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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之才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46   收藏[0]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74民终10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之才,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地址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曹亿存,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之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静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静安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4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之才,被上诉人浦发静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耕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之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之才应支付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2,663.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应支付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8年9月。事实和理由:1.张之才名下账号为XXXXXXXX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存在重复收取利息、复利的行为。张之才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信用卡中心)提供的对账单计算,自2018年3月至2018年7月,该信用卡每月产生的利息综合年利率高达50.3%至73.9%,多收取利息及违约金6,647.90元(超出年利率24%为多收取的)。浦发信用卡中心将张之才于2018年8月归还的47,000元先行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才冲抵本金。因此,浦发静安支行应将多收取的6,647.90元及该部分款项产生的利息689元均用于抵扣本金。张之才的信用卡额度为30,000元,没有临时额度,信用卡固定额度以外的万用金张之才已于2018年8月还清。因此,张之才应还本金按30,000元-6,647.90元-689元计算,应为22,663.10元。2.张之才于2018年7月26日还款10,000元,2018年8月14日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15日还款17,000元,故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9月,而非冻结卡片的时间。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浦发静安支行辩称:本案系争信用卡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均是通过银监会审核批准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张之才所还款项的冲还顺序符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第三条第7项的约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浦发静安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张之才归还浦发静安支行截至2019年7月28日的本金32,199.82元,支付利息13,741.43元、逾期还款违约金19,240.07元,并支付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之才向浦发静安支行申办信用卡后,浦发静安支行向张之才发放了账号为XXXXXXXX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截至2019年7月28日,张之才使用上述信用卡产生透支。除了部分还款外,累计欠款为本金32,199.82元及相应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浦发信用卡中心催收未着,遂授权浦发静安支行起诉。浦发信用卡中心和浦发静安支行均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中,浦发静安支行明确了张之才信用卡的冻结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张之才在浦发静安支行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现张之才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浦发静安支行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浦发静安支行主张的自逾期还款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浦发静安支行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两项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总和过高,显属不合理,依法酌情予以调整。张之才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张之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浦发静安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2,199.82元;2.张之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发静安支行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32,199.82元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计算);3.驳回浦发静安支行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计302.50元,由张之才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张之才提交如下证据:1.计算清单,是张之才根据银行对账单计算出的金额;2.2018年3月至8月的对账单。上述二份证据旨在证明浦发信用卡中心存在多收取其利息、违约金的情形。
被上诉人浦发静安支行提供如下证据:1.张之才的通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资料,旨在证明张之才办理业务的情况及其送达地址的变更;2.更新后的交易记录及其分类明细表,截止时间为2020年1月5日。上述二份证据旨在证明张之才信用卡欠款的明细。
对于张之才提供的证据,浦发静安支行经质证认为:对于计算清单,该份清单是张之才单方制作,其将万用金息费和当月账单利息混为一谈,万用金息费针对的本金应当是对应办理万用金的总额,而不是对应当月的账单,因此张之才计算的本金和利息存在对应错误;对于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之才不能仅通过对账单中的当月账单金额计算息费,张之才的计算方式有误。
对于浦发静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张之才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通话录音的光盘无法打开,但对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2,交易记录是银行单方面制作的,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领用合约》约定:如浦发银行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张之才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张之才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款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浦发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范围内与张之才另行约定的,以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准)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张之才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浦发银行收到张之才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账户状态正常或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各项费用或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已计入账单的欠款优先未计入账单的欠款冲还。浦发银行保留根据法律法规变更上述顺序的权利;如张之才有下述情形,浦发银行有权采取调低张之才授信额度或卡片级别、止付、冻结、中止信用卡业务、不换发新卡或不予以续卡、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提供担保、将张之才列入不良信息名单、收回信用卡、终止信用卡等一项或多项风险管理措施:……(b)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或者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其他合法设立的信息库产生了不良征信记录;……该领用合约还约定,张之才如发生迁往异地、工作变动、通讯地址及电话变更、电子邮箱变更、身份证件信息变更或单位名称变更等,应及时通知浦发银行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张之才承担。如发生与本合约相关的法律纠纷,张之才向浦发银行提供的家庭地址不论在中国境内或境外也将作为诉讼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只要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传票、裁决文书的执行文书等)由法院寄送至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以上事实,有《领用合约》佐证。
本院认为,浦发静安支行已举证证明张之才因使用其所持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而产生欠款,本院予以确认。现因张之才未按约还款,故浦发静安支行受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委托有权向张之才主张相关债权。对于张之才提出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存在多收取利息及违约金、将张之才的还款先行抵扣利息以及利息起算时间不正确等情形一节,鉴于《领用合约》中对于系争信用卡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还款的冲还顺序以及信用卡冻结的条件均已作出明确约定,且一审法院对于浦发静安支行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亦已做出调整,故对于张之才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张之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由张之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沙 洵
审判员 张文婷
审判员 周 菁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蓓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