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住所地:浏阳市圭斋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阳鄂湘,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汉生,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银行客户经理,住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朝阳社区东街口25号。
被告陈济革,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官渡镇兵和村兵和片中街组25号。
被告胡仕飘,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达浒镇丰田村大冲组。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陈济革、胡仕飘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卫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娄韬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济革、胡仕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陈济革由被告胡仕飘提供担保于2007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透支信用卡一张,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4月10日用该卡从原告处合计透支 39 993.55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透支款本金 39 993.5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济革、胡仕飘无答辩。
原告农业银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7年10月30日,陈济革、胡仕飘签字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拟证明陈济革经胡仕飘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359151090133007)的事实;
2、《领用协议》,拟证明农业银行与陈济革、胡仕飘对申领使用信用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拟证明陈济革、胡仕飘领用信用卡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4、《透支分析表》,拟证明陈济革于2008年10月11日从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9 993.55元及至2009年4月9日止的利息3559.42元的事实;
5、《客户对账单》,拟证明陈济革于2008年10月11日,用信用卡在农业银行透支人民币39 993.55元的事实;
6、2009年3月18日原告向胡仕飘催收逾期透支款的通知书。
对上述证据,因陈济革、胡仕飘未到庭而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陈济革、胡仕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30日,被告陈济革作为领用信用卡的申请人填写了原告农业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的相关内容并签名,被告胡仕飘作为担保人,也在农业银行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的担保人处填写了相关内容并签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中写明:陈济革自愿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章程”,履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领用协议”;胡仕飘愿意遵守章程,履行协议,对被保证人在上述协议项下的全部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约定:1、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2、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60天内偿还全部透支本息,首笔透支超过60天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发卡行有权取消其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并依法追回所欠本息;3、准贷记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让或转借,否则,造成的损失和一切后果由持卡人本人承担。《领用协议》约定:1、担保人自愿为申领人领用的金穗信用卡担保,自申领人开户领卡起至销户止,为申领人使用本协议项下的金穗信用卡账户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申领人发生透支时,农业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计息方法对透支款项计收利息,申领人必须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相关手续办好后,农业银行发给陈济革卡号为5359151090133007的信用卡,陈济革也相继用该信用卡与农业银行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10月11日,陈济革又用该信用卡从农业银行透支现金39 993.55元,但陈济革并未根据约定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至2009年4月9日止,陈济革共欠农业银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 993.55元及利息3559.42元。此后,农业银行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李志加、兰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9 993.89元及利息3559.42元和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陈济革、胡仕飘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应当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领用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陈济革用农业银行发给的信用卡向农业银行透支现金后,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向农业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农业银行要求陈济革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 993.55元及利息3559.42元和从2009年4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仕飘自愿为陈济革用信用卡与农业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那么,胡仕飘就应当根据约定,对陈济革所欠的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胡仕飘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陈济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济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 993.55元及利息3559.42元和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胡仕飘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元,由陈济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卫 国
审 判 员 胡 德 贵
审 判 员 娄 韬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