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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与陈悦峨银行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99   收藏[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再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
负责人:吴琼,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涵,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海波,该行客户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悦峨,女,1981年3月3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通化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下称通化农行)因与被申请人陈悦峨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吉民申31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通化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涵、迟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悦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化农行一审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请求陈悦峨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2281.31元,利息9237.66元,其他费用2590.86元(截止到2017年3月20日),本息等合计54109.83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前按合同规定新增的各项欠款。2.由陈悦峨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悦峨于2013年6月24日在通化农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万元,用于消费。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连续超过6个月未偿还借款,尚欠贷款本金42281.31元,利息9237.66元,其他费用2590.86元。另查,该信用卡实际使用人激活该卡时,使用的是陈悦峨的手机,在该卡使用至2016年5月时,有近200条使用短信发到陈悦峨的手机。被告陈悦峨的丈夫柳伟称在不知情情况下归还该卡近五万元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通化农行所诉陈悦峨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悦峨应按约定偿还贷款,陈悦峨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系违约行为。通化农行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陈悦峨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通化农行贷款本金42281.31元,利息9237.66元,其他费用2590.86元及至全部贷款还清前按合同约定新增的各项欠款。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陈悦峨负担。
陈悦峨不服,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通化农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信用卡并非本人办理,通化农行在办卡时存在严重过错,该卡本人没有使用。实际办卡人、持卡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通化农行应通过追赃实现债权。其与前夫已于2015年1月离婚,其前夫受托还款,其并不知情,该卡是其手机自助激活,并非语音激活,其对该卡被激活一事并不知情等。
通化农行答辩称,陈悦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陈悦峨提供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欲证明通化农行未依规发卡,应承担相应责任。通化农行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3年6月,通化农行为完成办卡任务,采取集体营销方式,对原通化县经济局工作人员李某提供的陈悦峨资信证明,以通化县经济局加盖的公章及陈悦峨身份证复印件为依据,向“陈悦峨”发放了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10万元。发放过程未有陈悦峨签字,亦未使用、核对陈悦峨身份证原件。该卡用陈悦峨手机号激活。截至2017年3月20日已连续超过6个月未偿还借款,尚欠贷款本金42281.31元,利息9237.66元,其他费用2590.86元。在该卡使用至2016年5月时,有近200条使用短信发到陈悦峨的手机。
二审法院认为,依陈悦峨陈述,其虽报案,但因双方诉讼标的目前并未涉嫌犯罪,本院应依民事案件予以审理。通化农行主张陈悦峨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悦峨之间存在相应合同关系。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依其陈述,陈悦峨并未在该行办卡时的相关材料上签字。所以,其与陈悦峨之间不存在相应合同关系。其向陈悦峨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中载明账户余额46828.21元,并未载明欠款金额,因此法院无法确定若陈悦峨为债务加入人应当承担的还款数额。因此通化农行依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法院无法支持。但是,因其损失实际存在,且该损失的发生与其没有依据该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全面调查及审查有关,同时也与陈悦峨手机激活该卡有关。陈悦峨接到95599短信提示近200条,其均没有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到通化农行说明情况致使该卡欠款,陈悦峨对此亦有过错。经法院释明,通化农行不同意变更其对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张,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陈悦峨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元,由通化农行负担。
通化农行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陈悦峨虽未在办理银行卡时的相关材料上签字,但其在通化农行向其出具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了。催收通知书上的“账户余额”即欠款数额,整个金融系统都在使用该种记录方式。陈悦峨的丈夫也多次归还了该卡近5万元欠款,且该卡系陈悦峨一直使用的手机激活,农行95599曾在其持卡期间向其发送了200余条短信,陈悦峨称其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
本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基本相同,另查明,2016年8月,通化农行向陈悦峨发出《金穗贷记卡透支催收通知书》,载明陈悦峨金穗贷记卡账户已逾期,截止2016年8月25日,账户余额为46828.21元,要求其归还所欠全部款项,陈悦峨签字。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的并非陈悦峨本人,但该卡系使用陈悦峨的手机号激活,陈悦峨亦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农行95599曾给其发送200余条短信,且陈悦峨的丈夫亦曾还款5万余元,以上事实证明该卡确系陈悦峨实际使用,因此通化农行与陈悦峨存在事实上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对于欠款本金42281.31元,陈悦峨有义务偿还。关于利息和其他费用,通化农行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未由陈悦峨现场签字,未核对其身份证原件,亦未对其工作单位及资信状况进行核实,仅以原通化县经济局工作人员李某提供的资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为依据就办理并发放信用卡,且发放过程未有陈悦峨签字,通化农行办卡过程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对其过错行为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由于陈悦峨未在办卡申请表上签字,其对该卡如何计息并不知情,该信用卡合同相应利息条款不能约束陈悦峨,故陈悦峨不应承担除本金外的利息及其他费用。
综上,通化农行的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2民初1920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
二、陈悦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2281.31元。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陈悦峨负担18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负担5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增鹏
审 判 员  宋立峰
代理审判员  王 斓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