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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与池川岳志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60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民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19号国际大厦一层。
负责人:刘红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鹏,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川岳志(IKEGAWATAKESHI),男,日本国国籍,1976年9月20日出生,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卫,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因与被上诉人池川岳志(IKEGAWATAKESHI)(以下简称池川岳志)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小鹏,被上诉人池川岳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卫、谢丽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信银行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中信银行无需向池川岳志给付存款393694.49元及利息(以393694.4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中信银行不应承担案涉银行卡交易的过错责任。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池川岳志就诉请银行卡交易已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结案排除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之前,池川岳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本案是否存在伪卡交易,应由法院结合事实证据,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据规则综合判断。2.就本案争议事实,池川岳志自身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证明无讹的责任。一是池川岳志的银行卡发生交易事项后,池川岳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主张发生伪卡的交易日,其是否出境或者是否能够确定其未出境的事实,故不能排除相关交易系池川岳志自身行为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伪卡交易尚缺乏实证。二是就池川岳志的银行卡发生非ATM机刷卡交易,不排除系由池川岳志自身过错导致。鉴于中信银行有证据证明已即时向持卡人池川岳志发出银行卡交易通知,且该通知已到达持卡人池川岳志,故应认定发卡行中信银行已尽到通知义务;池川岳志在其主张的伪卡交易发生后,未及时由其本人向中信银行进行电话挂失和报告,导致中信银行不能及时了解涉案银行卡资金操作情况,不能对应报告的交易进行监控,故池川岳志具有未履行持卡人义务的过错。三是就池川岳志所称其不会中文而委托同事代为挂失,缺乏证据证实。
池川岳志针对中信银行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信银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涉案交易期间,池川岳志与涉案真实的银行卡均不在交易现场。涉案伪卡交易不存在池川岳志自身行为的可能性。2018年3月14日18时50分,池川岳志收到中信银行短信通知后,发现其银行卡被盗刷。同日19时06分,池川岳志使用涉案银行卡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深圳罗湖支行)ATM机取款1000元。之后查明涉案五笔交易均发生在泰国。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银行卡交易期间,池川岳志与涉案真卡均不在交易现场,不存在池川岳志自身行为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已对此予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均予以认可。2.池川岳志的银行卡发生的非ATM机刷卡交易损失,属于中信银行过错导致。关于被他人在泰国使用POS机的两笔刷卡消费并非“池川岳志”所为。商户未审核持卡人真实身份和银行卡真伪,中信银行亦未尽到审查义务,导致刷卡交易损失。由于中信银行存在过错,未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未能准确识别出伪造的银行卡,导致池川岳志账户内存款被盗刷。上述事实经一审判决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均予以认可。3.池川岳志发现其银行卡被盗刷后,及时联系中信银行进行挂失。由于中信银行未尽到保障持卡人账户存款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基本义务,导致损失发生。2018年3月14日18时50分,池川岳志在收到中信银行发送的余额变动提醒后,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其立即通知同事帮助冻结涉案银行账户。同日19时10分该账户被冻结。池川岳志因不会中文而委托同事代为挂失,不能成为没有第一时间采取通知义务的理由。无论池川岳志自己挂失与否均不影响及时挂失的事实。上述事实充分证明池川岳志在事发后及时采取各种措施,尽到了持卡人义务。中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障持卡人账户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由于系统设备以及安全保障措施中存在漏洞,中信银行未能准确识别出伪造的银行卡,导致池川岳志账户内存款被盗刷。可以认定中信银行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中信银行主张其事发后及时发出银行卡交易通知也仅证明其尽到一般信息提示义务,属于业务范围内的信息提示。该通知无法起到保障持卡人账户安全的作用,因此不能证明中信银行尽到了安全保护义务。上述事实经一审判决予以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均予以认可。综上,中信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池川岳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信银行赔偿池川岳志损失393694.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3月14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信银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池川岳志从中信银行处申领了卡号为×××的银行卡。2018年3月14日18:50至18:53,涉案银行卡的人民币账户内共发生五笔支出,分别是:消费支出200044.85元;消费支出183714.66元;ATM取现支出4128.17元;ATM取现支出4128.17元;ATM取现支出1678.64元。以上五笔款项交易地点均为泰国,两笔消费支出签购单签名处分别显示为“甘祥林”及“陈少华”,而非“池川岳志”。
池川岳志在接到中信银行发送的关于余额变动的短信提醒后,即于2018年3月14日,通知其同事刘闯帮助申请冻结涉案银行账户。2018年3月14日19时10分,中信银行冻结了池川岳志的该账户。2018年3月15日,池川岳志回到北京市,并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区建国门外派出所(以下简称建国门外派出所)报案,建国门外派出所向其出具了受案回执。2018年3月17日,建国门外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2018年3月15日16时30分许,事主池川岳志(男,国籍:日本,护照号:TK7862099)来所报称:2018年3月14日18时50分,事主在深圳出差期间,其本人持有的中信银行银行卡(卡号:×××)被盗刷五笔,共计393694.49元。被盗刷时,该银行卡在事主本人身上,不是其本人操作。
另查,2018年3月14日8时20分,池川岳志乘坐HU7711航班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当日19时06分,池川岳志持涉案银行卡在中信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的ATM机取款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本案中原告池川岳志系日本国公民,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池川岳志与中信银行形成银行卡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中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确保持卡人账户内资金的交易安全。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可确定为:池川岳志及中信银行在涉案伪卡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
涉案伪卡交易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其中两笔消费支出POS单上的签名均非“池川岳志”,而在涉案交易发生之时,池川岳志并未出境。现中信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池川岳志在伪卡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中信银行对于涉案伪卡交易无过错。中信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未能准确识别出伪造的银行卡,导致池川岳志账户内存款被盗刷盗取。据此,可以认定中信银行在履行双方银行卡合同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的核查义务,存在过错。池川岳志要求中信银行给付存款本金393694.4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中信银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池川岳志存款393694.49元及利息(以393694.4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查阅了池川岳志所持护照的出入境记录情况。经查,池川岳志于2018年3月4日从北京口岸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后,在2018年3月14日至2018年4月8日期间,无相关出境记录。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1.关于涉案交易的性质。
涉案银行卡交易发生的时间在2018年3月14日18:50至18:53之间,交易地点在境外,且涉案交易均需持有实体卡操作。综合池川岳志在案发当日,即2018年3月14日乘坐HU7711航班前往广东省深圳市;当日19时06分,池川岳志持涉案银行卡在中信银行深圳罗湖支行的ATM机取款人民币1000元,以及涉案银行卡申请冻结、挂失的事实、池川岳志报案过程、本院二审查明的池川岳志在案发当日无相关出境记录等事实,可以认定池川岳志在案发当日持有真实的银行卡,且其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池川岳志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涉案银行卡交易系他人通过伪造池川岳志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本案银行卡交易属于伪卡交易。
2.关于中信银行是否应当向池川岳志给付存款393694.49元及相应利息。
第一,中信银行依申请向池川岳志发放银行卡(借记卡),双方之间即成立银行卡合同关系。具体而言,池川岳志将货币存入开通的银行卡后,即将所属货币的所有权转移给中信银行,并且对银行形成债权。此后,池川岳志根据自己的转账结算、支取现金、购物消费等需求向中信银行提出支付要求时,中信银行即负有在银行卡存款余额内给付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中信银行向池川岳志发放的银行卡及其内储存的信息,是池川岳志在ATM机、POS机等交易终端向中信银行做出交易请求的唯一合法有效介质,而使用伪造的银行卡做出的交易请求及银行的转账、付款行为对池川岳志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池川岳志对中信银行可请求的付款数额不应因伪卡交易而减少,其仍然有权向中信银行主张支付相应的本金和利息。
第二,本案中,池川岳志已经就涉案交易为伪卡交易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中信银行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伪卡交易的性质和事实。且涉案伪卡交易中的两笔消费支出POS单上的签名均非“池川岳志”,故中信银行对此未尽到审慎核查义务,亦未能准确识别出伪卡,导致池川岳志账户内存款被盗刷的事实显而易见。
第三,中信银行辩称,池川岳志在其主张的伪卡交易发生后,未及时由其本人向中信银行进行电话挂失和报告,导致中信银行不能及时了解涉案银行卡资金操作情况,不能对应报告的交易进行监控,故池川岳志具有未履行持卡人义务的过错;池川岳志所称其不会中文而委托同事代为挂失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伪卡交易发生于2018年3月14日18:50至18:53。当日19时10分,中信银行即根据池川岳志委托同事的申请,冻结了池川岳志的该账户。即在涉案伪卡交易发生后的20分钟之内,池川岳志在接到中信银行发送的关于余额变动的短信提醒后,立即通知其同事刘闯帮助其申请冻结涉案银行账户,而涉案银行账户亦予以实际冻结。池川岳志于2018年3月15日回到北京后,即前往建国门外派出所进行了报案。因此,池川岳志作为持卡人,在涉案伪卡交易发生后,及时采取了各种相关措施予以止损。其已尽到了持卡人的相关义务。池川岳志关于其因不会中文而委托同事代为挂失的理由,符合常理;其关于其本人挂失与否并未影响本案银行卡及时挂失的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信银行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中信银行应当向池川岳志给付存款393694.49元及利息(以393694.49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5元,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际大厦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容 红
审判员 夏林林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婧如
书记员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