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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红丽、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信用卡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090   收藏[0]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再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红丽,女,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辉,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浙江全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凤起路438号一层及二层部分。
代表人:郑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叶刚,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沈靓,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楼骅,女,汉族,1990年5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一审被告:朱剑冰,女,汉族,1936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再审申请人沈红丽因与被申请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西湖支行)、一审被告楼骅、朱剑冰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浙民申19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沈红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被申请人宁波银行西湖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沈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红丽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沈红丽在继承楼葆毅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楼葆毅于2015年9月7日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卡号为62×××01的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时,在申请表上仅有楼葆毅一人签字,被申请人从未要求沈红丽签署共同还款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文件,沈红丽不是合同当事人。而且本案是信用卡纠纷,不是民间借贷或金融借贷纠纷,不适用《婚烟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一条第1款,信用卡办理主要考察办卡人个人的资信状况,该条第3款明确配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形为配偶持有附属卡时。楼葆毅并未给沈红丽办理附属卡,沈红丽也不知道楼葆毅申请了信用卡。楼葆毅于2015年9月28日从该信用卡中一次性支取完全部的信用卡额度3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全数用于偿还温州银行的信用卡贷款。楼葆毅生前从事期货投资,但沈红丽并不知情,期货一直亏损也未分享其利益。被申请人对信用卡项下贷款发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楼葆毅与沈红丽均有稳定的收入,楼葆毅向被申请人一个月内累计贷款80万元(含案涉款项30万),完全超出了日常家庭生活所需。楼葆毅贷款属个人骗取贷款行为,沈红丽对此根本不知情,更不可能分享贷款带来的利益。楼葆毅生前无违约行为,其死亡后信用卡贷款关系应自动终止,合同所涉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均应停止计算,沈红丽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及被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宁波银行西湖支行在庭审中答辩称:信用卡贷款关系发生在沈红丽与楼葆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额度与当时的家庭收入相匹配。楼葆毅生前是医院副院长,名下有一套市中心的房产,属于中高收入人群。被申请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发放贷款时综合参照了信用卡申领人的资信、财产和婚姻状况。沈红丽主张案涉借款系楼葆毅用于归还期货投资而产生的债务。投资盈亏理属于家庭共同收益和债务的范畴,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投资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借款合同因楼葆毅死亡而终止,但不能免除其个人及配偶的还款义务。楼葆毅与沈红丽未按时归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关费用。
宁波银行西湖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沈红丽立即归还信用卡欠款294636.56元,其中本金241666.7元,手续费52200元,利息391.64元,滞纳金378.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2016年7月8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2.宁波银行西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由沈红丽承担;3.沈红丽、楼骅、朱剑冰在继承被继承人楼葆毅遗产范围内就上述1、2项款项承担偿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宁波银行西湖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由沈红丽、楼骅、朱剑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楼葆毅向宁波银行西湖支行申办信用卡并透支30万元分期还款业务,截止2016年7月7日,楼葆毅已拖欠信用卡本金241666.7元、手续费52200元,利息391.64元,滞纳金378.22元。另查明:楼葆毅与沈红丽为夫妻,现已去世,两人育有一女楼骅。朱剑冰系楼葆毅母亲。楼骅、朱剑冰明确表示放弃对楼葆毅全部遗产的继承权。沈红丽自认,楼葆毅去世后,其从楼葆毅的期货账户中提取13万元。2016年7月1日因楼葆毅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宁波银行西湖支行向沈红丽、楼骅发出催收通知书,告知全部未偿债务到期并要求一次性偿清,但沈红丽未归还款项,宁波银行西湖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楼葆毅与宁波银行之间形成的信用卡领用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宁波银行西湖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一、关于还款责任主体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在沈红丽与楼葆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楼葆毅与宁波银行并未约定因此产生的欠款为个人债务;沈红丽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楼葆毅之间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楼葆毅的个人债务,且已向宁波银行明确告知相关财产约定。同时沈红丽、楼骅均主张案涉款项系楼葆毅用于归还因投资期货而产生的债务,且楼葆毅去世后,在遗产尚未分割的情况下,沈红丽即从楼葆毅的期货账户中取款130000元,能够说明沈红丽了解楼葆毅生前期货投资情况。在沈红丽与楼葆毅未就期货投资约定为楼葆毅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因期货投资的盈亏应属于家庭共同利益或债务的范围。因此,案涉款项应属于家庭共同债务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楼骅、朱剑冰明确表示放弃对楼葆毅全部遗产的继承,因此楼葆毅遗产由沈红丽继承,宁波银行要求楼骅、朱剑冰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还款金额的确定。楼葆毅凭该信用卡共透支转账300000元,根据宁波银行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6年7月7日,楼葆毅已拖欠信用卡本金241666.7元,手续费52200元,利息391.64元,滞纳金378.22元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楼葆毅利用信用卡透支贷款的事实清楚,其未能按约履行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手续费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中手续费在楼葆毅办理分期业务时即产生,并约定随本金按月支付,不因楼葆毅死亡而免除支付义务;利息系因本金未归还而造成宁波银行西湖支行资金占用成本的增加,因此沈红丽应按约定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手续费的责任。但持卡人楼葆毅未按约定归还相应款项,系因其意外死亡,而非故意违约,宁波银行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宁波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系其向沈红丽进行还款催告,协商未果后提出诉讼,符合约定且计算合理。沈红丽主张楼葆毅存在信用卡诈骗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楼葆毅已死亡,不存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朱剑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审理。故判决:一、沈红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宁波银行西湖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1666.7元;二、沈红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波银行西湖支行支付分期手续费52200元,利息391.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此后按《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沈红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宁波银行西湖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四、驳回宁波银行西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3元,合计7753元,由宁波银行西湖支行负担36元,由沈红丽负担7717元。
沈红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红丽在继承楼葆毅遗产范围内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上诉费由宁波银行西湖支行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债务是否为沈红丽与楼葆毅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楼葆毅向宁波银行西湖支行申领汇通信用卡并办理透支业务发生于与沈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沈红丽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楼葆毅与宁波银行西湖支行明确约定上述信用卡债务为楼葆毅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债务为沈红丽与楼葆毅夫妻共同债务而判决沈红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案涉信用卡项下借贷关系虽因楼葆毅的死亡而终止,但因借贷关系产生的债务并不免除,宁波银行西湖支行要求沈红丽承担案涉借款本息以及手续费、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均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楼葆毅死亡前,案涉信用卡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并未出现逾期或其他违约情形,沈红丽关于宁波银行西湖支行对信用卡项下贷款发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沈红丽负担。
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沈红丽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8月2日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3422号《公证书》,拟证明:坐落于杭州市房屋为楼葆毅与沈红丽共有,其中一半产权为楼葆毅遗产范围,该遗产由沈红丽一人继承,朱剑冰及楼骅放弃继承,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楼葆毅与沈红丽共有住房一套,位于杭州市。楼葆毅的母亲朱剑冰、女儿楼骅均放弃继承该房屋,由妻子沈红丽一人继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案涉债务是否为楼葆毅生前与沈红丽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债务范围是否包括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举债明显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应当区别夫妻另一方是否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是否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其他特殊之需要,包括用于夫妻家庭购买大额物质资产、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或虽用于一方经营活动但经营收益归夫妻家庭共同所有的情形,是否给非举债夫妻一方增加其他利益等具体情况,并在兼顾债权人信赖利益保护,防范恶意逃避债务和虚假诉讼的基础上,综合确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在举证责任上,在非举债夫妻一方初步举证证明该举债并无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之需,也未给其增加相应利益,或其抗辩具有合理信赖的情况下,做出出借款项之积极行为的债权人,应当尽到举证证明借款系出于夫妻合意或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非举债夫妻一方因该举债而增益等相关事实之责任。本案中,首先,虽然楼葆毅在向被申请人申领信用卡并办理透支业务时为楼葆毅与沈红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包括案涉债务在内的连续借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其次,楼葆毅与沈红丽均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非有特殊需要,无须向他人举巨额债务。现无证据证明楼葆毅将案涉款项用于夫妻家庭一般共同生活或用于为夫妻家庭添置房产等重大资产,也无证据证明沈红丽因楼葆毅的该举债而享受了相应利益。其三,被申请人发放案涉款项的主要参照依据是楼葆毅个人的资信状况,并且其有条件要求楼葆毅的配偶在合约上签字确认,而合约上未见沈红丽签字,也无证据证明楼葆毅举债时事先征得沈红丽同意或事后得到沈红丽追认,缺乏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四,根据《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当信用卡申领人的配偶持有附属卡时,需对信用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沈红丽并未持有案涉信用卡的附卡。因此,沈红丽主张案涉债务为楼葆毅个人债务,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楼葆毅死亡后,案涉信用卡项下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应由楼葆毅的遗产继承人清偿。宁波银行西湖支行有权主张手续费、利息及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宁波银行西湖支行主张滞纳金和沈红丽主张该行发放贷款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楼葆毅生前与宁波银行西湖支行之间存在的信用卡项下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楼葆毅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等,应当予以偿还。但原判认定楼葆毅生前的债务为其与沈红丽夫妻共同债务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楼葆毅已经去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作为楼葆毅遗产唯一继承人的沈红丽在楼葆毅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负有偿还责任。沈红丽的再审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348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6480号民事判决;
二、沈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241666.7元,手续费52200元,利息391.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7日止,此后按《宁波银行汇通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律师费2000元。沈红丽清偿债务总额以楼葆毅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三、驳回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03元,合计7753元,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担36元,由沈红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担77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君
审判员 潘勤荣
审判员 张福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