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9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东段富贵鸟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黄春辉,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清,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路288号1-2层。
负责人:林昱,该分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若澜,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贵鸟公司)与被上诉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5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贵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富贵鸟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05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富贵鸟公司破产重整案,并于同日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在开展资产调查时发现,富贵鸟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国际银行)处有一户名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80×××03”的活期银行账户(以下简称“尾号为0303的账户”)。该账户上的资金10837381.98元被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限制使用。对账单、利息结算凭证等均证明上述账户的所有权人是富贵鸟公司,账户性质为活期存款账户。虽然富贵鸟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但质物并未按质押合同的约定移交,因此质押合同不生效。富贵鸟公司向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发出通知,要求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向富贵鸟公司管理人交付该项财产,但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以存款已被质押为由拒绝交付,富贵鸟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对富贵鸟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存在错误。具体理由:
(一)一审仅根据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一份《转账支付凭证》上的记载,就认定尾号为0303的账户开户人系厦门国际银行属认定事实错误。1.银行账户的开立是根据企业提供的开户申请、营业执照、代码证等经开户行审查合格后开立的,开立成功后有开户许可证、印鉴卡等予以证明,并非依据某一凭证上的填制内容,且该凭证不具真实性,不能据以认定。2.银行《活期明细对账单》记载有大量业务活动,对尾号为0303的企业存款账户的户名和资金性质具有确认效力。《活期明细对账单》明确载明该尾号为0303的账户户名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说明该项存款属于富贵鸟公司所有,性质为活期存款。银行对账单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全面性等基本特征,是银行客户与银行对资金流转情况进行核对和确认的凭单。且2018年11月,富贵鸟公司已经明确函告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其返还该尾号为0303的账户内款项,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就该账户所打印出的对账单仍然显示户名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性质仍然为活期存款,足以证明尾号为0303的账户内资金自始至终是属于富贵鸟公司的活期存款,而非属于户名为厦门国际银行的保证金存款。3.在该账户中发生的收支活动中使用的凭证,如结息单、划款凭证等,和对账单组成了证据链条,均可证明该账户归属于富贵鸟公司。
(二)一审认定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关于《转账支付凭证》唯一性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明显与常理不符。同一笔业务只能使用一份转账凭证,该转账凭证具有唯一性。但本案中,就同一笔业务却出现了由富贵鸟公司和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分别提供的两份《转账支付凭证》。因此,这两份转账凭证并不具有真实性。一审认定“由于富贵鸟公司提供该转账支付凭证时收款人处名称与质押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使用,因归档需要,一并扫描存档”,从而确认了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这一解释明显有违常理。1.付款人如果在银行转账过程中出现支付凭证填制错误,通常是由银行将错误凭证退回付款人,而不会将此凭证“一并扫描存档”。一审认定此“扫描存档”做法的合理性与常理不符。2.由富贵鸟公司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也是在富贵鸟公司管理人向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发出通知要求移交财产后,由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给富贵鸟公司的,目的是证明其划款行为的合法性合规性。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将一份不能使用的凭证作为证据向管理人提供不合常理。事实上,2017年7月17日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在察觉到富贵鸟公司资金链有断裂的风险后,利用其优势地位,未经富贵鸟公司同意,擅自将富贵鸟公司尾号为1157账户内的16399220.21元资金转入了其私自为富贵鸟公司开立的尾号为0303的账户,以规避有关部门查询或扣划,从而达到保护自身利益的目的。由于账户为厦门国际银行私自开设,富贵鸟公司管理人在人民银行系统内或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也找不到尾号为0303的账户。破产管理人进驻富贵鸟公司调查财产状况时,发现并要求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移交。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利用其早前取得的以办理其他业务为名让富贵鸟公司盖了章的空白《转账支付凭证》填制了内容,意图证明所谓的保证金划款事实。但富贵鸟公司管理人审查后指出了凭证上的漏洞,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又填制了一份《转账支付凭证》意图弥补漏洞,故出现对同一笔业务有两张凭证的现象。3.同一笔划款只能使用一份凭证是财务制度规定也是银行结算的要求。因此,同一笔业务出现两张凭证只能说明这两份凭证均不真实。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并未依据其提供的所谓《转账支付凭证》实施划付保证金的行为。两份《转账支付凭证》上对存款利率的约定均为0.38%,然而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实际付给富贵鸟公司的利率为0.35%,0.35%的利率正是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该事实说明所谓的《转账支付凭证》并未被使用,且尾号为0303的账户性质就是活期存款账户。4.按规定银行在转账后均会在相关凭证上加盖“业务办讫章”或类似意思的图章,但该两份《转账支付凭证》均未加盖“业务办讫章”,也可进一步证明该两份《转账支付凭证》均未被使用。
(三)一审以富贵鸟公司和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均提供的《单位账户基本信息查询》中客户号一致,就认定尾号为0303的账户所代表的含义“系与富贵鸟公司有关联的账户而非富贵鸟公司名下账户”,无事实依据。1.富贵鸟公司提供的基本信息查询中客户号虽与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基本信息查询中的客户号一致,均为1000014929,但富贵鸟公司提供的基本信息查询中,对应的客户名称是“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基本信息查询中,对应的客户名称是“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有本质区别。一审仅凭二者客户号相同就认定尾号为0303的账户系“与富贵鸟公司有关联的账户而非富贵鸟公司名下账户”,缺乏事实依据,也和对账单记载的事实以及利息清单支付凭证等诸多证据上记载的内容不符。2.富贵鸟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处另有两个账户,尾号分别为0247和1157。该两个账户对应的客户编号均是1000014929。一审仅凭富贵鸟公司和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均提供的《单位账户基本信息查询》中客户号一致就认定尾号为0303的账户并非富贵鸟公司名下账户是错误的。3.在同一家银行,一个账号只能对应一个单位。如果在同一家银行出现账号一样但户名不同的两个账户,则必有一个是假的。绝不会存在两个账号一样但户名不一样的账户还有关联的现象。富贵鸟公司早于2015年10月在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处开户时就已经赋予1000014929的客户号所对应的单位为富贵鸟公司,而非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
(四)一审法院推定尾号为0303的账户的开户人是厦门国际银行与事实不符。且富贵鸟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已提出要求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开户许可证、对账单、汇划凭证等文件证明该账户属其所有,但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1.尾号为0303的账户所有权人是富贵鸟公司,对账单、活期利息清单和收支凭证均证明了该事实,一审以推论代替事实是错误的。2.如果该账户系厦门国际银行所有,则应有记载资金汇划活动的对账单、收支凭证等予以佐证。另外,银行只会向账户的所有权人寄送对账单,也只会对账户的所有权人开放对应的网银业务。假如该账户系厦门国际银行所有,富贵鸟公司不会收到该账户的对账单,亦不可以用“网银U盾”输入密码后登录到该账户。
(五)一审对于“诉争款项具有保证金性质,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已无争议”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账户资金未“特定化”。1.案涉质物未按约定移交,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不享有质权。2.《保证金质押合同》和《保证金反担保质押合同》均约定质物应划转质权人名下账户,《保证金反担保质押合同》附页第9.11.3条还特别约定了质权人账户信息,即保证金应划入户名为厦门国际银行的账户内。但根据对账单,资金实际上只在富贵鸟公司的两个活期账户内发生移动,并没有划入户名为厦门国际银行的账户,质物并未移交,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依法并不享有质权。
(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仅适用于质押合同已经生效,质物移交后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情形。由于案涉质物并未移交,本案并不适用该条规定。
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根据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认定尾号为0303的账户开户人系厦门国际银行正确,富贵鸟公司的主张完全没有依据。一审并非仅根据《转账支付凭证》认定厦门国际银行是尾号为0303的账户的开户人,而是从质押合同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信息、转账支付凭证、实际转款操作以及富贵鸟公司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综合分析判断。该账户与《贷记通知书》、《单位账户基本信息查询》、《银企对账结果反馈》等书证上所记载的业务种类“保证金业务”等信息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尾号为0303的账户系厦门国际银行名下的保证金账户,而非富贵鸟公司名下的账户。富贵鸟公司关于该问题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严重曲解了一审的判决依据。(二)《转账支付凭证》唯一性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该《转账支付凭证》中均有富贵鸟公司的印章,且富贵鸟公司也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认定系富贵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正是由于该账户的户名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银行内部户而非一般意义的结算户,因此该账户才无法在人民银行相应系统查询得知(若该账户是富贵鸟公司名下账户,其应当可以在人民银行相应的系统中查询显示),也印证了该账户并非富贵鸟公司名下账户。一审中,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也合理说明了出现两张《转账支付凭证》是工作人员的操作问题。若如富贵鸟公司所言,《转账支付凭证》是由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后续填制,则如此重要的凭证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不可能留下漏洞。正因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知道该转账支付凭证真实存在,并非富贵鸟公司声称的未得到富贵鸟公司委托授权即实施划转行为擅自转款,才毫无保留地披露整个事实。因此,富贵鸟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完全系因其已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意图逃避承担担保责任而做的无端推测。(三)一审认定尾号为0303的账户的开户人是厦门国际银行与事实相符。“客户名称”与“户名”并非同一概念,在保证金质押担保业务中,虽然客户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但是在该保证金未被履约扣划前,所有权仍然属于富贵鸟公司,利息也相应属于富贵鸟公司所有,进入保证金账户,只是该笔资金设置了质押物权。由于资金的所有权仍归属富贵鸟公司,因此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才会与其进行对账,并向其寄送对账单。对保证金账户背后的客户在操作平台的外观上加以区分是符合常理的设置习惯,仅仅用“客户名称”来理解账户的归属是断章取义。另外,在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已提供多个证据证明账户归属情况下,富贵鸟公司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富贵鸟公司承担。(四)本案用于设定质押担保的金钱符合特定化及转移占有的形式特征,故该“保证金”账户的开立及缴存行为均符合质权设立的要求,能够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关于“保证金”质押,其设立应当符合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保证金质押,系将金钱通过“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进行出质,其性质属动产质押,故其应当具备要式合同、质押财产的特定化、转移占有(或“交付”)三个要件。金钱属于种类物,只有将其转化为特定物时,才可作为质权的标的,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于质押的金钱应特定化。该条款规定特定化的形式有特户、封金、保证金等,但“保证金”作为金钱特定化的具体形式,如何特定,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做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通常是以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约定数额资金的方式实现特定化,其实质是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提供质押,而非账户质押。“保证金”形式的金钱特定化,应同时具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的特征,账户特定化目的在于实现资金的特定化。另外,因为动产的“占有”在物权法上具有物权公示的意义,第三方通过动产“转移占有”的事实识别该动产物权变动的情况,故法律规定动产的“转移占有”成为动产质权的设立要件。因此,质押财产的转移占有,不仅应在实质上实现对质押财产占有的转移,而且在形式上亦应能让第三方能识别质押财产已发生占有的转移,才能起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
综上,有效的“保证金”质押应具备以下条件,即双方应订立书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通过账户特定化和资金特定化实现“保证金”形式的金钱特定化,且质权人在实质和形式上均占有“保证金”专门账户内的资金。本案中,富贵鸟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书面的质押合同,并已将资金存入由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控制的讼争“保证金”账户内,且该账户用于存储拟设定质押的金钱,由于不特定的第三方根本无法将款项转入该账户,其在外观上与普通账户有着本质区别。该账户在功能上也根本不能用于普通结算业务,仅用于存储“保证金”,并且利息专用做到了资金特定化。无论是通过每个账户仅存入单笔“保证金”的方式实现特定化,或是将多笔业务项下的“保证金”存入同一账户都是符合金融行业操作规范的。再者,虽然富贵鸟公司声称该账户是储蓄账户,但富贵鸟公司仅能进入客户平台看到该账户,却不能对该账户进行实际操作。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富贵鸟公司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富贵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立即交付富贵鸟公司银行存款10837381.98元;2.判令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赔偿富贵鸟公司利息损失482456.06元;3.判令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
(一)2018年6月29日,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富贵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仍有重整价值为由,向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富贵鸟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闽05破申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富贵鸟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8)闽05破4号《决定书》,指定富贵鸟公司清算组担任富贵鸟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发现,尾号为0303的账户内有10837381.98元;后经计息,截止到2018年12月20日,账户余额为10856672.07元。
(二)2016年12月23日,富贵鸟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GRQ16140-GHQ16001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由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给予富贵鸟公司人民币5000万元或港币6000万元的额度,用于其包括“开立融资性备用信用证及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2016年12月27日,富贵鸟公司向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申请开立融资性备用信用证,后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依约为其开立了金额为HKD60,000,000.00的融资性备用信用证(后备证金额调减为HKD23,397,968.85元)。
(三)2017年7月17日,富贵鸟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编号为GRQ16140-GHQ1600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适用于综合授信额度或普通贷款)和《保证金反担保质押合同》(开立保函或备证,并以保证金提供反担保的适用),约定富贵鸟公司自愿提供保证金RMB16399220.21作为前述保函/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其中,《保证金质押合同》第8页以及《保证金反担保质押合同》第9页两处,记载了质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信息,即户名为厦门国际银行,账号为“80×××03”。同日,富贵鸟公司从其尾号为1157的账户转款16399220.21元到尾号为0303的账户。截至2018年8月31日,该尾号为0303的账户余额为10837381.98元。
(四)根据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说明函陈述:其于2016年12月27日收到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开立的编号为TF1636219978ILQZ、金额为HKD6000万元的备用信用证,遂于2016年12月29日为借款人富贵鸟集团有限公司发放HKD57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编号为LD1636400013。截至2019年1月25日,该笔贷款余额为HKD209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现汇卖出价86.19折算,该笔贷款余额折合人民币1803万元。
一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富贵鸟公司诉求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返还尾号为0303的账户内资金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判断富贵鸟公司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键在于查明:1.尾号为0303的账户开户人是厦门国际银行还是富贵鸟公司;2.尾号为0303的账户是否为保证金账户,其中资金是一般存款还是已设置了质权的质押物。
一审法院认为,1.尾号为0303的账户开户人是厦门国际银行,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第8页以及《保证金反担保质押合同》第9页,均明确记载“质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信息:户名:厦门国际银行;账号:80×××03”,富贵鸟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应当视为富贵鸟公司对该记载内容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虽然富贵鸟公司对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转账支付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另一份收款人全称记载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但未记载账号的《转账支付凭证》,认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转账凭证不具有唯一性。对此,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的解释是,由于富贵鸟公司提供该转账支付凭证时收款人处名称与质押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能使用,因归档需要,一并扫描存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转账应当具备开户人、账户、开户行一致的基本金融常识,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且富贵鸟公司对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上的公章及私章均不持异议,对实际已转账16399220.21元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仅提供富贵鸟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关于厦门国际银行空白转账支付凭证的说明》,表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是以办理其他业务为由要求富贵鸟公司在空白凭证上加盖印章,但未能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相关说明人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富贵鸟公司的该质证意见及说明不予采信,对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转账凭证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转账支付凭证》上收款人的记载,可以证明尾号为0303的账户开户人系厦门国际银行。再次,本案一审首次开庭后,一审法院依法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有关演示与调查,富贵鸟公司确认通过基本户开户行查询未能查到本案涉及的尾号为0303的账户。且双方通过第三方银行账户向尾号为0303账户进行转账演示结果显示,如果户名输入富贵鸟公司的名称,则页面上显示户名与账号不一致;如果户名输入厦门国际银行的名称,则体现为因账户性质无法完成转账。最后,富贵鸟公司提供的证据《活期明细对账单》、《活期利息存款利息清单》、《支付凭证》及《借记通知书》、《收费通知书》、《汇款通知书》,部分证据记载“单位名称: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记载“客户名称: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但均没有明确记载“户名: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与常见的账户查询明显不一致。而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证据《单位账户基本信息查询》则显示为:账号:80×××03,客户编号:1000014929,户名:厦门国际银行。虽然富贵鸟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该证据中记载的“客户编号:1000014929”与富贵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记载的“客户号1000014929”完全一致,且该证据的形式系电脑系统截图打印件,并非可修订文档打印件,在富贵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修改、篡改可能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该客户号所代表的含义应为富贵鸟公司在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处的编号,故有关《活期对账单》中对应出现尾号为0303的账户所代表的含义应当理解为该账户系与富贵鸟公司有关联的账户而非富贵鸟公司名下账户。综上,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应当认定尾号为0303的账户开户人是厦门国际银行。
2.尾号为0303的账户应认定为保证金账户,其中的资金是已设置质权的质押物。富贵鸟公司对其与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反担保质押合同》均无异议,而且在庭审过程中,富贵鸟公司对于为何此笔款项要转入尾号为0303的账户的来龙去脉也讲得一清二楚,即富贵鸟集团有限公司向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该借款由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信用证作担保。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富贵鸟公司提供保证金并设定质押,作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出具信用证的反担保。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金额为16399220.21元,并明确指定保证金账户信息为:“户名:厦门国际银行;账号:80×××03”。后富贵鸟公司依约将16399220.21元转账至合同约定的尾号为0303的账户,完成了保证金的交付。因此,对于诉争款项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已无争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该保证金账户仅作为交纳保证金、释放保证金并收取保证期间应得利息专用,并未与其他一般结算账户混同使用,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证金账户应当“特定化”的要求。鉴于目前富贵鸟集团有限公司向澳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尚未还清,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为富贵鸟集团有限公司所作的信用证担保仍未解除,故本案由富贵鸟公司提供的以保证金作反担保的质押合同也仍然有效,该诉争账户项下的金额仍然具有保证金性质。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之规定。富贵鸟公司未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质权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接受的担保前,要求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返还质押物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富贵鸟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719元,由富贵鸟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富贵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富贵鸟公司开户申请书,拟证明:企业在银行开立账户时,必须向开户行提交开户申请书;证据二、客户账户预留印鉴卡,拟证明:一个客户号只能对应一个单位,虽然一家单位可以有多个银行账号,但客户号不变。
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的名称明确为“结算账户申请书”,而本案讼争账户是保证金账户,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结算账户,没有可比性;且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尾号为0303的账户并非富贵鸟公司的账户,如果尾号为0303的账户是富贵鸟公司的账户,则富贵鸟公司应当持有该账户的开户申请书。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客户名称并非账户名称,在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的系统中,将本案讼争账户与富贵鸟公司的客户名称、编号进行关联,以便双方对账,但这种关联不能证明该账户归属于富贵鸟公司。
本院认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对富贵鸟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两份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尾号为0303的账户项下的金钱质权是否已经设立?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本案的金钱质权是否设立应当以尾号为0303的账户项下款项是否符合“特定化”以及是否转移占有的相关事实进行判断。本案中,双方对富贵鸟公司与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反担保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富贵鸟公司与质权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的编号为GRQ16140-GHQ16001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实现,出质人愿意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应划转质权人名下账户;本合同项下出质的保证金为人民币16399220.21元(见该合同第1.1、1.2条);本合同项下质物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港币6000万元整或人民币5000万元整及利息、违约金等。《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金反担保质押合同》的附页部分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质物应划至质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质物自划转至保证金账户之日起视同交付。出质人授权质权人可以从出质人在质权人开立的结算账户中直接划转本合同约定金额的保证金至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质权人指定的保证金账户信息如下:户名:厦门国际银行,账号:80×××03。由以上相关事实可知,本案双方对保证金质押以签订书面合同形式进行了约定。
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一审时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载明,汇款人为富贵鸟公司、收款人为厦门国际银行、收款账号是尾号为0303的账户、附加信息及用途为“开立保证金”。该《转账支付凭证》上加盖了富贵鸟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林和平”的私章。富贵鸟公司在一审及向本院上诉时对前述《转账支付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另提供一份收款人全称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的《转账支付凭证》。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对于富贵鸟公司提交的该份《转账支付凭证》的由来及形成经过已经作出合理解释。且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一审时提交的两份加盖有“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业务办讫章”的业务办理单,也能够印证富贵鸟公司已于2017年7月17日将16399220.21元款项汇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富贵鸟公司一审提交的《活期明细对账单》亦多处体现“活期保证金存款”的字样。富贵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出具的《说明》中陈述,其系应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客户经理的要求,多盖了几份空白的转账支付凭证备用。对此,仅是富贵鸟公司的单方面陈述,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交的《转账支付凭证》真实,并以此认定案涉保证金已经存入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并无不当。
对于尾号为0303账户的归属问题。本院认为,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一审时提交的《单位账户基本信息查询》显示:尾号为0303的账号的“客户编号1000014929”、“户名厦门国际银行”。富贵鸟公司虽不认可前述查询单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且前述查询单中显示的“客户编号1000014929”与富贵鸟公司提供的《活期对账单》等证据上体现的客户号一致。因此,从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转账支付凭证》上体现的保证金收款人,以及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对该账户实际查询的结果综合分析,尾号为0303的账户的户名系厦门国际银行而非富贵鸟公司。富贵鸟公司起诉主张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返还该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时,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账户进行了实际转账操作,该操作过程可以证明前述账户并不具备结算的功能,从而与一般的结算账户具有明显的区别。富贵鸟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陈述“管理人在人民银行系统内或通过法院执行查控系统也找不到尾号为0303的账户”。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尾号为0303的账户项下的款项已经实现金钱质物“特定化”,并无不当。富贵鸟公司认为应由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提供该账户的开户许可证等证据,以证明前述账户系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开立,理由不足,应不予采纳。富贵鸟公司二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关于尾号为0303的账户的户名及案涉款项属于富贵鸟公司所有的主张,故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由富贵鸟公司依约转入厦门国际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已经完成了质物的交付。且尾号为0303的账户在户名及账户性质上符合“特定化”要求。因此,案涉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的设立条件,即金钱的特定化以及转移占有,本案的保证金质押已依法设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富贵鸟公司在未还清《综合授信合同》项下贷款或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情况下,无权要求厦门国际银行泉州分行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贵鸟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19元,由上诉人富贵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云贞
审 判 员 郭陈颖
代理审判员 冯 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翁鸿飞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