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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一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申诉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3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抗字第32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一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咸嘉湖路麓谷锦园15栋7号。
法定代表人:陈铁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征,人和启邦(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晔,湖南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德胜北路。
负责人:万巍,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卿,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谦,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岳阳闽湘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中路雅戈尔大厦506室。
法定代表人:张政钦,经理。
申诉人长沙一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以下简称德胜分理处)、一审第三人岳阳闽湘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湘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4)5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民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一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征、邓晔,德胜分理处委托代理人彭卿、李谦到庭参加诉讼,闽湘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检察院杨冬梅助理检察员、苏彦来书记员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闽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钦经人介绍认识了时任中国银行长沙市开发区星沙汽配城支行副行长的易伟。为了偿还公司的巨额欠款,张政钦谎称自己马上就会申请到贷款,请求易伟为其短期融资。易伟答应了张政钦的请求,但要求张政钦按照每天5‰的利率向其支付高额利息,而且其只负责让出资人将款项存入银行,由张政钦自己到银行找熟人将钱取出。张政钦同意了易伟的要求,随后找到在办理银行业务中熟识的德胜分理处营业员张玲。张政钦将上述情况告诉张玲,央求其违规操作将出资人存入银行的款项转出,张玲答应了张政钦的请求。2005年12月初,易伟通过谢国军认识了许波,易伟答应给许波日利率4‰的高息,请许波为其短期融资。许波联系了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坚,提出只要一方公司存款到指定银行即可获得高额利息,陈铁坚表示同意。2005年12月19日,张政钦找到张玲,要求其在一方公司来开户后帮忙将该公司预留在银行的印鉴卡取出来交给自己,然后再伪造一方公司印鉴卡交给张玲,张玲将伪造的印鉴卡留存银行,而张政钦则凭伪造的印鉴将一方公司的存款取出。张玲对此表示同意。2005年12月20日,一方公司派出纳熊笑芝和会计邱景林到岳阳,在易伟带领下来到德胜分理处。张玲为一方公司办理了开户手续,开立了账号为18×××63的单位银行账户。一方公司在德胜分理处留存了盖有一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铁坚私章的存款印鉴卡,德胜分理处在存款印鉴卡背面的送存印鉴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存款印鉴卡双方各执一份。一方公司当日从长沙汇入1210万元到该账户,德胜分理处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联行来帐凭证上予以确认。张玲即将一方公司预留的印鉴卡取出交给张政钦,张政钦据以伪造了一方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铁坚私章,加盖在张玲提供的空白印鉴卡上,再由张玲用伪造的印鉴卡替代了一方公司留在德胜分理处的真实印鉴卡。2005年12月20日和21日,张政钦使用伪造的一方公司印鉴,由张玲经手办理转账手续,将一方公司的1200万元分两次转账至闽湘公司账户。张政钦为此共支付给易伟高额利息160万元,易伟将其中的129万元支付给许波,许波将其中的66万元支付给了一方公司。
因一方公司将进行财务审计,陈铁坚于2006年3月10日委托易伟带询证函到德胜分理处确认存款余额。易伟将询证函交给张政钦,张政钦通过张玲在载明存款额为1210万元的询证函上加盖了德胜分理处公章,交给易伟带回给一方公司。因询证函上的时间误盖为2006年2月10日,2006年3月13日,一方公司又委派两名财务人员到德胜分理处查询存款余额。张玲再次在存款余额为1210万元的询证函上加盖了德胜分理处公章,并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存根复印件给一方公司财务人员。2006年3月17日,一方公司要求德胜分理处汇款,德胜分理处以一方公司存款已经转账为由,拒绝支付。
另查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湘高法刑终字第436号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张政钦和张玲犯有集资诈骗罪,张政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张玲有期徒刑四年。一方公司是张政钦和张玲实施集资诈骗犯罪的受害人之一。闽湘公司于2008年8月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一方公司被张政钦诈骗的1200万元在刑事案件中没有追回,剩余10万元一直存在德胜分理处一方公司账户内。
一方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德胜分理处支付一方公司存款本金1210万元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17日止);德胜分理处延期支付的利息(自2006年3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2倍贷款利率计算)。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作出(2006)岳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德胜分理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一方公司支付12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5年12月20日至2006年3月17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付,2006年3月18日起以前述本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01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0元,合计103010元,由德胜分理处负担。
德胜分理处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德胜分理处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监一字第18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2008)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湘高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和(2006)岳中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重审认为:一方公司通过社会中介人到德胜分理处开立账户,存入1210万元款项,德胜分理处向其出具联行来帐凭证,双方形成了存款合同关系。一方公司的存款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存款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张政钦伙同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张玲采用伪造印鉴卡的方法分两次转走了一方公司1200万元的存款,一方公司并未参与这一转款行为,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因张政钦和张玲实施集资诈骗犯罪,侵害了一方公司财产权,故一方公司在既与德胜分理处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又与张政钦和张玲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一方公司以存单纠纷起诉德胜分理处,是在依法行使权利,并无不当。
在本案存单纠纷中,德胜分理处员工张玲与张政钦实施共同犯罪,致使一方公司未能支取存款。因张玲是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规定,其在犯罪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德胜分理处承担。许波将闽湘公司支付的66万元作为揽储回报转付一方公司,一方公司认为该66万元是银行支付的年利息;但事实上一方公司实际存款时间不到四个月,不可能获取66万元的高额利息,一方公司理应知晓该款系银行之外的实际用资人支付,而非从银行获取该66万元,该款项应为一方公司从用资人闽湘公司处取得的高额利差,按照法律规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一方公司收取的66万元高额利差应当冲抵本金。本案中,出资人一方公司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德胜分理处,该分理处给一方公司出具联行来款凭证,德胜分理处将该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闽湘公司。德胜分理处与闽湘公司对偿还一方公司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方公司要求按照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于2012年6月3日作出(2008)岳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由德胜分理处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一方公司支付1144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05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闽湘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101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0元,合计103010元,由一方公司负担6600元,德胜分理处与闽湘公司共同负担96410元。
德胜分理处和一方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是定性问题,即本案是非法金融活动还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德胜分理处主张是非法金融活动,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一方公司自己承担;一方公司则主张本案定性为一般存单纠纷。非法金融活动是指违法进行的一切金融活动包括合法金融机构即金融体系内发生的非法金融活动和金融体系外的社会非法金融活动。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因规避国家有关贷款规模的限制,搞体外循环并意欲套取金融机构信用转嫁风险,实质上形成了由金融机构承担风险的企业间借贷,违反了我国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借贷,故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系非法金融活动的一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特征做了明确规定,该类案件的典型特征有三项:(1)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即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2)有资金流动,资金从出资人流向用资人,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3)出资人为追求高额利差与金融机构或用资人约定了利差或已扣除利差。本案符合以上三个特征。当事人是一方公司、德胜分理处、闽湘公司;本案确实有资金流动,1200万元从一方公司流向了德胜分理处,又从德胜分理处流入了闽湘公司,德胜分理处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一方公司收取了高额利差66万元。本案关键要看是谁指定了用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如果是德胜分理处指定用资人,那么德胜分理处和闽湘公司对一方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是一方公司指定用资人,那德胜分理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应对闽湘公司不能偿还一方公司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超过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四十。从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和张政钦在民事案件中所作的陈述,可以认定系一方公司将资金指定给用资人的。闽湘公司作为实际用资人,应承担12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返还责任,一方公司收取的66万元高额利差应冲抵本金,德胜分理处因帮助违法借贷应当对闽湘公司不能偿还一方公司本金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除闽湘公司使用的1200万元外,尚有10万元至今仍存于德胜分理处一方公司账户上,德胜分理处应当支付该10万元给一方公司,并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岳中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闽湘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一方公司偿还1134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三、德胜分理处对闽湘公司无力偿还的本金部分在3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德胜分理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方公司存款10万元,并按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五、驳回一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10元,闽湘公司承担98705元,德胜分理处承担39482元,一方公司承担59223元。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系一方公司将资金指定给用资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中的证据均无法证明一方公司存款之前知晓用资人是闽湘公司(张政钦),也无法证明一方公司之前与闽湘公司(张政钦)之间有过接触和任何意思联络,张政钦与陈铁坚互不认识。因此,无法确定一方公司指定了用资人。一方公司帐户内1200万元被转出,亦不是出于一方公司的指示,而是张政钦与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张玲勾结,采用伪造印鉴卡的手段,将一方公司存款转出。因此,认定一方公司指定了用资人的证据不足,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令德胜分理处承担不超过闽湘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百分之三十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方公司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申诉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一般存单纠纷。一方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在德胜分理处办理了存款手续,在其拒绝支付存款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一般存单纠纷的认定标准,本案不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相关规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方公司将款项指定给用资人闽湘公司,或者与用资人签订用资协议。一方公司取得的66万元是1210万元存款的年利息,利息标准是年5.45%,不是什么高息,而是合理回报;一方公司只是到德胜分理处存款以帮助许波揽储,不知道德胜分理处向用资人闽湘公司提供融资款项的事实,为了审计需要才到德胜分理处查询账户内存款情况。本案是张政钦与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张玲内外勾结,通过伪造并替换一方公司留在德胜分理处的印鉴卡方式将其存款转出,一方公司对此亦不知情。一方公司设立后依法经营,不会通过借贷去获得小额利息,与德胜分理处之间只是存款关系,而且德胜分理处在一方公司存款被转走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德胜分理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德胜分理处答辩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并未否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借贷的法律关系性质,只是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一方公司指定了用资人的证据不足。虽无证据证明一方公司明知用资人为闽湘公司张政钦,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存款到德胜分理处不是为了助人揽储而是为了非法融资。一方公司对于资金会被他人挪用是明知的,这种情况就应当被视为一方公司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了用资人。易伟、许波和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铁坚事先一同策划,将1200万元做一个月的融资,将该款存入银行,在融资期限内不查询、不取款。开户过程中一方公司故意多存10万元,以避免融资时出现空头账户引起德胜分理处警觉;一方公司要求德胜分理处在印鉴卡后盖章并自留一份的行为,证明其事先知道印鉴卡会被替换而在为以后向德胜分理处追责做准备;一方公司收到的66万元只是融资款一个月的利息,而不是一年,证明其确有非法获取高息的目的;一方公司自2005年12月开户至2006年3月17日要求电汇期间,没有一次对账行为发生,也证明其是在遵守融资期限内不查询和不取款的约定;2006年3月10日,陈铁坚要求易伟带询证函到德胜分理处盖章的做法不正常,也是在为把德胜分理处拖入泥潭做准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交易结构日益神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概括的四种情形,已经远远不能涵盖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的所有变形,所以,指定用资人不能机械理解为出资人与用资人认识或者见面。本案出资人与用资人通过资金掮客(易伟、许波)互相转达意见,实际效果等同于出资人与用资人的意思联络,符合对“指定用资人”的扩大解释。张玲只是按照张政钦的要求将资金转出,不能据此认定系德胜分理处指定了用资人。德胜分理处未从非法融资活动中获得任何不当利益,也是受害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一方公司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一方公司2005年12月20日向其在德胜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汇入1210万元,到2006年3月17日即指令德胜分理处汇出此款,时间尚不足三个月,其获取的66万元应当认定为高额利息;且该66万元并非按照正常程序从德胜分理处收取,而是从中介人许波处获得,因此,一方公司应当知道这笔高息的真正来源并非德胜分理处而是实际用资人。在本案中,出资人一方公司提供款项并获取高息,金融机构德胜分理处出具存款手续,用资人闽湘公司获取款项并提供高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的规定,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66万元高息应当冲抵本金。一方公司主张其与德胜分理处之间属于一般存单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方公司将款项存入其在德胜分理处开立的银行账户后,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张玲与闽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钦即按照事先约定,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有利条件,相互勾结,通过犯罪手段将一方公司在德胜分理处账户内的1200万元款项转走并汇入了实际用资人闽湘公司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闽湘公司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1134万元(1200-66=1134)本金和利息向一方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系一方公司指定了闽湘公司作为用资人。虽然一方公司应当知道其将款项存入德胜分理处之后,实际用资人会使用这笔款项,但其只是按照中介人的要求,在德胜分理处开立了银行账户并将1210万元款项存入,至于具体的实际用资人是谁,存入款项如何从金融机构转到实际用资人处,一方公司并不知情,更没有授意金融机构将款项转给闽湘公司。实际上,闽湘公司之所以能够获得1200万元款项,是因为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张玲与闽湘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钦的共同犯罪行为所致。所以,本案不符合由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张玲作为德胜分理处工作人员,其为一方公司开立银行账户、转入存款、提供对账单存根复印件和在存款征询函上加盖单位公章等行为,都是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名义进行的。一方公司在办理存款手续过程中,有理由相信张玲的相关行为是代表德胜分理处执行工作任务所为。德胜分理处作为张玲的用人单位,对于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一目“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以下统称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规定,德胜分理处应当对偿还一方公司本金113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德胜分理处还应将一方公司存入的10万元存款本息支付给一方公司。
综上,原审判决在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民再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岳阳闽湘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长沙一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134万元及利息(从2005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01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0000元,合计103010元,由长沙一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6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与岳阳闽湘粮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400元,由长沙一方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04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德胜分理处与岳阳闽湘粮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8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