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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440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民再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春华,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辉,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社,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斗智,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黎族,住安化县,系该行员工。
再审申请人吴春华与被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化农业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湘092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湘09民终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春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2018)湘民申14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吴春华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化农业银行之间系储蓄合同关系,因被申请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申请人的银行卡被盗刷,被申请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应当按民刑分开的原则进行审理。安化农业银行作为储蓄机构,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存款的义务并不因案外人的盗刷行为而免除。请求:1.依法撤销(2018)湘09民终337号民事裁定;2.改判安化农业银行向吴春华支付存款人民币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由安化农业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安化农业银行辩称:本案在民事上形成的法律关系不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答辩人不能证实自己报案时所持银行卡为真卡,且POS机具有移动性,不能排除由他人持有移动POS机在安化进行交易。被答辩人具有故意泄漏密码的故意,不能排除其自身责任。本案民事纠纷应该在有关刑事案件侦察结束后处理。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
吴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安化农业银行支付存款人民币1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春华在安化农业银行下属支行安化梅城支行开通借记卡,卡号为62×××13。2017年7月9日21时32分至21时34分,吴春华所属的银行卡,被他人在河南省开封范村乡四季春服装批发商行分3次消费共计125000元。2017年7月9日22时,吴春华持卡向安化县梅城派出所报案,梅城派出所对该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该案尚未破案。另查明,2012年8月18日,吴春华委托其女喻慕容持卡和密码代为取款。吴春华于2017年7月9日21时32分至21时34分一直在安化县梅城镇。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安化农业银行承担80%的责任,吴春华承担20%的责任。据此判决:一、由安化农业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春华存款损失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吴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安化农业银行负担1100元,吴春华负担300元。
吴春华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安化农业银行应支付给吴春华存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化农业银行承担。
安化农业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吴春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吴春华诉称的事实(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涉嫌刑事犯罪,该事实在民事上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侵权责任法律关系,本案的被告应是侵权责任人。而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上述事实并未侦破和证实,吴春华并没有证据证明安化农业银行是侵权责任主体,因此,吴春华应按侵权之诉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因本案诉争的事实与刑事侦查需查明的事实系同一事实,该民事纠纷应在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结束后处理。综上,吴春华和安化农业银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对该判决应依法予以纠正。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春华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45元,由吴春华负担425元,安化农业银行负担2800元。
本院再审对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吴春华的银行卡被盗刷,安化农业银行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应当按民刑分开的原则进行审理?
第一,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1.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方负有保证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吴春华在安化农业银行办理涉案银行卡,双方即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由此可以看出,保护储户存款安全既是银行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2.对于涉案银行卡被盗刷之事实,储户方已尽到举证责任。吴春华在其银行卡款项发生涉案交易后,及时携带银行卡至公安机关报案,从涉案交易时间、交易地点及吴春华报案时间可看出,涉案交易发生时,该银行卡系在吴春华身边,且该交易不是其本人所为,故本案诉争的交易属于银行卡被盗刷之情形;3.安化农业银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提供完善的技术设备,包括难以复制的银行卡和能够识别复制卡的交易终端,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保护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和硬件设施,应确保储户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确保借记卡内资金的安全。吴春华的银行卡信息被窃取导致被盗刷,银行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储户造成的损失;4.吴春华存在对银行卡密码保管不善之情形,应承担相应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吴春华曾委托他人持卡和密码代为取款,其不规范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存在密码泄露的风险,且在一定程度上给伪卡交易有可乘之机,因此对损失的造成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的违反程度,酌定由安化农业银行承担80%的责任,吴春华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是否应当按民刑分开的原则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告应该是侵权责任人,由于银行卡被盗刷一案并未侦破,侵权之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故吴春华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民事纠纷应该在有关刑事案件侦察结束后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吴春华系依据其与安化农业银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通过民事诉讼来主张权利,追究的是银行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公安机关对银行卡盗刷案是否侦破均不影响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银行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追偿来挽回自己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原二审法院驳回吴春华的起诉不当,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33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0923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承担3920元,由吴春华承担7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先科
审判员  吴爱莲
审判员  周光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柳
书记员陈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