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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伟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银行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61   收藏[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民再1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熊伟强,男,1978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鹏,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29号。
负责人:徐明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熊伟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包家花园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赣民申2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熊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国虎、鲁鹏,被申请人农行包家花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婕、邓思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伟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熊伟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熊伟强所持有的银行卡一直是自己使用,未将其交付给他人使用,且未告知他人银行卡密码,熊伟强对银行卡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熊伟强在得知银行卡被盗刷后第一时间向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熊伟强对其银行卡被盗刷不存在任何过错。(二)二审法院对已经查明的事实要求熊伟强再次举证证明,且关于举证责任划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所述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发生交易时,熊伟强正在南昌县莲塘镇,没有进行刷卡消费,该银行卡一直在熊伟强处”,说明二审法院已经认定被盗刷的银行卡是在熊伟强处,而二审法院在判决时认定刷卡时至报案止没有证据证明真卡由熊伟强保管,与其查明的事实明显存在矛盾。熊伟强对其主张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又要求熊伟强举证证明事发时真卡未出现在案发地,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应由农行包家花园支行进行举证。(三)熊伟强银行卡被他人利用伪卡盗刷,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熊伟强的全部损失。据此,熊伟强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支持熊伟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农行包家花园支行赔偿熊伟强存款损失100.5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全部存款赔偿完毕);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承担。
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提交意见称,(一)熊伟强对卡片及密码的保管存在明显的过错,理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熊伟强在夜店消费时可能存在泄露密码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二)熊伟强主张的伪卡交易证据不充分,无法排除熊伟强出借卡片给他人使用或者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熊伟强被盗刷的银行卡在其身边系未查明的事实,并且熊伟强主张的“伪卡”未经公安机关查证,熊伟强以证人证言主张“发生交易时,熊伟强在与其银行卡均在南昌县莲塘镇”明显存在主观臆断,证据不足。(三)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办理本案中涉案银行卡的各项业务,各项手续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熊伟强未按储蓄合同的约定履行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熊伟强承担。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熊伟强的再审申请。
熊伟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行包家花园支行赔偿熊伟强存款损失100.53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全部存款赔偿完毕为止,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日,熊伟强在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卡号为:62×××10。2015年1月31日上午,熊伟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发送的手机短信得知尾号为0710的银行卡于1月30日晚9时许消费支出1005300元。熊伟强发现该短信后,当即和该卡的开户行即农行包家花园支行进行联系,经查询,该笔消费支出是通过江西省余干县一金店POS机刷卡消费的。发生交易时,熊伟强正在南昌县莲塘镇,没有进行刷卡消费,该银行卡一直在熊伟强处。熊伟强在和农行包家花园支行联系后,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会同农行包家花园支行一起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局报案。后熊伟强诉至一审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进行调查得知,该案尚在侦破阶段,审理法官与南昌市青云谱区刑侦大队警官进行核实,确认依据现有证据基本排除熊伟强与犯罪分子勾结进行犯罪的嫌疑。上述事实有熊伟强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消费清单、立案决定书复印件、银行卡消费凭证、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区公安分局的询问笔录、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提供的熊伟强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借记卡章程以及熊伟强、农行包家花园支行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熊伟强向农行包家花园支行申请开立个人账户,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同意为其办理上述业务,双方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商业银行,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应当充分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尤其在交易电子化的背景下,更应加强银行交易系统的安全维护,确保银行卡交易的安全性和可靠性。根据查明的事实,交易发生时,熊伟强与其银行卡均在南昌县莲塘镇,而该银行卡账户却被他人通过江西省余干县的金店POS机终端消费1005300元。依据常理和现有证据,可以排除熊伟强与他人勾结损害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利益的犯罪嫌疑,且公安机关对此已立案侦查。综上,熊伟强持有的作为储蓄合同凭证的真银行卡并没有进行消费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异地POS机上刷卡使用,这种情况表明该银行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亦证明了农行包家花园支行的银行卡交易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故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农行包家花园支行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熊伟强对其持有的银行卡没有妥善保管或合理使用,因此其有关熊伟强没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农行包家花园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熊伟强存款损失10053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5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13848元,(熊伟强已预交),由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承担。
农行包家花园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熊伟强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熊伟强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是否对案涉银行卡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熊伟强在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开立了借记卡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由此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熊伟强作为借记卡客户,负有保管借记卡密码及在使用中谨慎注意的义务。熊伟强自称其在夜店消费时曾在POS机上按捺了密码,可能存在密码泄露情况,且根据一审法院对青云谱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所做的调查笔录显示,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在刷卡时有输入密码的动作,上述事实可证实熊伟强作为银行卡所有人,对其所持有的银行卡密码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借记卡所附信息及密码泄露,给高科技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应认定存在重大过错。同时,熊伟强虽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并无证据证实从刷卡时至报案止的合理时间内其所持真卡由其自身保管,且事发时该卡不可能出现在案发地。再者,也无法证实涉案款项是通过使用伪卡的形式进行了盗刷,也就是说并无证据证实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所发放的银行卡存在技术漏洞导致其被伪造从而致使案涉交易损失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对熊伟强承担赔偿责任不妥,熊伟强以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存在过错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二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熊伟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共计27696元,由熊伟强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熊伟强、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对于一审已经提交的熊伟强《储蓄合同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作出说明:申请书背面信息记载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其中第四条规定因密码泄露或持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证明熊伟强知晓案涉农行借记卡章程,并在签订合同时就有释明要求持卡人保管好密码。熊伟强质证认为章程是印在背面,无熊伟强本人签字,不能证明熊伟强对该章程是明知的,且本案不适用章程第四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对申请书及其背面记载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待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于2019年6月4日向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调取以下证据: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2015年2月2日《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2015年2月4日作出的《立案决定书》和《立案告知书》,熊伟强于2015年2月2日、2015年5月14日在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所做的《询问笔录》两份,打印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的熊伟强《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2015年2月2日江西省余干县和楷珠宝有限公司店长杨媛所做的《询问笔录》、对余干县和楷珠宝有限公司股东揭国才所做的《询问笔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2015年2月6日对李记兵所作的《询问笔录》,签名为“李记兵”的中国工商银行POS机刷卡记录的签名底单,李记兵身份证复印件,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2015年2月5日对农行青云谱支行员工谭伟所作的《询问笔录》,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民警2015年3月13日对南昌梦吧时尚潮流夜店董事万彤所作的《询问笔录》。对上述证据,熊伟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熊伟强2015年1月30日晚银行卡被盗刷可以认定为是伪卡交易,且可以排除熊伟强参与盗刷银行卡的嫌疑。农行包家花园支行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从金店营业员杨媛的《询问笔录》可知在案涉100.53万元刷卡交易过程中,有两次输入密码的操作,证明案涉100.53万元刷卡是凭密码消费的。
上述证据来源于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正在侦查的熊伟强被信用卡诈骗案卷宗材料,本院依法予以调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熊伟强的农行借记卡在2015年1月30日21时的一笔金额为100.53万元刷卡消费,发生在江西省余干县和楷珠宝店。当时该店上班的销售员描述有人带着鸭舌帽子和口罩,购买了共计100.53万元的戒指、手镯、项链等黄金首饰,刷卡时输入密码在回单签名处签署“李记兵”,并提供了李记兵身份证予以核对。经与李记兵本人核实,江西省余干县和楷珠宝有限公司销售资料中留存的李记兵身份证已登报挂失。2015年1月23日晚,熊伟强曾在南昌梦吧时尚潮流夜店POS机刷卡消费450元,因为第一次POS机上刷卡未成功,服务员又拿出另一台POS机让其第二次输入密码刷卡。2015年2月2日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受理熊伟强农行银行卡被盗刷100.53万元的报案。2015年2月4日该局作出青公(经)立字(2015)027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熊伟强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虽已基本锁定犯罪嫌疑团伙,但案涉犯罪嫌疑人仍未抓获归案,该案仍在侦查阶段。综上,除2015年1月30日晚熊伟强银行卡在江西省余干县和楷珠宝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0.53万元是否属于伪卡交易的问题,待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外,本院再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是否应当对熊伟强银行卡100.53万元的资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2015年1月30日晚熊伟强银行卡在江西省余干县和楷珠宝有限公司刷卡消费100.53万元是否属于伪卡交易的问题。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100.53万元的金店刷卡消费属于伪卡交易。理由如下:其一,熊伟强在2015年2月2日在青云谱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2015年1月30日晚在南昌县小蓝村闽达饲料厂跟朋友吃饭,并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两位证人段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1月30日晚其与熊伟强在南昌县小蓝村闽达饲料厂吃饭至晚上10时才分开。案涉借记卡交易的发生时间在2015年1月30日晚9时,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熊伟强在案发当时不在案发地点。其二,熊伟强称其于2015年1月31日上午发现案涉100.53万元的交易短信记录,立即通知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工作人员,并使用自己持有的真卡发生一笔用卡操作,证明当时熊伟强持有案涉银行卡真卡并及时通知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其三,2015年1月31日在接到熊伟强通知后,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查询到案涉100.53万元银行卡消费发生在江西省余干县,当日其工作人员与熊伟强一同向公安机关报案。其四,发生案涉100.53万元银行卡消费的珠宝店店员证明2015年1月30日晚在该店进行持卡消费的顾客系带着鸭舌帽子和口罩,并且利用李记兵已经挂失的身份证,冒充“李记兵”在刷卡消费单上签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未将熊伟强作为犯罪嫌疑人。综上,可以认定案涉100.53万元的刷卡消费系犯罪嫌疑人伪造熊伟强农行借记卡进行消费,该笔刷卡消费属于伪卡交易,熊伟强100.53万元资金被盗刷。本案持卡人熊伟强已经初步举证证明案发时其不在案发地点,报案时持有真卡,且已经就盗刷情况通知发卡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银行若仍主张案涉交易并非伪卡交易而是持卡人本人交易或者持卡人授权他人交易,应由银行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熊伟强仍应举证证明从刷卡时至报案的合理时间内其持有真卡且不可能出现在案发地,无异于让熊伟强证明自己排除参与犯罪的一切合理怀疑,该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对熊伟强主张的事实苛以高于“高度盖然性”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二)对造成熊伟强银行卡被盗刷100.53万元的资金及利息损失,熊伟强、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面对社会上出现的伪造银行卡、违规套现等现象,应及时修补技术漏洞、进行相关技术的升级改造并加强对特约商户等交易机构的管理。农行包家花园支行作为涉案借记卡的发卡银行,所提供的银行卡存在技术漏洞被犯罪分子伪造,造成储户银行卡中的资金被盗刷,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对熊伟强银行卡被盗刷的100.53万元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抗辩称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第四条规定:“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借记卡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发行卡依据密码为持卡人办理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因密码泄露造成的经济损失,持卡人自行负责”。该约定适用的前提应当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伪卡交易不应适用该约定,故农行包家花园支行的上述抗辩不成立。其次,根据侦查中的询问笔录显示,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刷卡时有输入密码的动作。熊伟强在报案时自述其在夜店消费时曾在两台POS机上按捺密码,可能存在密码泄露情况。持卡人熊伟强在知道夜店消费可能导致密码信息泄露,且其持有的银行卡上存有大额资金的情况下,为保障自己的资金安全可以通过及时修改密码等方式降低银行卡被盗刷的风险,熊伟强却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用卡义务。熊伟强自身对于案涉100.53万元资金被盗刷也负有一定过错。综上所述,根据双方对案涉资金损失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农行包家花园支行应当承担60%的责任,熊伟强对案涉资金损失承担40%的责任。由于案涉100.53万元资金系被犯罪分子伪卡盗刷,熊伟强主张农行包家花园支行承担被盗刷资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熊伟强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终1788号、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二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熊伟强存款损失603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8元,共计27696元,由熊伟强负担11078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包家花园支行负担166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敏
审 判 员 陈银发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