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民再1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南宁市人民东路228号。
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波,广西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立,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申请人张立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6)桂民申2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交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波、被申请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银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以交通银行在没有收到张立签字的签购单的情况下未拒绝付款为由,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张立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目前尚无法律、行政法规对信用卡交易的支付及清算流程作出规定,二审判决却引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来判决,否定了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合同效力,违反了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二)发卡银行与持卡人约定凭密码消费并由持卡人承担密码泄露导致的交易损失,符合行业惯例及相关规范。对于银行方来说,在很多场合无法审核银行卡使用人是否为银行卡所有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银行卡使用人与银行卡所有人必须一致,只要密码输入正确,银行方就视为银行卡所有人本人所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银行卡所有人承担。(三)现今的信用卡消费,银行都是通过卡组织以电子数据进行清算,先审核签购单再付款的交易模式为信用卡消费产生伊始或引入中国初期时所采用,如今早已被时代所抛弃。信用卡消费都是通过电子数据结算,签购单原件的保管义务方为商户。二审判决违反了民事法律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违反了经济领域的效率原则。同时,二审判决也无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和双方签订的合约中对凭密码进行交易由持卡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和约定。综上,请依法再审,改判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1285号民事判决。
张立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交通银行至今不能提供涉案交易的消费购物底单,没有证据证明为张立本人消费。交通银行不能提供具体的消费商家名称、地址,造成张立无法向公安机关报案。交通银行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交通银行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
张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交通银行承担张立被盗刷银行卡中的损失9500元及透支利息1330元(以9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己计至起诉当日,后续利息另计);2.判令交通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立向交通银行申领了一张交通银行银联世博信用卡,卡号为62×××06。在交通银行提供给的信用卡账单显示,2013年11月25日张立所办理的信用卡在南宁市安福轩茶叶行POS机透支消费9500元。张立所持有的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未办理短信通知业务。交通银行于2013年12月17日向张立邮寄该卡消费账单,张立于2013年12月收到账单,但其称于2014年3月4日前往南宁市亭子派出所报案,该所以辖区内不存在该商铺为由不予立案,遂于2014年9月前往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该支队以时间太久不存在该商铺为由不予立案。2014年10月8日,张立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立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后,交通银行同意向张立核发信用卡,由此,张立与交通银行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无名合同的范畴,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张立主张2013年12月收到交通银行邮寄的消费账单,并于2014年3月4日、2014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张立并未反悔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张立在庭审中的陈述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该院对于该自认予以采信。在本案中,张立所持有的信用卡未办理短信通知业务,其信用卡在2013年11月25日被透支消费9500元直到交通银行在2013年12月提供给其信用卡账单时才知晓,如非本人消费,存在被盗刷的可能,张立本应在收到信用卡被消费信息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在2014年3月4日才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并非在合理期限内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及时必要的维护,有悖于常理,从经验法则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出发,张立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透支消费的9500元系以伪卡盗刷。张立所持有的信用卡在办理业务时均应以输入正确的密码为前提,张立对所有使用其密码进行的交易承担责任,无论该等使用是否为张立作出,都应视为张立本人或授权的合法交易。输入正确的密码是办理相应业务的必要步骤,但张立所持有的信用卡在被消费交易成功说明已经输入了正确的密码。张立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妥善保管了自己的信用卡密码,其信用卡密码可能由于保管不善存在泄密的情况,张立存在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该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据此,张立在其信用卡消费使用过程中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信用卡被盗刷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交通银行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有违约行为,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交通银行不存在过错,没有违约行为。张立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请,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张立负担。张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立无须承担9500元的还款义务及相应透支利息的支付义务。
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确认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另查明,交通银行所主张2013年11月25日发生在南宁市安福轩茶叶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POS机完成的9500元信用卡债权,特约商户留存的签购单业已丢失,中国农业银行亦未能向交通银行出具。
二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关于信用卡的使用流程,该办法规定如下: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特约单位受理信用卡审查无误的,在签购单上压卡,填写实际结算金额、用途、持卡人身份证件号码、特约单位名称和编号。如超过支付限额的,应向发卡银行索权并填写授权号码,交持卡人签名确认,同时核对其签名与卡片背面签名是否一致。无误后,对同意按经办人填写的金额和用途付款的,由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名确认,并将信用卡、身份证件和第一联签购单交还给持卡人。”第二款:“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及时与签约银行联系,征求处理意见。对止付的信用卡,应收回并交还发卡银行。”第一百四十七条:“特约单位在每日营业终了,应将当日受理的信用卡签购单汇总,计算手续费和净计金额,并填写汇(总)计单和进帐单,连同签购单一并送交收单银行办理进帐。”第一百四十八条:“收单银行接到特约单位送交的各种单据,经审查无误后,为特约单位办理进帐。”第一百五十二条:“发卡银行收到代理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或本系统联行划转的各种单据审核无误后办理付款。”上述规定表明,在信用卡跨行交易的过程中,特约单位其中的一项义务是要求持卡人在信用卡签购单上签名并进行核对。此后,该特约单位应将包括签名的签购单在内的各种单据交给收单银行,发卡银行在对上述单据进行审查无误后办理付款。而本案中,交通银行在向张立提出还款请求之前,并未获得载有张立本人签名的签购单,收单银行称该签购单已被特约单位遗失。因此,现有证据表明尚不足以证实交通银行所主张的信用卡债权确实实际发生。而且,在没有持卡人签字的签购单的情况下,交通银行有理由拒绝付款,已经付款的,也应自行承担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无权向持卡人要求还款。至于实际持卡人是否为张立本人、交易时所持的信用卡是否为真卡、张立是否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报警等事项,均不足以影响其作出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交通银行因此所产生的损失应向收单银行、特约单位等有关过错方另行主张。故该院对于张立关于请求确认其不应承担9500元的还款以及相关利息支付义务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关于张立因不能举证证实其信用卡是被盗刷而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认定和处理有误,该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张立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错误,应予撤销。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二、交通银行所主张的卡号为62×××06的信用卡于2013年11月25日发生的9500元信用卡债权的还款义务,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支付义务,张立均无须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交通银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交通银行负担。在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张立在交通银行申请信用卡时,交通银行提供的《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交易密码选择一栏提示:信用卡刷卡消费默认使用签名交易,您可以选择通过密码确认交易。张立选择“主卡在中国银联商户刷卡消费时使用密码确认交易”。
本院再审认为,张立向银行申领信用卡后,其与交通银行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2013年11月25日,张立所办理的信用卡在南宁市安福轩茶叶行POS机透支消费95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讼争的信用卡被刷消费9500元,系用密码交易,符合张立在申请信用卡时的选择交易确认方式。张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信用卡被盗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张立主张讼争的信用卡交易系他人所为,但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信用卡凭真实密码进行消费交易行为应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或本人授权他人的合法所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交通银行泄漏了张立信用卡的密码而存在过错。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虽然规定在信用卡跨行交易的过程中,特约单位其中的一项义务是要求持卡人在信用卡签购单上签名并进行核对。但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银发(1999)17号)第五十六条规定“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各项约定”,张立在交通银行申请信用卡时,在《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太平洋借记卡申请表》选择通过密码确认交易,不是选择默认使用签名交易,二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认定交通银行在向张立提出还款请求之前,并未获得载有张立本人签名的签购单,尚不足以证实交通银行所主张的信用卡债权确实实际发生,在没有持卡人签字的签购单的情况下,交通银行有理由拒绝付款,已经付款的,也应自行承担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责任,无权向持卡人要求还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交通银行申请再审认为二审判决以交通银行在没有收到张立签字的签购单的情况下未拒绝付款为由,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交通银行不承担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交通银行申请再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立负担。
审 判 长 冯 奇
审 判 员 黄邦业
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君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