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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谢玉林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93   收藏[0]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民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40号(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9167135W。
负责人:刘宝琴,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锋,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玉林,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谢玉林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锋,被上诉人谢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玉林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6年11月1日,谢玉林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爱家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即表明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支付分期手续费费率、利息和违约金等,判决书应按照约定内容判决。2.上诉人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拥有金融许可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谢玉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现在没有能力在上诉人要求的期限内还款,但会尽力偿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行郑州花园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谢玉林偿还借款本金110063.37元、利息3306.9元、分期手续费8513.36元、还款违约金11357.93元,共计133241.56元(以上金额暂计至2019年2月28日,从2019年3月1日起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玉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1月1日,谢玉林向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爱家信用卡一张,同时表明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显示“利息和收费,17.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乙方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18.…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全部欠款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2017年2月24日,谢玉林办理爱家分期业务,约定谢玉林申请分期付款额度15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1%,分期业务手续费165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为按月收取。中行郑州花园支行认可谢玉林从2018年9月21日开始逾期,谢玉林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欠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10063.37元,利息3306.9元,分期手续费8513.36元、还款违约金11357.93元,未按照约定还款,经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多次催要,谢玉林拒绝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谢玉林在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处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爱家信用卡一张,同时表明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在2017年2月24日,谢玉林办理爱家分期业务,约定谢玉林申请分期付款额度15万元,分期期数36期,费率11%,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为按月收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谢玉林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现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持相关证据向谢玉林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中行郑州花园支行要求谢玉林支付利息、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称从2018年9月21日开始产生逾期,这与对账单中显示的数据相印证,故相应的利息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谢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行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10063.37元及利息(以110063.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2元(已经减半,有缓交手续),由谢玉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起诉请求的还款违约金实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版)》约定的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系因上诉人中行郑州花园支行提供的信用卡分期业务发生的纠纷,应为信用卡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领爱家信用卡,并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版)》,双方应按照上述合约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分期手续费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还款违约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收取违约金经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本案系自然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因信用卡业务产生的纠纷,非普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且一审将借款利息、分期手续费等合并计息,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分别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的诉请不符,属判项不清,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中行郑州花园支行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9)豫1424民初5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谢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借款本金110063.37元、利息3306.9元、分期手续费8513.36元(暂计算至2019年2月28日,之后利息、分期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谢玉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27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 蕙
审判员 王保中
审判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添
书记员贺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