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存款、银行卡纠纷
北京金融律师,擅长存款、银行卡纠纷律师为您提供储蓄存款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为您代理案件,切实维护您合法权益。有意者,...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李悦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广场支行银行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7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551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民终4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悦,(LIYUET),女,1972年8月22日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身份证号P89XXXX(5)。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小银,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池北路支行(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广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池北路“曲江 梧桐苑”商铺一、二层。


  负责人:吕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悦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池北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芦小银,被上诉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悦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存款471.2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至起诉日(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5158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指定的理财经理周某乙利用职务便利,假借办理理财业务之名,自2013年3月至2016年3月间,分七次将上诉人银行卡内的471余万元转移至自己父亲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他人账户中。上诉人并无柜台转款的交易习惯,但该七笔异常转款均通过柜台转款完成,由于被上诉人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监管规则及惯例操作业务,未对5万元人民币以上业务核查转款人身份证,未核查转款人与储户之间的代理关系,对员工的违规操作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才导致上诉人银行卡内资金被偷转。2、一审法院否定周某乙的职务行为与上诉人资金受损之间的密切关系,利用推测方式认定案件事实,导致其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周某乙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在被上诉人的营业时间、营业场所为上诉人推荐并办理理财产品申购。正是基于被上诉人对周某乙职务行为的认可,上诉人才将银行卡和身份证交于周某乙复印,而周某乙借此时机偷转了上诉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被上诉人的管理漏洞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此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法院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供2016年3月3日、3月4日贵宾理财室监控视频,纵容被上诉人隐瞒重要证据。案外人何锋锋的询问笔录也证明了上诉人与何锋锋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是周某乙利用职务之便骗取上诉人银行卡、密码和身份证并交于他人偷转上诉人账户内资金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上诉人利用资金在银行外循环与其查明的事实相冲突,无任何根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存在鉴定程序不规范及鉴定意见错误之处,即使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也仅能证明其中一笔款项系上诉人所为,而不能推导其余6笔转款均为上诉人所知。从上诉人开户后的交易明细可查上诉人与周某甲的账户仅存在一次资金往来,即本案异常转款中的一笔。何锋锋的陈述亦可以说明上诉人与收款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也不认识,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知晓资金银行外循环与其查明事实不符。3、(1)一审法院不合理地分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注意义务,加重了上诉人的义务。第一,上诉人在贵宾室内银行工作人员面前输入密码,采取遮挡措施即可,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多次在周某乙面前输入密码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够谨慎是强人所难。被上诉人更应保障上诉人的交易环境安全,应保证无论是银行系统还是工作人员,均不会盗取上诉人密码。第二,上诉人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在办理业务时将身份证、银行卡交由工作人员复印符合商业银行惯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银行卡、身份证交于周某乙是未保管好自己物品错误。第三,上诉人已对账户余额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通过账户余额无法查询账户内资金是否被偷转。且周某乙利用上诉人香港居民的身份,强调上诉人无法在网银上办理理财产品的申购、赎回等手续,每次均在营业厅办理理财产品,也正是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才从未怀疑过所购买理财产品的真实性。(2)被上诉人在保护储户资金安全方面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被上诉人发现周某乙违规操作后,仍然不采取措施予以纠正,致使上诉人的损失扩大。


  被上诉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1、被上诉人所述事实均为主观臆断,并无证据支持。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办理涉案7笔转账业务中存在违法违规操作,也无证据证明周某乙为其购买了被上诉人的理财产品。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涉案资金用途系明知。首先根据司法鉴定,2013年6月7日上诉人向周某甲转账80万元的单据系其本人所签。其次,涉案的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转账业务办理之后,被上诉人均向其账户发送了动账提示短信,但其并未提出异议,也说明其知悉自己资金的去向。最后,被上诉人曾多次通过银行柜台及网上银行系统查询过自己账户的交易记录,在进入网银界面后其理财产品的情况会如实显示在网银的理财界面中,而涉案7笔转款均为转账,不会出现在理财界面中,故上诉人早已知晓其账户资金转入私人账户,而不是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事实。上诉人要求提供的视频证据确实已被覆盖,无法提供。3、周某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并不代表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不能归属于被上诉人。员工在营业场所及营业时间内实施的行为并非都是职务行为。根据《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周某乙在担任上诉人理财顾问工作期间从事的是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或理财顾问服务,被上诉人从未授权其实施转账行为,亦未授权其为客户办理非银行理财业务,因此周某乙受上诉人委托办理的转账行为系周某乙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应向有关机关主张刑事认定,或向资金流向账户的所有人索要钱款,与被上诉人无关。4、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指示履行了涉诉支付义务,办理过程合法合规,不存在违法及违约行为。


  李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给付存款471.2万元并支付至起诉日(2016年5月26日)的利息15158元(主张至实际还款之日)合计472715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24日,李悦在招行雁塔支行申请办理了金葵花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0822,开通了网银功能,该卡号下设储蓄户和理财户。办卡过程中,李悦在金葵花卡开立申请书客户声明及阅知栏“本人已阅读并了解相关开户须知、章程、业务功能说明及责任条款、业务收费标准,并同意遵守上述内容对应的相关责任条款和协议。……”内容下方签字(连笔书写)。《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载明,招商银行存折和存单账户设置的密码为账户密码,查询和支付业务均使用账户密码。招商银行“一卡通”设置的密码包括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查询业务使用查询密码,支付业务使用交易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所为。账户所有人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个人银行资料,不得将账户转借他人使用,转借他人使用账户或泄露个人银行资料的风险及损失由账户所有人自行承担。招行雁塔支行指定周某乙为李悦的理财经理。开卡后至2016年4月18日,李悦涉案账户发生了多笔柜台、银联、理财、投资户与结算户间转账等方式的交易记录,截止2016年4月13日,涉案账户余额为25157.59元。其中,涉案争议的交易有以下7笔(均为柜台转账)。2013年6月7日12:07:20,周某乙签署个人存取款凭条(签名下方有联系电话)自李悦涉案账户向王某某账户转款12000元。2013年6月7日12:22:52,李悦签署个人存取款凭条自李悦涉案账户向周某甲账户转款80万元,该份个人存取款凭条的交易确认签名处有两个“李悦”签名,其中上方的为连笔书写,下方的为近似正楷字体书写。


  2014年1月24日12:51:30,周某乙签署个人存取款凭条(签名下方有联系电话)自李悦涉案账户向王某某账户转款20万元。2014年9月10日16:05:01,于某某签署个人存取款凭条(签名下方有联系电话)自李悦涉案账户向于某某账户转款70万元。2015年11月9日11:58:28,强路路签署转账凭证自李悦涉案账户向王某某账户转款70万元。2016年3月3日10:51:39,何锋锋签署转账凭证自李悦涉案账户向何锋锋账户转款120万元。2016年3月4日11:05:53,何锋锋签署转账凭证自李悦涉案账户向何锋锋账户转款110万元。2016年4月22日,李悦曾电话联系招行雁塔支行负责人要求调取2016年3月3日、3月4日的监控录像等。2016年5月3日,李悦向招行雁塔支行提交了《关于招商银行西安雁塔广场支行管理混乱造成本人巨额财产损失的投诉》函件。审理中,应法庭要求,招行雁塔支行提供了涉案2016年3月3日、3月4日两笔业务发生当日其营业场所的监控视频,称之前的监控视频已经覆盖,无法提供。经当庭播放,2016年3月3日的监控视频画面显示了李悦先到普通柜台办理了涉案账户有关业务,离开柜台后与周某乙有接触,数分钟后何锋锋到普通柜台办理了涉案2016年3月3日从李悦账户转入何锋锋账户120万元的转账业务,何锋锋离开柜台后又返回在贵宾室办理了业务后才离开。2016年3月4日的监控视频画面显示了李悦先到普通柜台办理了向涉案账户存现业务,离开柜台后与周某乙有接触,数分钟后何锋锋到普通柜台办理了涉案2016年3月4日从李悦账户转入何锋锋账户110万元的转账业务,何锋锋离开柜台后又返回在贵宾室门口出现过后又离开。视频中一笔业务有显示出示证件。何锋锋到庭称,涉案2016年3月3日、3月4日的转款凭证上系其签字,称其不认识李悦,与李悦之间无任何交易往来,李悦不欠其钱,也没有委托其代为办理这两笔转账业务;其与周某乙是朋友关系,是周某乙打电话让其帮自己转笔款,未说明是从谁的账户转款,同时告知钱转到其账户后再转出去,没有告诉其原因和用途;其到达招行雁塔支行在大厅等了十多分钟后,周某乙将李悦的银行卡交给其,并告诉其密码,后其在柜台办理了该两笔转账业务,办完转账后就把卡给了周某乙;该两笔款项转入其账户后,其未出银行就从其收款账户将这两笔资金转入周某乙提供的其父亲周某甲在西安银行的账户;两笔资金转给周某甲后与其再无关系;就转款两笔周某乙没有给其任何费用。


  招行雁塔支行称,周某乙在2016年以前是其理财经理,也是李悦的理财经理,2016年1月周某乙被调岗,其为李悦指定了新的理财经理冯飞飞,但李悦还一直与周某乙联系;周某乙于2016年3月底自杀。李悦称其大概在2012年左右开始办理理财业务,知晓办理程序和产品信息;其曾授权周某乙为其购买过理财产品,但没有向周某乙告知过其账户密码,理财产品名称其记不清了,收益率比同期的收益高一些;其习惯在网银上查看理财账户,2014年以后其看不到理财账户,周某乙让到其办公室电脑上查看,钱都在理财账户里。招行雁塔支行称不存在李悦看不到理财账户的问题,系统不会屏蔽这些信息,也不会针对李悦个人使其无法查看理财账户。李悦称,涉案的七笔转账都是周某乙告知其是购买的理财产品,但都没有让其签署过书面的资料;涉案七笔操作过程都是李悦在周某乙办公室,坐在周某乙电脑对面,周某乙在其电脑上操作,由周某乙拿着李悦的银行卡输入户名和账号,密码是李悦输入,输入时其会遮挡,有时会因为周某乙称其密码输入错误让其反复输入;每次操作完成后其只能看到一个操作成功的界面,其也没有问过周某乙款项的去向;涉案7笔交易发生的时间点其都在银行贵宾室,周某乙以需要复印为名拿走其银行卡和身份证,之后拿着复印件返回;涉案7笔转账交易凭证均非其本人签字,交易记录是在2016年4月15日打印交易记录时才发现,该7笔交易均未收到短信通知。招行雁塔支行称,根据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零售银行部下发的《1999-2012年第一期零售银行业务咨询问题指南总汇》中“(九)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有卡转账(包括系统内、外等情况)是否需要核实身份证件?答:不需要”明确的操作流程,只要提供银行卡和密码就可以办理柜台转账业务,涉案7笔转账业务的办理符合规定;涉案7笔交易的收款人中,周某甲是周某乙的父亲,王某某据说是周某乙的前岳父,其余不清楚;李悦在其网银上可以看到理财和储蓄账户、总资产、历史交易记录、每笔资金的流向,称其不定期通过网银查询过涉案账户,说明其对账户的资金流向、账户余额清楚,称其不知道涉案7笔转账交易不成立;其理财产品均有名称和期限,一般是3个月、半年、一年,因此李悦称其3年期间不知道账户有损失不客观。另称,在2015年1月13日其以微信增值服务的方式向李悦赠送了“财务变动通知”功能,此前的柜台转账业务是否发送短信通知因技术原因无法确定,提供了其向李悦手机推送上述7笔中后3笔转账业务的动账提示短信发送记录。李悦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471.2万元为涉案7笔转账交易金额之和,认为截止2016年4月13日其账户余额应为4737157.59元。李悦明确其起诉本案是基于合同关系,认为招行雁塔支行违反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存取款自由的合同义务;因涉案七笔交易均不是其本人操作,转款凭证上亦非其签字,资金都流向周某乙的父亲、岳父等人的账户,所以李悦的资金存在招行雁塔支行的大户里,应由招行雁塔支行承担责任;招行雁塔支行对于其员工行为的廉洁性和代某某办理业务的行为有过错责任,周某乙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所以周某乙所有的行为后果应由招行雁塔支行承担法律责任。招行雁塔支行称,李悦所主张的存款已经被李悦本人以及其委托的人用真实的密码转走,李悦对于资金转给谁以及用途明知,招行雁塔支行的柜台转款业务合法;周某乙的职责是为李悦提供理财咨询,转账行为是李悦个人行为;周某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与招行雁塔支行没有任何关系。因李悦否认涉案2013年6月7日转出80万元的交易凭证上两处“李悦”签名的真实性,经法庭释明,李悦申请就该份凭证上两处“李悦”签名是否其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2013年6月7日从李悦涉案账户转入周某甲账户80万元的《个人存取款凭条》上两个“李悦”签名是否李悦本人所写(与李悦书写的两种笔体的样本中李悦的书写笔迹是否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4月28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3年6月7日从李悦涉案账户转入周某甲账户80万元的《个人存取款凭条》中两处“李悦”的签名笔迹与样本中李悦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李悦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客观,不应采信。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就李悦的异议作出了回复。李悦开卡后在招行雁塔支行办理非涉案转款业务签署的转款凭证上的签名多为连笔书写,在本次诉讼中的签名多为正楷字体、亦有连笔书写,反映了两种书写习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招行雁塔支行应否向李悦给付存款471.2万元及相应利息。关于招行雁塔支行应否向李悦给付存款47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问题。在招行雁塔支行接受李悦的开户申请并办理了涉案借记卡后,李悦与招行雁塔支行之间即成立了储蓄合同法律关系。现李悦以招行雁塔支行违反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个人信息不被泄露、存取款自由的合同义务为由,要求招行雁塔支行给付存款及利息。招行雁塔支行以其正常办理了涉案7笔转账业务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争议的实质是招行雁塔支行应否对已经通过柜台转账方式转出的涉案7笔款项继续向李悦承担给付存款的责任。李悦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招行雁塔支行的抗辩理由应否采信,分析如下:一、涉案7笔款项被转出的方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7笔款项分别由周某乙、李悦、于某某、强路路、何锋锋在招行雁塔支行持李悦的涉案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的情况下通过柜台转账方式从李悦涉案账户分别转至王某某、周某甲、于某某、何锋锋的账户。无论经办人如何变化,实现上述转款的前提条件是同时掌握李悦的银行卡及账户密码。


  二、涉案7笔款项被转出的原因。(一)李悦的行为。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7笔款项中,2013年6月7日转入周某甲账户的80万元系李悦本人办理,即使李悦并不认识周某甲、对周某甲并不负有债务,但转款显然并非无因行为,无论其办理该笔转款的意图为何,均足以说明李悦自行从其涉案账户向周某甲转款80万元,其所称对该笔交易不知情、系周某乙偷转与事实相悖,无法否认该笔转款系李悦自主、自愿且符合其意愿的正常交易。同时也说明李悦对该笔80万元款项的用途明知且有从其涉案账户向涉案的案外人转款的先例。2、关于非李悦本人办理的其余6笔转款(1)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是储户李悦的基本义务,因目前尚无证据指向招行雁塔支行业务系统存在泄漏密码的可能性,即使如李悦所称其未向周某乙提供账户密码但其曾数次当着周某乙面输入密码无疑给周某乙提供了获取涉案账户密码的机会,此系李悦自己不够谨慎所致,因此,对于密码的泄露或者被周某乙获取的责任在李悦本人。(2)避免和防止本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完全脱离控制属于基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购买理财产品过程中,需要使用身份证、银行卡的场合,李悦是否愿意将其身份证、银行卡交由周某乙代办系李悦根据自己对周某乙的信任程度、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自主判断和决定,即使周某乙提出将李悦的身份证、银行卡交由其代办,李悦亦应随同办理。本案中,李悦将其身份证、银行卡同时交由周某乙脱离其控制,如果李悦对于周某乙对其身份证、银行卡的使用行为不知情,则其行为客观上为周某乙将其身份证、银行卡自行或者交给案外人用于到柜台上办理涉案转账业务提供了可乘之机,是李悦的疏忽大意为周某乙实施转款行为创造了条件,对此后果其主观、客观方面均存在过错,因此所造成的风险责任在李悦。(3)转账的过程反映出,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李悦未能对其身份证、银行卡、账户密码的使用保持基本的审慎态度和足够的注意程度,其将身份证、涉案银行卡交给周某乙以及未妥善保管其账户密码是导致其银行卡、账户密码等转账条件同时被周某乙掌握的直接原因,其责任在李悦。招行雁塔支行对此无过错。(4)因李悦之前购买过理财产品,了解购买理财产品的办理程序,本案中其是以大额资金进行理财,应该比办理常规的金融业务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在理财产品购买后,也当然会施以较高的关注度,而李悦自2013年至2016年的三年间对于涉案款项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具体情况不知情、亦未要求周某乙提供为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的具体信息和资料并非正常情况,其所称对于理财账户资金变动及余额长期不予查询或者关注并不符合常理,称其无法发现理财账户的资金变动并不客观。综合现有证据反映,李悦至少对周某乙为涉案资金提供的或者将涉案资金用于为李悦购买的所谓“理财产品”实为资金在银行外循环利用的非招行雁塔支行发行、销售的理财产品、亦非其涉案账户发生的用途为“理财产品申购”的交易所购买的正常发行、销售的理财产品明知,且接受了该种“理财方式”。如其上述属实,对周某乙提供的资金在银行外循环并获取收益的理财方式确不知情,则其怠于查询、了解从其账户转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向周某乙要求确认理财产品信息,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亦增加了其账户资金的风险。(二)周某乙的行为。李悦称其以为涉案7笔转款是周某乙为其购买理财产品。1、从正常的业务开展角度而言,招行雁塔支行为李悦指定的理财经理,其职责和作用是为李悦提供理财咨询,对于理财经理介绍的理财产品的盈利能力和风险由李悦自主判断,是否购买理财产品、购买何种理财产品、购买数量、何时购买、何时赎回等均由李悦决定,无论是理财经理周某乙、还是招行雁塔支行均无权决定,即购买理财产品的最终决定权在李悦,所购买的理财产品收益归李悦享有、风险亦由李悦自行承担。李悦作为客户最终确定要购买的理财产品及其交易方式,应在取得李悦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以一定的载体或者形式确定该理财产品的存在,基于此最终在李悦与理财产品的发行、销售相关方之间产生权利和义务关系,在招行雁塔支行并非李悦所购理财产品发行、销售主体时,对李悦购买的理财产品不负有兑付义务。2、2013年6月7日的80万元款项系李悦自行转给周某甲,其理应知晓其转款80万元的用途,按其所称以为该笔转款是周某乙为其购买理财产品,则其认为该80万元即是用于购买周某乙为其介绍的理财产品。而该笔80万元转给周某甲的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正常的申购理财产品的程序和方式,周某甲显然不具备发行、销售理财产品的主体资格,对此,李悦作为曾经购买过理财产品、了解理财产品购买程序的储户,完全能够识别并认识到其向周某甲转款80万元并非正常的理财产品申购行为,但其却进行转款,该转款行为表明其接受了周某乙为其提供的资金在银行外部循环利用的所谓“理财产品”。3、从周某乙的行为性质角度而言,代表所属单位履行职务的行为存在职责权限的问题,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实施的行为当然构成职务行为。(1)李悦自行转给周某甲的80万元款项,因周某乙提供的该笔款项所涉形式要件不明确、不满足的所谓“理财产品”显然不是招行雁塔支行发行、销售的理财产品,对此李悦应明知,周某乙提供该“理财产品”的行为不具备系招行雁塔支行认可周某乙为客户介绍非其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的权利外观,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客户创设理财产品显然不符合理财经理的职责和权限,周某乙向李悦提供资金在银行外部循环利用的所谓“理财产品”并不代表招行雁塔支行的意志,明显超出其职责范围,属于个人行为,不构成代表招行雁塔支行的职务行为。(2)非李悦办理的6笔转款,因一是李悦提供不了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名称、类型等基本信息,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周某乙使用该6笔款项为李悦购买的是招行雁塔支行的理财产品;二是周某乙自行使用,或者将李悦的身份证、银行卡及账户密码提供给案外人,安排、配合案外人在招行雁塔支行柜台办理该6笔转账业务,无论从其行为人、行为方式及其目的性来判断,均明显不符合其作为招行雁塔支行员工、李悦理财经理的职责权限,明显缺乏履行职务行为的行为方式和目的的正当性,因此,周某乙该行为表现明显已超出其履行职务的范围,其行为方式及目的均代表其个人意志,属于个人行为,而非代表招行雁塔支行意愿的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三)招行雁塔支行的行为--涉案业务行为的合规性。1、《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载明“招商银行‘一卡通’设置的密码包括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查询业务使用查询密码,支付业务使用交易密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所为。账户所有人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个人银行资料,不得将账户转借他人使用,转借他人使用账户或泄露个人银行资料的风险及损失由账户所有人自行承担”,以及李悦以输入密码方式办理涉案账户日常业务,说明李悦涉案账户属于凭密交易。而招行雁塔支行通过《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的方式向李悦作了“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个人银行资料”以及“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所为。”的风险及后果的明确告知,尽到了风险提示义务。2、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针对的是办理从储蓄帐户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时,金融机构所要审核的范围,不适用于本案。3、周某乙、于某某、强路路、何锋锋等人在招行雁塔支行柜台办理涉案转款业务时,提供了李悦涉案银行卡、准确输入了密码,在此情况下,招行雁塔支行接受周某乙、于某某、强路路、何锋锋为李悦代办转款业务,该操作方式符合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人民币5万元(含)以上有卡转账不需要核实身份证件的规定,对于招行雁塔支行而言其按照总行规定正常办理了上述转款业务。因转账经办人系持李悦真实的银行卡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由经办人签署转账凭证、部分预留了联系方式,对于李悦涉案账户采用的凭密交易方式而言,已属于采取合理方式确认了代理关系的存在。4、《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业务和员工行为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57号)有关“近年来,一些民间借贷当事人为规避借贷风险,利用银行在个人存款开户、网银业务以及银行员工行为管理等方面的薄弱环节,试图将风险转嫁给银行,严重影响了银行及个人存款人的资金安全,同时也给银行带来了相当大的法律风险和声誉风险。为切实防范内外部欺诈风险,进一步规范银行个人存款开户和网银业务,加强员工行为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二、强化银行员工行为管理。(一)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覆盖各类员工的全员管理制度,将银行员工不得参与民间借贷、不得充当资金掮客、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工商企业兼职作为内部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防止非本行员工假借银行名义办理业务。……(四)……及时发现和防止员工以本行名义违规与客户签订协议、合同或从事其他民间借贷活动。”说明,该文件旨在防范包括资金出借人在内的民间借贷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给银行及个人存款人的资金安全造成的影响、内外部欺诈风险,为了保护银行及非民间借贷当事人的个人存款人的资金安全,而在个人存款开户和网银业务、加强员工行为管理等方面提出的管理措施。一方面,如前所述,周某乙与涉案7笔款项转至案外人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亦明显超出职务行为的范围,因此涉案七笔资金转至案外人账户不具备周某乙以招行雁塔支行名义与李悦签订协议、合同或从事其他民间借贷活动的形式要件和实质条件,而招行雁塔支行对于其员工周某乙管理教育不到位,并非涉案七笔资金转出的主要的、最终的决定因素。另一方面,因资金出借人本身即为上述规定所要防范的民间借贷活动的参与者、受益人,其行为属于银行需要防范的对象和管理风险,在资金出借人为追求收益自行或者委托银行员工代为参与、实施了民间借贷活动后,再反过来指控银行对配合、促成、帮助其从事民间借贷活动的员工管理不到位,显然已不存在正当的立场和权利基础。(四)涉案7笔款项被转出的原因和决定性因素。涉案2013年6月7日转出的80万元系李悦本人主动为之。李悦将其身份证、银行卡提供给了周某乙并且因其行为使周某乙获取了密码后具备了在柜台办理转账业务的条件是导致除李悦办理的以外的6笔款项转出的直接原因和决定性因素。同时,根据李悦在本案中主张的被周某乙偷转的7笔款项中的1笔80万元系其本人所为,结合与涉案款项相关的非正常现象,李悦对于其余6笔转款的发生、资金用途及流向的陈述不足以完全采信,不排除涉案七笔款项的转出并未违反李悦的意愿的可能性。


  三、涉案7笔款项被转出的责任。如前所述,周某乙获取并使用或安排他人使用李悦的银行卡、密码办理涉案转账业务的行为属于周某乙自主决定的个人行为,招行雁塔支行对于周某乙在本案中超出职责权限的行为不存在授意或共同的故意;周某乙直接实施或促成涉案除李悦办理以外的6笔款项的转出的行为无论民事、刑事层面均已超出其履行职务的范围,招行雁塔支行在本案中不存在基于周某乙的职务行为而应承担的责任。通过以上对涉案7笔款项转出的影响力大小以及因果关系远近的分析,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李悦、周某乙及其行为所致,招行雁塔支行在办理涉案7笔转款业务过程中无违约行为。因此,涉案7笔款项从李悦涉案账户转出的责任在李悦及案外人,而非招行雁塔支行。综上,李悦所主张的招行雁塔支行的违约行为不成立,要求招行雁塔支行承担已被转走的涉案7笔款项的给付义务依据不足,对其要求招行雁塔支行给付存款471.2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李悦基于其涉案账户涉案7笔款项实际转入案外人王某某、周某甲、于某某、何锋锋账户而与收款人王某某、周某甲、于某某、何锋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悦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17元(原告李悦已预交),由原告李悦负担。鉴定费3600元(原告李悦已预交),由原告李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悦围绕上诉请求新提交了三份证据:1、陕西省司法厅行政处理决定书(陕司函【2018】31号),拟证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事实已被相关主管部门确认,故涉案司法鉴定意见被采纳错误;2、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原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向周某乙其他理财客户发送的《信访事项答复函》(陕西银监信消复【2017】1002号),拟证明相关监管部门确认周某乙的违规行为,被上诉人对员工管理不到位,特别是在察觉到周某乙违规行为后,未予以有效防控,致使其仍大量偷转客户资金,造成上诉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3、《招商银行从业人员行为禁令》第30条(招银发【2014】248号),拟证明被上诉人并未对员工违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针对上诉人新提交的三份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相关监管部门并未对被上诉人的行为作出界定;对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禁令系内部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以此推定周某乙实施了所谓的骗取和偷转行为,被上诉人已尽到了对储户资金的安全保障义务。经审查,因第一份证据并非针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所作,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信。第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即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向李悦手机发送的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的全部交易短信记录(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交易短信记录不完整),并对该证据的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形成(2019)深南证字第10444号、(2019)深南证字第9369号两份公证书。该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包括涉案两笔转账在内的所有账户交易记录。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内部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上诉人称其除了涉案7笔款项外,均收到了其余交易信息。为对该份证据作进一步核实,双方当事人当庭核对了李悦账户开通“财务变动通知”功能后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其银行账户明细、手机短信记录及被上诉人提交的短信发送记录。经核实,2015年11月9日上诉人银行账户共有5笔交易,上诉人手机上收到0条来自被上诉人的交易信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了除银证转账、理财专户转活期户等3笔交易之外的其余2笔交易信息;2016年3月3日上诉人银行账户共有5笔交易,上诉人收到了3条交易信息,被上诉人发送了当天的所有交易信息,2016年3月4日上诉人银行账户共有5笔交易,上诉人收到了4条交易信息,被上诉人发送了当天的所有交易信息。经审查,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被上诉人总行出具且进行了公证,内容连贯完整,与上诉人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能够一一对应,而上诉人手机中收到的短信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故对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针对上诉人李悦称因其香港居民的身份无法通过网银购买理财、查看理财账户信息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当庭在上诉人的笔记本电脑上进行了演示:账户登陆后,在招商银行的首页上有账户总揽,能够显示包括一卡通和投资理财等所有账户的情况。在随意购买一款理财产品时,对话框显示“境外客户请至招行网点提供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招商银行从业人员行为禁令》(招银发【2014】248号)第五条规定:严禁出借员工账户为客户办理各类业务,利用客户账户办理员工业务;第七条规定:严禁代某某户保管现金、证件、印章等重要物品,或私刻、盗用银行或客户印章。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发出的《信访事项答复函》中提到:一、关于柜台转款、取现签名问题(四)结合招商银行西安分行提供的周某乙2016年1月24日说明材料,招商银行西安雁塔广场支行(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员工行为管理不到位情况,我局已采取约见高管人员谈话、下发监管提示等措施,要求招商银行西安分行加强员工行为管理。三、关于异常行为排查问题。我局认为周某乙事项的发生,反映出该行风险排查工作不够扎实有效等问题,我局对此已向该行下发监管提示,要求招商银行西安分行采取措施进一步加强风险排查力度。上诉人李悦于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收到了被上诉人向其发送的交易短信记录,交易短信记录中均列有转账时间、转账金额、收款人姓名等信息。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名称变更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曲江池北路支行,住所变更为西安市区间新区曲江池北路“曲江 梧桐苑”商铺一、二层。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针对上诉人李悦账户中被转出的涉案七笔款项,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应否向李悦给付存款471.2万元及相应利息。


  本案系银行卡纠纷,上诉人李悦认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违反合同义务,而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认为其已履行了相应义务,是李悦自己的原因导致涉案款项被转走,故应从李悦、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是否违反合同义务来进行分析。根据李悦在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所签的《申请开立招商银行个人存款账户须知》可知,李悦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账户所有人本人所为。李悦应妥善保管账号、密码等个人银行资料,不得将账户转借他人使用,转借他人使用账户或泄露个人银行资料的风险及损失由李悦自行承担。对于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而言,其对李悦的兑付行为应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一、2013年6月7日(当日12:22:52第二笔)的转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是由李悦自行转入周某甲账户。李悦认为该笔款项的签名系周某乙伪造其签名,并提出一审司法鉴定意见存在诸多程序性瑕疵,但李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的结论错误。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李悦系其自行转款,并无不当。2015年11月9日、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的三笔转款。该三笔转款发生在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向李悦赠送“账务变动通知”功能之后,根据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提供的短息发送记录,李悦在三笔转款发生后即收到了动账短信提示,提示内容上明确了动账方式、金额及收款人。李悦在收到短信提示后并未及时向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提出涉案款项被异常转款的异议,说明其是明知并默认了涉案三笔转款。李悦辩称其未收到短信、不知账户资金被转,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李悦还提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在2016年1月已知周某乙违规的情况下仍让周某乙为李悦办理业务,导致了其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李悦对2016年3月3日、2016年3月4日两笔转款情况明知,故该项理由亦不成立。鉴于李悦知悉并了解上述四笔转款的情况,而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不应为上述四笔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二、2014年9月10日的转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笔款项系于某某持李悦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在银行柜台将款项转入于某某账户内。一方面,李悦并未履行自己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而将自己的银行卡、密码同时脱离控制,该笔款项转出的首要、直接责任在李悦本人。另一方面,李悦提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并未核查转款人与储户之间的代理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第2号《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需要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情况系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业务。而本案涉及的是转账行为,转账行为并未被包含在要求审核代理人身份信息的范围内。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根据相关规定按照李悦的指示进行转账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其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2013年6月7日(12:07:20当日第一笔)、2014年1月24日两笔转款。该两笔转款系李悦的前客户经理周某乙持李悦银行卡并输入正确的密码在银行柜台将款项转入王某某账户内。李悦认为周某乙作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的客户经理,持其银行卡进行转账不符合规定。然而,周某乙是在同时持有李悦银行卡及密码的情况下办理转账业务,在李悦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统漏洞导致密码被周某乙窃取的情况下,周某乙的行为应视为受李悦委托办理转款业务的行为,并非接受被上诉人工作安排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按照李悦的指示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至于招行曲江池北路支行存在的排查风险不扎实、员工管理不到位等问题,一方面该问题涉及银行业监管等行政管理问题,本案储蓄合同纠纷并不涉及此方面,另一方面李悦将银行卡和密码同时脱离自己控制是导致涉案两笔款项被转走的首要、直接原因,故李悦应对上述两笔款项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李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617元,由李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小敏


  审  判  员  同惠会


  审  判  员    涂道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卢建莉


  书   记  员  杨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