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北路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1690号。
负责人:江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秋,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成世纪园B座商铺1-6号。
负责人:章立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秋,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行副行长,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拓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洪维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仙洲,系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教育基金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2号(省教育厅内)。
法定代表人:张庆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春良,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北路支行(以下简称海源北路支行)、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高新支行(以下简称高新支行)、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教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向本院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基金会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已认定案涉两份《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涉及的定期存款部分的约定未履行,但又依据该合同书约定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存款资金具有安全保障义务错误,案涉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项合同无效理由;2.基金会自身对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一审判决确认基金会存在违反会计法的事实,但判决结果却未考虑其存在过错,未体现基金会应对其自身过错造成损失也应承担法律责任;3.一审判决忽略了票据关系的独立性,基金会应根据《票据法》规定,对其在转账支票中的签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并自行承担票据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4.根据雷钫合同诈骗犯罪案件生效刑事判决,基金会资金损失金额为2036.5万元,且刑事判决书已判决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故基金会的损失应当通过追赃的方式实现。
基金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基金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立即向基金会支付存款本金2500万元;2.判令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立即向基金会支付以2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从基金会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五年为1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31日,基金会作为甲方与海源北路支行作为乙方签订《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雷钫作为海源北路支行负责人签字,合同中海源北路支行印章真实性各方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基金会同意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人民币500万元存入基金会在海源北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中,并办理海源北路支行指定理财账户划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0月31日,存款按年10%由银行指定账户向基金会以捐赠款支付;合同还约定基金会同意按海源北路支行指定账户转入定期存款账户,海源北路支行负责确保基金会资金的安全,并承担法律责任及本金利息的损失赔偿;海源北路支行到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及财务费用,如逾期不能支付,海源北路支行按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和尚未支付的存款本金和利息及财务费用金额,以日万分之五向基金会支付违约金,基金会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基金会在海源北路支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账号为93×××67)并于2014年10月30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至该账户,2014年10月31日,该500万元从基金会该账户转款至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
2014年12月25日,基金会作为甲方与海源北路支行作为乙方签订《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合同中海源北路支行印章真实性各方予以认可,该合同约定,基金会同意于2015年1月20日前将人民币2000万元存入基金会在海源北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中,并办理海源北路支行指定理财账户划款,海源北路支行对理财不违规、不违法负全责,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20日,存款按年10%向基金会支付利息;合同还约定基金会同意按海源北路支行指定账户转入定期存款账户,海源北路支行负责确保基金会资金的安全,并承担法律责任及本金利息的损失赔偿;海源北路支行到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如逾期不能支付,海源北路支行按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和尚未支付的存款本金和利息金额,以日万分之五向基金会支付违约金,基金会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2015年1月6日,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分两笔转款1756.1万元、113.9万元至基金会在般结算账户(账号为93×××67),基金会于2015年1月22日从其中国银行账户转款1300万元该账户,账户余额为20005601.3元;2015年1月26日,从该账户转款2000万元至寻甸三月三海会寺。
2011年至2013年期间,基金会与海源北路支行先后签订了五份《定期存款合同》,具体情况如下:2011年7月15日金额为900万元,2011年12月23日金额为1000万元,2012年12月28日1000万元,2013年1月9日300万元,2013年12月30日金额为17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了基金会将相应款项存入其在海源北路支行开立的人民币账户中,并办理海源北路支行指定理财账户划款,银行对理财不违规、不违法负全责,银行方向基金会支付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按存入金额4%或6%支付财务费用,还约定基金会同意按海源北路支行指定账户转入定期存款账户,海源北路支行负责确保基金会资金的安全,并承担法律责任及本金利息的损失赔偿等内容。上述五份合同基金会已经收回合同约定本金、利息及财务费用等。
2017年9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云01刑初20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雷钫在与云南教育基金会、云南省青少年发展基金会、昆明教育公益事业促进会、云南省流通行业协会、云南省农业机械总公司等五家单位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上述五家单位资金后高利转借给云南呈贡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以个人名义投资寻甸三月三海会寺极乐塔项目,造成五家单位损失共计人民币58255822元。该判决认为雷钫明知没有履约能力,利用自己担任海源北路支行行长职务之便利,骗得被害单位的信任,冒用银行名义,与被害单位签订合同,骗取被害单位的资金后以个人名义高息借款给他人,并用于自己购买房产,进行投资及还贷,造成被害单位损失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雷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2018年9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从上述刑事判决书及在卷证据材料认定以下事实:雷钫于2009年12月14日任海源北路支行行长、法定代表人、负责人,2016年1月29日雷钫向富滇银行、高新支行申请辞职,2016年2月18日,富滇银行同意解除与雷钫的劳动合同关系。雷钫陈述2011年6月份因银行需要拉存款,其以海源北路支行行长身份与基金会负责人商谈,其虚构了不属于富滇银行业务的《定期存款合同书》,以银行的名义与基金会签订了7份合同,基金会的资金是其通过让基金会提供空白支票转出的。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昆公司鉴[2016]WJ129号、昆公司鉴[2016]WJ131号)中确认基金会与海源北路支行签订的定期存款合同印章系真实印章;云南云审司法鉴定中心雷钫涉嫌合同诈骗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云审法[2016]鉴字第9号)确认了基金会与海源北路支行签订了7份《定期存款合同书》,合同累计涉及金额为7400万元,合同均约定海源北路支行按10%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及财务费用等,基金会确认了短期投资和长期债权投资7400万元,投资收益599.60万元,目前未能收回的资金为2036.5万元,本案所涉两份合同金额2500万元未能收回。基金会的财务核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未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在支行给予的银行利息结算凭证的情况下,将来源于第三方的资金确认为投资收益,对并非存在捐赠事实的业务核算为捐赠收入;基金会明知海源北路支行的存款并没有真正作为定期存款业务存放于海源北路支行,仍继续签订所谓《定期存款合同书》允许雷钫将资金借给第三方使用以获取比银行法定存款利息更高的利息等内容。本案所涉500万元款项基金会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转账支票转款至云南常青树化工有限公司,用途“转捐赠款”,2000万元款项基金会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转账支票转款至寻甸三月三海会寺,用途“转捐赠”,基金会称仅加盖印章、名章并填写金额后将空白支票交给雷钫,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1.本案所涉及合同的效力问题;2.本案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是否应承担支付款项本息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基金会作为甲方与海源北路支行作为乙方签订两份《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基金会明确主张合同有效并已实际履行,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则认为因涉及刑民交叉及利率约定违法等原因,两份合同应为无效,定期存款相关合同内容也未实际履行,对此,其一,本案涉及刑民交叉案件所涉合同效力问题,基金会对于合同效力已明确主张为有效;其二,关于本案事实与刑事案件事实是否属于同一事实问题,应从行为主体、相对人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予以认定,雷钫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处罚,海源北路支行不构成犯罪,犯罪行为的主体与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同,本案所涉及合同相对方也有所不同,雷钫作为行长、负责人对外以海源北路支行名义从事的职务行为,应当由海源北路支行承担相应的民事后果;其三,基金会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实际在海源北路支行开立了一般结算账户并将500万元、2000万元款项转款存入了其在海源北路支行的该账户,转为定期存款的相关合同内容未能实际履行,至于利率约定,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认为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定期存款利率上限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的部门规章;如上所述,本案所涉及两份《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应为有效,对基金会及海源北路支行具有约束力,但其中涉及定期存款部分的合同约定实际并未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基金会要求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承担还本付息法律责任的观点,其一,如上所述,基金会与海源北路支行之间的两份《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中对海源北路支行确保基金会资金安全等义务也予以了明确,因海源北路支行行长、负责人雷钫的刑事犯罪行为导致基金会资金损失,海源北路支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基金会主张的存款本金共计2500万元应予以返还,至于基金会主张应按合同约定10%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观点,如上所述,基金会存款进入其在般结算账户后,并未转为定期存款,而是由基金会出具转账支票转款至案外人,基金会主张系按雷钫要求出具空白转账支票,雷钫在刑事案件的供述中也予以认可,且合同中也有按银行指定理财账户划款的相关约定,同时考虑基金会对于资金流向情况是有所认知的,故对于其主张的利率标准不予支持,仅确认由海源北路支行向基金会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二,关于基金会主张由高新支行、富滇银行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系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基金会直接以高新支行、富滇银行为被告并主张其监管不力等因素而要求上级行及总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如裁判文书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海源北路支行如存在未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情况,基金会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变更被执行人。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源北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云南教育基金会存款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00元,由海源北路支行承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海源北路支行是否应当支付基金会存款本金2500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两份《定期协议存款合同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认为案涉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两项合同无效理由。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基金会签订案涉合同目的系为获得约定存款利息,该目的本身不具有违法性,而雷钫的个人犯罪行为亦不能等同于基于犯罪而产生的基金会与海源北路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为非法目的;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的存款利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存款利率范围,但即使对超过部分认定为无效,亦不影响未超过部分仍然有效。故此,对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主张案涉合同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海源北路支行是否应当支付基金会存款本金25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案涉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基金会同意按照海源北路支行指定账户转入定期存款账户,海源北路支行需确保基金会的存款资金安全。本案基金会出具空白支票,系受海源北路支行行长、负责人雷钫诱骗指示所为,但目的是履行案涉合同的转款义务,基金会出具空白支票的行为及产生的客观后果,并不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基金会出具空白支票系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情形下,海源北路支行的资金保障义务并不能免除。海源北路支行抗辩应由基金会自行承担因票据管理和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存款本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因基金会本案并未按照案涉协议约定办理指定理财账户划款,故其无权主张约定的定期理财收益。鉴于实际存款行为的存在,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
此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受害人请求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雷钫个人犯罪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并不影响该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对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主张基金会应当通过追赃方式挽回损失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源北路支行、高新支行、富滇银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海源北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 波
审判员 王 娟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