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再1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平,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景,浙江麦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街92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平因与被申请人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城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浙民申207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景,被申请人柯城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信国、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平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赵平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的储蓄合同合法有效,原审认定无效错误。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中,赵平将钱存入柯城农商银行开办的账户内,即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即使赵平受高息诱惑,也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犯罪分子通过与柯城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将款项转出,这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即使认定无效,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赵平并无任何过错,柯城农商银行应承担全部责任。银行有揽存业务,这是一个基本社会事实。本案中,柯城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构成诈骗的共犯,隐瞒转账痕迹,在打印存折记录时,故意用白纸,并予以丢弃,这是造成损失的根本原因。
被申请人柯城农商银行答辩称:1.赵平受犯罪分子高息利诱在柯城农商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60万元,赵平的存款行为仅仅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赵平与柯城农商银行之间从来没有达成过高息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成立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赵平本身为杭州地区公民,正常情况下不可能到不属于其工作生活地的衢州地区办理存款,赵平之所以来衢州存款是因为轻信高息介绍。赵平自己也能意识到银行不可能有这样的储蓄业务,但仍轻信他人签订了“六不承诺”,并从中间人而非柯城农商银行处收取了现金利息。在办理拉对账单、转账的过程中,赵平与犯罪分子同时在现场泄露了重大银行信息,赵平实际上也明知要发生转账。因此,从中间人介绍到赵平存款行为的整个过程来看,赵平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对自身财产没有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3.犯罪分子利用了柯城农商银行的平台,套取银行信用实施诈骗犯罪行为,柯城农商银行虽存在违规操作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主要表现没有将转账信息交付给赵平,且此时款项已经转出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了。综上,请求驳回赵平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判。
赵平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柯城农商银行归还存款本金6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自2013年12月21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柯城农商银行赔偿交通费4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中介“一年期存款,存款当日即可获得10%至20%不等的高额贴息,到期后还本付息”的诱惑,原告经由他人介绍陪同,并在刑事被告人祝华锋、陆银香等人的带领下,于2013年12月21日赶赴衢州,至指定的被告下属航埠支行。在犯罪分子的指引下,原告在该行开立活期存折账户,并存入人民币60万元。期间,刑事被告人祝华锋以代理转账名义填写转账单,并将转账单和其他转账凭证资料一并递交给事前取得联络的银行柜台工作人员谢云春,又以打印存折记录诱导原告自行输入密码。谢云春在办理存折打印的同时,办理了转账手续,将原告刚存入的60万元存款转账汇入刑事被告人陆银香账户。为帮助隐瞒转账痕迹,谢云春在转账后的存折记录打印时,故意塞入白纸,将转账记录打印在白纸上,并予以丢弃。有关转账单回执和凭证资料,则直接交由刑事被告人祝华锋收执。刑事被告人陆银香在确认钱款到账后,即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原告利息6万元。时至2014年12月之后,涉案刑事被告人祝华锋等人因涉嫌刑事诈骗,先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经刑事侦查和司法裁判,最终认定构成诈骗犯罪。其中涉案刑事被告人祝华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中,包含有本案存、转款相关事实。相应的诈骗金额认定为54万元,支付原告的6万元利息,未作犯罪金额认定。被告银行工作人员谢云春也因同案被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共犯中的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事判决认为,谢云春明知被害人钱款转至祝华锋等人账户后可能导致祝华锋等人任意处分,仍违反银行操作规程,帮助祝华锋等人向被害人隐瞒钱款被转出的事实,致使被害人钱款最终被骗,其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概括性故意,客观上为祝华锋等人的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应当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涉案刑事被告人陆银香也因共同犯罪事实,在另案中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万元。有关被害人的损失,刑事判决责令各刑事被告人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被害人。目前已追缴扣押的钱款财物尚未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民事行为,其民事行为无效。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依据与被告间的行为形式外观,以储蓄合同关系向被告提出权利主张。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系刑事犯罪分子基于刑事诈骗目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从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分析,虽包含有原、被告间储蓄合同以及原、被告与刑事被告人陆银香间的银行结算合同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过程。但就刑事法律关系性质而言,属同一犯罪行为之下连续的不可分割的两个环节,基于犯罪分子同一诈骗犯罪行为之下,各方所参与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因缺乏民事行为真意,依法应作无效认定。因此,本案原告所主张之储蓄合同纠纷,应综合后续银行结算合同关系一并考察评价。根据前述事实认定,原告存入被告银行钱款的有效转出,有赖于被告方工作人员的刻意隐瞒和违规操作,同时也离不开原告在受犯罪分子诈骗情况下的主动配合,有悖于一般理性人财产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因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存有过错。从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考量,两者间权重相当,故应认定双方过错责任相当。因此,对于原告的钱款损失,被告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作出合理赔偿。有关原告钱款损失范围,应根据刑事判决认定的诈骗金额认定。被告有关钱款转出原告知情的答辩意见,因尚缺乏有力证据支持,且与刑事判决认定相悖,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以刑事已作继续追缴判决为由,认为原告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处理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刑事追赃退赔和通过民事诉讼求偿,分属法律赋予的不同救济途径,两者间并无替代或者选择关系。因此,被告该项抗辩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但在原告获得相应民事赔偿救济之后,其实际损失应作相应扣减。另,有关原告交通费赔偿请求,因原告以合同之诉提起主张,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请求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柯城农商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平储蓄存款损失27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4924元,由原告赵平负担2692元,被告柯城农商银行负担22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赵平、柯城农商银行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赵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柯城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平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相关生效刑事判决,本案纠纷实由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手段诱骗存款人而引发,案涉存款合同的订立与后续转账行为均系诈骗犯罪行为中的环节,因此案涉存款合同的性质应与后续转账行为一并考察评价,案涉合同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其次,关于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责任划分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钱款被成功转出,既有柯城农商银行工作人员刻意隐瞒、违规操作的原因,也有赵平在受犯罪分子诈骗情况下的主动配合、在办理存款等案涉事项中未尽到对自身财产安全注意义务的原因。综合全案案情,一审判决由柯城农商银行承担赵平储蓄存款损失50%的赔偿责任,属于合理的自由裁量权范围。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赵平上诉部分5350元,柯城农商银行上诉部分5350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
再审期间,柯城农商银行向本院申请调取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初5号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已将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初5号刑事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469号刑事裁定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之一,因此,并无必要调取该刑事案件的所有证据材料,对柯城农商银行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再审,对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存款损失是否存有过错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有效的问题。储蓄存款合同是指存款人将其金钱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根据存款人的请求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合同。从形式上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但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刑终469号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刑事被告人祝华锋、陆银香等人以到指定银行存款可获得高额利息为利诱,诱使赵平将资金存入柯城农商银行,随即在该行工作人员谢云春的帮助下,采用欺骗方式将该款项转入陆银香账户,实施诈骗。由此,赵平到柯城农商银行存款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储蓄存款行为,而系犯罪人员实施诈骗犯罪的一个既定环节。因此,原审认定赵平与柯城农商银行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存款损失是否存在过错及相应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纵观本案,根据前述已生效的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刑事被告人祝华锋获取赵平客户信息后,以代理转账名义填写转账单,并将转账单和其他转账凭证资料一并递交给事前取得联络的银行柜台工作人员谢云春,又以打印结账单为由诱骗赵平自行输入密码。谢云春在办理存折打印的同时,办理了转账手续,将赵平刚存入的60万元存款转账汇入祝华锋账户。为帮助隐瞒转账痕迹,谢云春在转账后的存折记录打印时,故意塞入白纸,将转账记录打印在白纸上,并予以丢弃;有关转账单回执和凭证资料,则直接交由祝华锋收执。可见,在赵平本人到柯城农商银行处办理转账业务的情况下,柯城农商银行经办人员不仅未就转账内容及转账单中的客户签名等事项,及对可能存在的有损储户利益的风险,按照业务操作规程与储户本人核对甄别、提醒,反而故意隐瞒转账情况,将赵平的存款转账至犯罪人员祝华锋的账户。因此,赵平的存款被犯罪人员骗取,系在柯城农商银行经办人员谢云春与祝华锋等其他犯罪人员积极配合下完成。因谢云春系在代表柯城农商银行与赵平签订并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实施犯罪,故对其该犯罪行为导致赵平存款损失的后果,柯城农商银行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赵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高额贴息所诱惑,在柯城农商银行开户存款业务过程中,轻信听从犯罪人员的指引操作业务,且对祝华锋以现金支付所谓利息6万元、让其签订“六不承诺”等明显有违常理之行为,缺乏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柯城农商银行对赵平存款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可适当减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柯城农商银行对赵平存款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柯城农商银行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赵平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对于赵平的再审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终1073号民事判决与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平赔偿款计人民币486000元;
三、驳回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9848元,减半收取4924元,由赵平负担967元,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赵平上诉部分6322元,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部分5350元,合计11672元,由赵平负担4597元,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黄培良
审判员 郭杭铵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