源典当有限公司,康宝公司是从该典当公司购买取得。在原审庭审中,摩罗丹公司已表明对此承兑汇票丢失一事,已以职务侵占向洛阳市公安机关报案。康宝公司除同意中杰公司所辩意见外,另称:1、摩罗丹公司对该汇票不具所有权,不具权利主体资格。郭俊川并非其业务人员,2007年11月20日收到承兑汇票的是郭俊川;鼎信公司为其出具证明,应当依法出庭作证。2、公示催告程序是为寻找票据持有人,并没有确认摩罗丹公司对票据的所有权。3、摩罗丹公司不是票据上的背书人,不享有票据权利。4、本案票据并非丢失,康宝公司取得该票据合法,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摩罗丹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洛龙法院因中杰公司申报权利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洛龙法民催字第19号民事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下达解付通知,中杰公司即对承兑汇票(该承兑出票日2007年11月9日、到期日为2008年5月9日)进行了解付。
原审期间,摩罗丹公司曾明确:郭俊川(身份证记载信息:郭俊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路XX号)系受托代理推销摩罗丹公司的产品,回收货款,其无权处分该货款;摩罗丹公司系于2008年4月与鼎信公司对帐时,才听郭俊川口头报称案涉承兑汇票丢失,之前并不知郭俊川2007年11月20日从鼎信公司收取的承兑汇票。除此外,摩罗丹公司还表明,因郭俊川在取得承兑汇票后,为个人利益将该票据转让给了他人,其公司已于2008年向郭俊川住所地的公安机关报案(诉讼中摩罗丹公司未提供该报案材料)。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摩罗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求对方当事人返还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而由于该汇票在公示催告诉讼程序终结后,实际已解付兑现,已不具返还的可能性。此情形下,原审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多次向其释明,须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但摩罗丹公司最终仍坚持要求票据权利,返还票据的诉求,未能尊重客观事实。鉴于该票据已不客观存在,其诉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另外,从摩罗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案涉事项系郭俊川在鼎信公司取得持有票据后进行处置转让所导致,实际非为丢失。加之,并无证据显示康宝公司取得票据之时,存在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没有恶意因素或者存在重大过失,故康宝公司应属善意、合法取得票据。而中杰公司取得该票据的原因,是基于与康宝公司之间正常进行的货款结算,亦应属合法取得。综上,摩罗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摩罗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师 斌
审 判 员 孔 凡 强
审 判 员 王 抗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 文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