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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与卢雷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42   收藏[0]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民再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
负责人:武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龙,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丽,内蒙古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雷庭,男,196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内蒙古磬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突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突泉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卢雷庭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内民申20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农行突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龙、马亚丽,被申请人卢雷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突泉县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的说法错误。农行突泉县支行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了新证据,即编号为cbse0012号的存款凭条和放款账户交易明细,足以证明农行突泉县支行与卢雷庭之间的借贷关系和质押事实依法成立,农行突泉县支行不仅向卢雷庭发放了贷款而且卢雷庭已受领了全部借款,农行突泉县支行已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二)二审法院认定农行突泉县支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己方主张存在明显错误。首先,卢雷庭填写的《个人质押借款申请审批表》以及农行突泉县支行与卢雷庭签订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且不存在无效情形,因此,案涉《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因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而有效成立。其次,借款账户在卢雷庭的控制之下,卢雷庭的账号为×××,对此有编号cbse0012号存款凭条为证,如果没有卢雷庭提供身份证原件和密码,存单款项是无法支取偿还贷款的。再次,存单质押合法设立。一个有效的权利质权必须满足质押合同的签订和质物的交付两个要件,而且该存单质押设立程序合法,农行突泉县支行合法取得该存单及该存单质权。因此,基于案涉储蓄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因存单支取偿还贷款的完成而归于消灭,卢雷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三)一、二审法院采信刑事侦查笔录认定案件事实的做法错误。首先,从证据来源来看,刑事侦查笔录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不合法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复印侦查笔录的主体为有权机关及辩护律师,卢雷庭作为案外人是无权对侦查笔录进行复印的,即便是案外人持有了该证据也会因来源违法而被排除适用。因此,卢雷庭本身并非获取上述笔录的适格主体,其违法获取的笔录不能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其次,从证据的表现形式来看,询问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卢雷庭所提供的笔录均为复印件,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应出示原件的要求,同时询问笔录也不属于民事证据规定的八种形式之一。再次,询问笔录所载事实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案件并未审理,法院并未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侦查机关在获取上述笔录时是否釆用威逼利诱、刑讯逼供等违法情形尚无法确定。因此,上述笔录在刑事上姑且无法达到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就更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最后,一审法院釆信询问笔录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刑事侦查是公权力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所采取的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国家机密的范畴,须严格保密,必须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而且公权力介入私权纠纷本身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四)二审法院认定农行突泉县支行实现质权的行为于法无据存在明显错误。如前所述,农行突泉县支行已全面履行了放款义务。因卢雷庭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偿还相关借款。突泉镇营业所为实现己方债权,根据案涉《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第八条第1款规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时,从贷款逾期一个月起对质押凭证为存单的,贷款人可以直接处置质押存单”、第十条第五款:“贷款人依本合同第八条处置质押凭证时,无须凭出质人设置的密码、印鉴即可办理支取手续”的规定直接处置该存单实现质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五)突泉县人民法院一审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在2016年3月22日才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审限要求。一审法院在2013年12月30日即以卢雷庭申请鉴定为由中止案件审理,之后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首次开庭审理,而事实上卢雷庭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由此可知,一审法院在卢雷庭未申请鉴定的情况下,即以卢雷庭申请鉴定为由而预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程序违法。另外,一审法院在中止审理后,未作任何恢复审理的程序性工作,直接在2016年3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此举无疑剥夺了农行突泉县支行的辩论权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存在的诸多程序性错误,不但未予纠正,反而认定正确。综上,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3)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农行突泉县支行不承担向卢雷庭支付款项的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判令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卢雷庭承担。
卢雷庭辩称,(一)农行突泉县支行没有任何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这次再审和二审一样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关于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卷中有中止审理的裁定,所以本案一审、二审从认定事实到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三)就本案事实做如下答辩:1.二审审理阶段,农行突泉县支行向二审法院提交了cbse0014号借款凭证,但该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非卢雷庭而是赵凤春签署的,这一点在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检察院询问笔录中证明,cbse0014号借款凭证是银行工作人员写的,借款凭证上没有卢雷庭签字;一审庭审中,农行突泉县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不是cbse0014号,而是cbse0054号凭证,这两枚凭证都是银行做借方凭证,且cbse0054号也没有卢雷庭签字,且两凭证笔体不同。一审中农行突泉县支行提供的另一枚借款凭证,是作为信贷部门管理的凭证,上面签名也非卢雷庭所为,这也是卢雷庭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的原因。2.2003年6月20日,农行突泉县支行和卢雷庭签订的《个人质押借款合同》,其中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借款合同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但该合同从未履行过,卢雷庭从未取出过40万元贷款。3.银行交易明细所反映的账户卢雷庭不知情,也未使用过,该明细对应的借款凭证卢雷庭没有签字。银行信贷部门的凭证都是银行提供的。4.双方没有履行质押贷款,银行还以卢雷庭的名义私自制作了借款凭证,且之后归还了借款,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2003年4月卢雷庭向银行存入的大额存单,其上的40万元是在2004年1月7日被银行取出,同日又将40万元银行直接扣收。这笔钱显然不是卢雷庭归还的2013年12月30日的这笔款,这40万元的来源不明。5.2013年12月29日、30日、31日,2014年1月7日银行业务状况日报中也体现了上述事实的发生。综上,卢雷庭2013年4月24日,向银行存入的40万元的定额储蓄,从储蓄开始该存单就被银行违法把控,至今卢雷庭得不到该存入款项,显然农行突泉县支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损害行为确有发生。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农行突泉县支行应当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卢雷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存款本金40万元;2.给付2003年4月24日至2003年10月24日存款利息3780元;3.给付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给付存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4日,卢雷庭在农行突泉县支行以储蓄存单形式定期存款40万元,期限为6个月,到期日为2003年10月24日。2003年6月21日,农行突泉县支行以卢雷庭定期存单40万元为质押,以卢雷庭名义借款40万元,此款去向不明。2003年6月20日,赵凤春出具收条一枚,载明“兹收到卢雷庭存单存款金额肆拾万元”。2003年4月24日,卢雷庭存款凭条一枚,金额40万元。2003年6月20日,卢雷庭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一份。2003年6月21日,卢雷庭借款凭证一枚,质押贷款金额40万元。2003年6月21日,卢雷庭存款凭条一枚,金额40万元。2003年12月21日至2004年4月3日,卢雷庭短期贷款40万元。2004年1月7日,支取储蓄存单一枚,金额40万元。2004年1月7日,支取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枚,金额3491.20元。2004年1月7日,存款凭条一枚,金额40万元。2004年1月7日,存款凭条一枚,金额3491.20元。2004年1月7日取款凭条一枚,金额403491.20元。2009年9月10日,突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赵凤春(2003年在农行突泉县支行突泉镇营业室工作)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农行突泉县支行行长是佟艳博,2003年6月20日为了完成质押贷款的任务,佟行长让我去张文学处取卢雷庭40万元定期存单做质押贷款用。”2009年9月10日,突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张文学(2003年任农行突泉县支行客服部经理)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初,卢雷庭在我行贷款300万元,给我留一个40万元的存折,若300万元贷款利息还不上,就在40万元的存折上扣除。2003年6月20日,赵凤春来我这将卢雷庭40万元存折取走,并给我留收条一枚。卢雷庭贷款300万元的本息于2006年8月左右还清。”2011年6月20日,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对赵凤春所作笔录中陈述“2003年6月20日,靳经华说佟艳博指示,让我到风险客服部张文学那里取卢雷庭40万元的定期存单,我根据领导意图,以卢雷庭40万元的定期存单做质押贷款40万元,又以卢雷庭的姓名办的活期存折,金额40万元。”2011年7月27日,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成福(2004年在农行突泉县支行营业大厅从事会计主管工作)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2003年4月24日,卢雷庭定期存款40万元,存款后以此定期存单为质押在营业所贷款40万元,卢雷庭贷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就以卢雷庭定期存款40万元偿还质押贷款40万元。”2011年7月28日,突泉县人民检察院对佟艳博(2000年4月26日至2003年5月3日在农行突泉县支行任行长)所作调查笔录中陈述:“卢雷庭在我行贷款300万元,因当时银行有储蓄任务我让卢雷庭存款顶储蓄任务,2003年4月卢雷庭在我行存定期存款40万元,我为了不让卢雷庭提前支取此笔定期存款,就让卢雷庭将定期存款40万元的存单交张文学处保管,卢雷庭定期存单40万元做质押贷款我不知情,2001年经我给张德宝贷款40万元,后张德宝破产,我调离农行突泉县支行,张德宝的贷款不能再展期,张德宝无能力偿还贷款,因我是此笔贷款的负责人,2003年6、7月,我就给卢雷庭打电话,让卢雷庭借我40万元偿还此笔贷款,卢雷庭同意了,我给靳经华打电话问卢雷庭是否已替我将张德宝贷款40万元偿还完毕,靳经华说已经偿还完毕。”一审法院判决:一、农行突泉县支行给付卢雷庭存款本金40万元;二、农行突泉县支行给付卢雷庭自2003年4月24日至2003年10月24日存款利息3780元;三、农行突泉县支行给付卢雷庭自2003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存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农行突泉县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农行突泉县支行不承担存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卢雷庭承担诉讼费用。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卢雷庭于2003年6月20日与农行突泉县支行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就卢雷庭是否以该质押合同从农行突泉县支行贷出并受领贷款,农行突泉县支行所提供的存款、借款凭证等均是其银行内部流程操作,并无由卢雷庭本人确认的支取该笔质押贷款的凭证予以证实,故可认定卢雷庭与农行突泉县支行所签的质押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实际履行。据此,原审判决查明该案事实正确。二审法院认为,卢雷庭在农行突泉县支行的40万元的定期存款被农行突泉县支行以抵偿卢雷庭的质押贷款予以处置,但该质押贷款合同虽已成立,但农行突泉县支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卢雷庭将该笔贷款支取或转入归其支配的其他个人账户中,故无法认定卢雷庭与农行突泉县支行已实际履行该质押合同,而农行突泉县支行以质押合同约定为由将卢雷庭定期存单抵偿贷款的行为于法无据,农行突泉县支行应承担给付卢雷庭该笔定期存单中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对于农行突泉县支行另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因该案审理需要已经作出中止裁定,故原审程序正确。综上所述,农行突泉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农行突泉县支行负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存单质押贷款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卢雷庭与农行突泉县支行之间的质押贷款合同是否成立并实际履行,农行突泉县支行应否向卢雷庭支付存款4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
首先,从卢雷庭一审起诉状自认的内容可知,卢雷庭对案涉40万元存单保留于农行突泉县支行的事实是明知的。卢雷庭的存款行为不同于通常存款的交易习惯和履行方式,基于其对该存单的持有采取放任态度,表明卢雷庭对存单保留于农行突泉县支行有可能产生的民事行为和法律后果是有预见性的,故其应对案涉存单质押借款的签订和履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农行突泉县支行所举的卢雷庭进行质押借款的《个人质押借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以及《小额质押凭证清单》均有卢雷庭的签字,在卢雷庭未对上述质押借款手续上的签名进行真伪鉴定的情况下,无法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对此,卢雷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再审庭审时并未否认上述质押借款手续上卢雷庭的签字系本人所签,只是质疑签字的形成原因和处理方式,但并无证据证明卢雷庭的签字系扫描或拓印在相关文本上。故《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
再次,根据《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农行突泉县支行依约于2003年6月21日向卢雷庭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但卢雷庭否认实际收到了该40万元贷款,尽管其在一审时对农行突泉县支行所举的2003年6月21日户名为卢雷庭的《存款凭条》上其签字申请笔迹鉴定,但一审案卷中并无依法进行鉴定的相关依据,在此情况下,卢雷庭亦无其他证据能够推翻农行突泉县支行出具的2003年6月21日的《借款凭证》、卢雷庭个人的《存款凭条》以及存款流水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农行突泉支行没有卢雷庭取出贷款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亦认为农行突泉支行所举的质押借款转款凭据仅是银行内部操作流程,不能证明卢雷庭本人支取了该笔贷款,但在卢雷庭无法否认质押借款事实,亦无存单原件,且在存单凭折凭密支取的情况下,农行突泉县支行依照《个人质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存单的支取和借款的偿还,可见若没有卢雷庭的授权指示和签字确认,农行突泉县支行是不可能将卢雷庭的质押存款直接划走转为还款的,而且卢雷庭作为接收贷款账户的所有人和控制者,对于存入金额和资金流向不可能不知晓。
第四,一、二审法院采信刑事侦查笔录认定案件事实显属不当。刑事侦查是公权力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所采取的措施,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属于国家机密的范畴,须严格保密,必须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复印侦查笔录的主体为有权机关及辩护律师,卢雷庭作为案外人无权对侦查笔录进行复印,其证据来源不合法。而且一、二审法院采信的《询问笔录》所载事实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不应作为民事诉讼的有效证据采信。
第五,卢雷庭主张的存单是2003年形成的,且存期六个月,2004年初即因偿还贷款被农行突泉县支行划转清户,而卢雷庭在长达十年的时间未对农行突泉县支行提起诉讼,主张支取存款及利息,不符合常理。而且卢雷庭从一审、二审到再审从未参与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持消极态度,且并未举出充分依据否认质押贷款事实和收款存款行为。
综上所述,案涉40万元存单基于卢雷庭申请的质押贷款而由农行突泉县支行通过卢雷庭的授权和参与偿还了贷款本息,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法律关系也由此而归于消灭,卢雷庭在此情况下再行主张支取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此,农行突泉县支行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3)突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和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2民终7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卢雷庭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卢雷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王 佐 玲
审 判 员 萨 仁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格根珠拉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