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8民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街居委会紫舞中路30号。
负责人:岳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战,湖南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桂永,男,汉族,1983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新城区。
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姚桂永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9)湘0802民初4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战、被上诉人姚桂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邮储银行资产风险管控系统》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姚桂永拖欠信用卡本金8582.19元、利息997.62元、费用(含违约金)1362.07元。从判决理由分析,一审法院就该份证据既有采信又有否定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决理由与证据采信自我矛盾。二、上诉人在庭后已向法庭提了的信用卡领用合约表,该申请表系为了重复使用设立的格式合同版本,申请表背面就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规定、违约金、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粗体字提示,一审法院以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申领信用卡时所适用为由不予以采信错误。
姚桂永辩称,自己是办了一张额度为9000元的信用卡,欠本金8482.19元是事实,但对上诉人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有异议。
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
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582.19元、利息997.62元、费用(违约金)1362.07元,上述共计10941.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6日,被告姚桂永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申请办理卡号为62×××46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9000元,并填写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被告姚桂永在该申请表上申明及签名一栏抄写了“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上签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申请表的附件即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被告姚桂永领取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被告姚桂永账户导出明细表显示:2018年7月4日原告电话催收无人接听,并于当日向被告告知其总欠款9082.19元,最低还款额2035.19元。被告姚桂永信用卡账户明细显示:2018年7月14日被告姚桂永还款2300元,2018年7月15日产生利息134.31元,2018年7月15日产生违约金101.76元,2018年7月17日消费300元,2018年7月26日消费1500元,2018年9月7日还款100元。此后,原告又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姚桂永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且被告姚桂永已经使用该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关系从性质上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姚桂永申领原告信用卡持卡消费后,视为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原告未能提交信用卡领用合约,其在举证能力上应为、能为而不为,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忽视,视为双方对利息、费用、违约金的收取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关于给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该管理办法作为部门规章,其中施加于监管对象商业银行的责任和义务,商业银行理应受其约束,但作为信用卡的申领、使用者,并非该办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商业银行依据该办法的授权将该办法关于客户义务和责任的相关规定通过合同的方式进行约定后,才对客户构成约束。因本案原告没有提交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故仅参照上述“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本案利息,但不计收复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能提交信用卡领用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也就无从认定被告是否逾期,但自原告催收次日起,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催收记录来看,原告最早的催收日期为2018年7月4日,以2018年7月5日作为计算被告应付的利息的起算点。对原告诉请被告姚桂永支付截止2019年2月15日止的利息确认如下:1.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13日的利息为40.87元(9082.19元×0.05‰×9天);2.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0.17元〔(9082.19元-2300元)×0.05‰×3天〕;3.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7月26日的利息为35.41元〔(6782.19元+300元)×0.05‰×10天〕;4.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9月6日的利息为180.23元〔(7082.19元+1500元)×0.05‰×42天〕;5.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2月15日的利息为687.06元〔(8582.19元-100元)×0.05‰×162天〕。综上,截止2019年2月15日被告下欠原告的本金为8482.19元,其应付利息为953.74元(40.87元+10.17元+35.41元+180.23元+687.06元)。被告姚桂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桂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482.19元、利息953.7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姚桂永负担27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负担1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1份,拟证实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合约上没有其签名,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合约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不能证实就是被上诉人申办信用卡时的合约,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从上诉人提交的催收记录及信用卡交易明细来看,上诉人最早的催收日期为2018年7月4日,被上诉人当时总欠款9082.19元,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14日、2018年9月7日两次共还款2400元,于2018年7月17日、2018年7月26日两次共消费1800元,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尚欠本金8482.19元,一审认定的本金数额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信用卡利息997.62元、费用(违约金)1362.07元,但没有提交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同,不能证实双方已就利息、费用(违约金)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视为双方对利息、费用(违约金)没有约定,并对费用(违约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一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邮政储蓄银行张家界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雪飞
审判员 吕红军
审判员 黄勇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符兆敏
书记员周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