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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支行、吴晶晶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6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12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中山路260号1-2层。
负责人:董雷,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然,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晶晶,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心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友,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心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务总监,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中山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吴晶晶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主审法官张代恩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骆电、主审法官武建华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孙磊协助办案,书记员刘美月担任法庭记录,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信中山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晓峰、张书然,被上诉人吴晶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中山路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中止审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晶晶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存在严重错误。哈尔滨林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城建筑公司)等涉嫌骗取贷款刑事犯罪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其与中信中山路支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无法确认。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虽对林城建筑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等案作出了起诉意见书[哈公南诉字(2017)10191号],但该案已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该起诉意见书并非侦察机关的最终意见。吴晶晶是否涉及林城建筑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等案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一审法院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审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中止审理本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但一审法院在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起诉意见书后,未向中信中山路支行出示,也未经中信中山路支行质证。一审法院依据该起诉意见书认定吴晶晶未涉林城建筑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犯罪等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中信中山路支行的合法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吴晶晶的存款本金为5000万元错误。起诉意见书载明:“沙春雷按照存单数额8%的比例支付给季鑫等人贴息款、季鑫等人按照1-1.5%的比例扣除一定数额的中介费用后再将贴息款通过其下级社会金融中介人员分发给大额存款人。”在季鑫等人按照比例扣除中介费用后,仍有部分贴息款给付给了吴晶晶,故吴晶晶的存款本金低于5000万元,一审法院判令中信中山路支行给付吴晶晶5000万元存款本金错误。
吴晶晶答辩称,根据起诉意见书,吴晶晶未涉案,本案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不存在需要中止审理的情形。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中信中山支行依据的公证书虚假,认定存单质押不属实正确。吴晶晶并未收到中信中山支行所称的贴息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晶晶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中信中山路支行立即偿还吴晶晶5000万元及收益,并承担诉讼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中信中山路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吴晶晶在中信中山路支行开户。同日,吴晶晶通过网银分两次购买了“中信银行个人大额存单第160034期”,产品代码A00640160034,存单账号分别为00×××02、00×××03,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3000万元;期限1年;利息类型为固定利率2.10%;付息模式为一次性付息,起息日为2016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17年5月6日。存单到期后,中信中山路支行告知吴晶晶案涉大额存单已为林城建筑公司质押,拒绝兑付。
另查明:中信中山路支行举示的两份《权利质押合同》及两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上均没有吴晶晶本人签字。《权利质押合同》签字处为“韩红明(代)”,虽附吴晶晶授权“韩红明”办理质押业务的杭州市上城公证处《公证书》,但杭州市司法局出具书面说明证明该市辖区内没有“杭州市上城公证处”及名为“董兆伟”的公证员,该《公证书》为虚假公证书。
鉴于林城建筑公司涉嫌犯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6月5日,一审法院向哈尔滨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调取了关于林城建筑公司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立案后侦查终结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起诉意见书[哈公南诉字(2017)10191号],该起诉意见书提请移送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为沙春雷、王海波、张爱春、季鑫、张道琚、邱一峰等六人,涉嫌贷款诈骗罪。其中,张道琚为中信中山路支行工作人员。公安机关还查明,犯罪嫌疑人沙春雷与该案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唐永华系男女朋友关系,唐永华以“韩红明”的虚假身份作案。该起诉意见书内容中未涉及吴晶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大额存单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13号)第二条“大额存单是指由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面向非金融机构投资人发行的、以人民币计价的记账式大额存款凭证,是银行存款类金融产品,属一般性存款”及第七条“大额存单自认购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和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规定,吴晶晶通过网银在中信中山路支行购买5000万元的一年期中信银行个人大额存单后,双方就此建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存单到期后,吴晶晶有权收回存款本金及利息收益。中信中山路支行虽主张其与吴晶晶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案涉大额存单为林城建筑公司与中信哈尔滨分行签订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但吴晶晶对此否认,因该《权利质押合同》并无吴晶晶本人签字,中信哈尔滨分行举示的吴晶晶授权“韩红明”办理质押业务的“公证书”亦被证实为虚假公证书,故中信中山路支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林城建筑公司虽因涉嫌骗取贷款等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该案已侦查终结,吴晶晶并未涉案,故不影响本民事案件的审理。综上,中信中山路支行在案涉大额存单到期后,拒绝支付吴晶晶存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中信中山路支行应当按照存单约定支付吴晶晶存款本金和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标准,逾期利息可按照存期内利率标准计付。吴晶晶主张诉讼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信中山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晶晶存款本金5000万元;二、中信中山路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晶晶存款本金5000万元的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0%计算)。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中信银行中山路支行负担。
二审期间,中信中山路支行提交:证据1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昆公直(经)立字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由中信银行昆明支行自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得并转交中信中山路支行。证明张一、吴晶晶因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被昆明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并作为犯罪嫌疑人羁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证据2抄录自一审卷宗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起诉意见书[哈公南诉字(2017)10191号],证明该起诉意见书一审时未经质证。起诉意见书中所列张一与昆明公安部门立案决定书立案侦查的张一是同一人,起诉意见书载明“张一获得贴息款200万”,因当时张一没有归案,未对张一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
吴晶晶质证意见,对于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立案决定书只是立案侦查,虽然吴晶晶确实已被昆明警方采取强制措施,但不能证明吴晶晶在本案中的行为涉及犯罪。对起诉意见书,一审时没有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起诉意见书,吴晶晶并不涉案,与吴晶晶没有关联。吴晶晶不认识沙春雷以及张一,也没有从沙春雷、张一处得到贴息,中信中山路支行不能证明两起刑事案件中的张一是同一人。
本院认证意见,中信中山路支行提交的立案决定书系复印件,所载内容亦不能证明吴晶晶本案中的行为存在构成犯罪的情形,故对该立案决定书不予采信。对于一审判决采信的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起诉意见书[哈公南诉字(2017)10191号],经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吴晶晶案涉存款本金应如何认定;3.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起诉意见书未经质证应如何处理。
第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本案中,吴晶晶向中信中山路支行购买了个人大额存单,中信中山路支行一审举示《权利质押合同》,主张吴晶晶以案涉大额存单为林城建筑公司与中信哈尔滨分行之间《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提供质押担保。但该《权利质押合同》并无吴晶晶本人签字,关于吴晶晶授权“韩红明”办理质押业务的“公证书”亦证实为虚假文书,据此,该《权利质押合同》不能确认为吴晶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起诉意见书所载内容,吴晶晶并未涉及林城建设公司涉嫌贷款诈骗犯罪一案,故该案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情形。吴晶晶虽然确被昆明市警方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无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犯罪。中信中山路支行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案涉存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本案中,吴晶晶通过网银分两次购买了“中信银行个人大额存单”共计500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吴晶晶存款本金为5000万元。中信银行上诉称,吴晶晶另取得了部分贴息款,故存单本金低于500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起诉意见书所载内容,亦不能确定吴晶晶是否取得贴息款及具体数额。中信中山路支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起诉意见书未经质证是否损害当事人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时,依职权调取了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起诉意见书,但并未交由当事人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在未经质证的情况下采信该证据,存在程序错误,现经本院组织质证,已纠正了一审此项程序错误。通过质证,当事人对该起诉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原审证据审查程序虽有错误,但本院已予以纠正。中信中山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80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山路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代恩
审判员  骆 电
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孙磊
书记员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