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再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海清,男,汉族,1956年3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顺城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德胜路66-3、66-4号网点。
负责人:赵雪竹,该支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解放大路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19号。
负责人:王雪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该支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海清与被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顺城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顺城支行)、被申请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解放大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吉民申14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魁钧、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许静到庭参加诉讼。吉林银行顺城支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海清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事实依据的重置密码、13万元取款、23万元转账的三份凭证中“齐海清”的签名均属伪造,一审以庭审后3日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为由拒绝鉴定,二审以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不同意为由拒绝鉴定均是错误的。2.齐海清将36万元存入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已完成举证责任,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应承担证明36万元被齐海清支取的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三份凭证上的签名均系伪造,不具有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齐海清自行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三份凭证上的“齐海清”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转账凭证、取款凭证的“齐海清”与重置密码的《业务通知单》上的“齐海清”签字非一人书写,该证据可推翻原判决。
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答辩称:1.按照密码存取款规定,齐海清作为持卡人要求办理相关业务,必须提供其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原件,输入密码后才能办理,要经过联网核查程序,之后才可以密码重置操作及存取款,吉林银行顺城支行的程序合法。2.齐海清对其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原件有保管的义务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存取款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现在密码重置和存取款业务完成,说明是齐海清本人操作,即使有损失,也是齐海清个人的责任。3.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齐海清明知案涉银行卡的存取情况,提起的诉讼是虚假诉讼。对方提到本案涉及薛某、户某1等人,是齐海清与他们之间的纠纷,与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和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无关。4.按照齐海清所述,存款的所有权人是宋某,齐海清提起诉讼的身份不适格。5.吉林银行顺城支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齐海清的诉讼请求。
齐海清一审起诉请求:要求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支付存款3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9日,齐海清在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办理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XXX。当日,齐海清将36万元现金存入上述借记卡内。2016年3月30日上午8时34分09秒,齐海清到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办理上述银行卡的密码重置。2016年3月30日上午8时43分25秒,从齐海清卡号为XXX中取款13万元,当日下午14时08分25秒,从齐海清卡号为XXX中又转款23万元至薛某账户(XXX)。齐海清以36万元被银行占用为由,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齐海清表示是否申请鉴定三日内答复,至今齐海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查明,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只有业务公章无行政公章,为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下属二级支行,无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齐海清在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办理银行借记卡,双方形成借记卡合同关系。齐海清在借记卡办理后,向吉林银行顺城支行申请办理借记卡密码重置业务,吉林银行顺城支行依照相关程序为齐海清办理借记卡密码重置业务,无违约行为。齐海清否认取款上的签字系其所为,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齐海清借记卡密码重置后,取款和转款行为,并非吉林银行顺城支行违约或过错行为所致,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和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对齐海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齐海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齐海清负担。
齐海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请求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及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给付齐海清3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齐海清提出其在吉林银行顺城支行的36万元存款,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户某1利用职务便利取走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第一,本案中,齐海清虽然表示从未到吉林银行办理过密码重置、取款和转款业务,但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在一审时出示了齐海清办理以上业务时,经签字确认的业务凭证,其上显示以上业务均由齐海清本人办理。齐海清虽然对业务凭证中其签名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现齐海清在二审庭审后,向该院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经询问,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认为在齐海清一审放弃该权利的情况下,不同意启动鉴定程序。该院认为,齐海清在一审法院明确释明其是否对其签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未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现二审时再次申请鉴定,该院不予准许。齐海清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吉林银行举证的业务凭证,故对其主张以上业务非其本人办理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齐海清主张案外人户某1利用职务便利挪用了其银行卡内的36万元,现公安机关对齐海清报案的户某1涉嫌刑事犯罪并未正式立案,吉林银行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在案外人户某1未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该院无法确认齐海清与户某1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案涉36万元存款,是在齐海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案外人户某1利用职务便利取走的事实。第三,齐海清上诉主张吉林银行举证的2016年3月30日下午14时08分25秒的个人业务转款凭证(转款23万),吉林银行对齐海清的身份核查时间是2016年3月30日上午8时34分15秒,该时间与涉案银行卡密码重置时对齐海清身份信息审核时间为同一时间,不符合银行的即时审查操作规范,同时也能证明涉案银行卡密码重置、取现、转款的行为系开户银行的内部工作人员所为。但齐海清并未举证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办理业务时违反了联网核查之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齐海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齐海清未举证证明吉林银行在办理涉案银行卡密码重置、取现及转款业务时,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其要求吉林银行对其存款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海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78元,由齐海清负担。
再审期间齐海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吉博信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2X、2X号)。拟证明:银行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齐海清借记卡密码重置业务通知单、13万元取款、23万元转账凭证上的“齐海清”签名不是齐海清本人签名,系银行伪造“齐海清”签名,齐海清没有支取涉案36万元,存款仍在银行。证据2.司法鉴定费发票2份。拟证明:齐海清对银行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业务通知单、13万元取款凭证、23万元转账凭证”上“齐海清”签名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费8600元应由银行承担。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据效力、鉴定程序有异议。原审程序中对方没有申请鉴定,是一、二审之后对方私自进行的鉴定,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异议,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同意再审中进行鉴定,可以提供鉴定材料。
证据3.吉林银行密码重置登记簿。拟证明:2016年3月29日开户至2019年7月17日,齐海清借记卡仅办理过一次密码重置,时间是2016年5月16日。银行提供的2016年3月30日业务通知单(密码重置)是银行伪造的,根本不存在这次密码重置业务。齐海清的36万元存款本人没有支取。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吉林银行加盖的业务印章,从内容看也不能看出本案涉及的密码重置没有办理。
证据4.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2016年3月30日,齐海清账户内的23万元存款系银行工作人员户某1利用职务便利将23万元转账到薛某账户里,然后户某1打电话让薛某转回户某1,齐海清不知情,也没有支取该款。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薛某应该出庭作证和进行质证,齐海清仅提供律师的调查取证材料不能反应真实情况。
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七份银行规范性文件,包括吉林银行个人特殊业务操作流程、吉林银行会计关于柜台密码重置业务手册。证明重置密码需要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和银行卡原件进行办理、吉林银行核心业务操作手册、吉林银行客户身份识别等保存办法、吉林银行储蓄业务办法、中行办公厅下发文件,银行业联网核查操作规程、中行1997加强个人取存款的通知。拟证明:案涉银行账户的密码重置业务的办理必须持身份证原件和银行卡原件。齐海清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齐海清办理案涉业务时吉林银行的工作人员严格履行了上述流程,应当提供办理业务时的影像材料和文件材料。银行流程上存在身份证没有核查及凭证上没有齐海清本人签字的问题。齐海清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联网核查记录。拟证明:2016年3月30日对齐海清的身份证进行了核查。齐海清的质证意见为:该视频资料看不清。
证据3.齐海清案涉账户存取款明细。拟证明:涉案银行卡于2016年3月29日开卡存入36万元,涉案两笔钱款取款后,于05月23日ATM机现金取款2次,户某2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5月4日期间存入9笔,之后还有取款记录。说明齐海清对该卡的存取款情况是清楚的。齐海清的质证意见为:对方的观点只是猜测,没有证据和根据。对开卡时间和36万元存款没有异议,2016年3月30日13万元取款、23万元转账不是齐海清本人办理,该两笔共计36万元就是本案争议的款项。这之后的业务在2016年05月29日之后,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除齐海清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未能出庭质证无法认定外,对双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内容是否采信,将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3月29日,齐海清在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办理本案案涉借记卡,并于当日存入36万元。齐海清自认本次办卡存钱系为支持时任吉林银行顺城支行的授权员户某完成储蓄任务,因其资金不足,存入案涉银行卡的36万元均系案外人宋某的资金。涉案银行卡密码由宋某设置。次日上午8时34分09秒,该借记卡办理了密码重置,当日上午8时43分25秒,该银行卡中现金取款13万元,当日下午14时08分25秒,该借记卡中转款23万元至薛某账户。齐海清主张吉林银行顺城支行的36万元存款是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时任吉林银行顺城支行的授权员户某1利用职务便利取走,事发后齐海清向案外人宋某赔偿部分款项,现要求吉林银行赔偿36万元及利息。
再查明:齐海清自认与户某1系朋友关系。在2016年3月30日涉案银行卡中36万元取走前后,齐海清与户某1存在资金往来。在原判决生效后,齐海清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二份,结论为2016年3月30日案涉银行卡密码重置、现金取款、转账凭证上的签字非一人书写。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借记卡纠纷,属于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齐海清在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开通借记卡并存入钱款,与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林银行顺城支行是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齐海清主张吉林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其应就吉林银行在现金取款及转账时违反双方储蓄合同约定、业务办理流程或者相关法律规定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吉林银行顺城支行不构成违约,主要理由为:第一、齐海清主张其在2016年3月30日未去过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办理密码重置业务,且其身份证当日未离身,但根据吉林银行解放大路支行再审时提交的联网查询记录,可以证实2016年3月30日上午,齐海清的身份证在吉林银行顺城支行柜台进行了联网查询,该事实与齐海清的陈述相矛盾。第二、根据《吉林银行个人特殊业务操作规程》及《吉林银行会计结算部关于柜面业务系统增加密码重置交易的通知》的规定,客户进行密码重置时,应由存款人本人持身份证及银行卡到银行柜台办理,银行柜台身份证联网查询时已对身份进行核验,而业务单上是否必须为存款人本人签字并无明确规定。同时,根据《吉林银行个人账户开户及存取款业务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办理现金取款及转账时客户应提交借记卡及取款密码,并未对由存款人本人完成作出规定。因此,密码重置业务单上的签字和现金取款及转账业务单上的签字存在他人代为完成的可能性,即使不是齐海清本人所签,也不能证明吉林银行顺城支行操作前述业务时违反操作规程或存在过错。第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第十条关于:“同一银行机构网点在办理规定业务时,如先前在为相关个人办理银行业务时已对其进行联网核查且其公民身份信息尚未发生变化,可不再对其进行联网核查”的规定,因案涉现金取款及转账当天重置密码时已对齐海清身份证进行了联网核查,故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在现金支取和转账时未再次核查齐海清的身份证不违反规定。综上,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已按操作流程现金支取和转账,齐海清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吉林银行在2016年3月30日密码重置、现金取款及转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或违反相关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齐海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前文所述,密码重置、现金取款及转账凭证中的齐海清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并不是判定吉林银行顺城支行存在违约行为或违反相关规定的必要依据,齐海清申请司法鉴定不具有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此外,齐海清与户某1系朋友关系,齐海清为户某1揽储将案外人宋某36万元以自己名义存储在银行,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案涉银行卡中36万元被取走前后,齐海清与户某1仍存在资金往来。现齐海清主张户某1利用职务之便挪用了其银行卡中的36万元,鉴于该事实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
综上,齐海清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终3184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伟杰
审 判 员 程 洁
审 判 员 卢增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潘明琳
书 记 员 李丽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