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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工商银行)与被告雷建芳信用卡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01   收藏[0]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津民一初字第64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澹津路1号。

负责人李秀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良松,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雷建芳(化名),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以下简称津市工商银行)与被告雷建芳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昌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昌、人民陪审员朱继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长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津市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邓良松、被告雷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津市工商银行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雷建芳向原告津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授信额度为20 000元,截止2010年12月2日,被告雷建芳向原告津市工商银行已透支人民币本息共计33 706.54元,此款经原告津市工商银行多次派员催收,被告雷建芳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雷建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合约约定。原告津市市工商银行为维护本企业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雷建芳偿还欠款本息33 706.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津市工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对牡丹信用卡透支未按约偿还应支付利息、滞纳金等均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牡丹信用卡发放登记清单1份,拟证明雷建芳于2009年4月9日已领取信用卡的事实;

3、借贷交易记录一份,拟证明雷建芳向津市工商银行借贷款数额及尚欠借款本金20 000元、滞纳金7029.8元、透支利息6676.74元的事实。

被告雷建芳辩称,被告雷建芳未向津市工商银行申请领用牡丹信用卡,原告津市工商银行所举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不是被告雷建芳本人填写,是被告雷建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身份证交给堂弟雷群办理的。信用卡的领取虽是被告雷建芳签名办理,但领取后随即交给了堂弟雷群,被告雷建芳从未使用过信用卡,也未享用信用卡上支取的透支款。因而该透支款额应由雷群偿还,被告雷建芳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津市工商银行诉请的透支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数额被告雷建芳不持异议。

被告雷建芳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津市工商银行提交的3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雷建芳对其真实性全部不持异议,只提出第1组证据中的申请表不系自己填写,没有看到信用卡领用合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8日,雷建芳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其堂弟雷群向津市工商银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雷群在申请表上填写了雷建芳的相关信息资料,雷群为雷建芳申请使用的卡号为:6282880009361081,授信额度为20 000元。雷群在阅读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在申请人声明栏内代雷建芳签名予以确认。该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贷期待遇,并应按第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借款人按照还款额规定还款的,贷款人只对未结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帐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借款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贷款人对借款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09年4月9日津市工商银行将卡交给雷建芳,雷建芳领卡后在领卡花名册领卡人签名处签名,之后随即交给雷群使用,雷群在使用该卡后于2009年7月1日向津市工商银行借款20 000元。雷群借款后,雷建芳未按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12月1日止,雷建芳已欠津市工商银行本金20 000元,滞纳金7029.8元,透支利息6676.74元,合计33706.54元。津市工商银行对雷建芳的上述欠款多次派员催收,雷建芳以该信用卡不系自己持有,投资款额自己未使用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信用卡的开办适用实名制,雷建芳将本人身份证交给堂弟雷群向津市工商银行申请牡丹信用卡,填写申请表,阅读了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之后,已在申请人声明栏内代雷建芳签字认可,雷群的申请行为应视为一种委托代理行为。之后,雷建芳已亲自到津市工商银行领取牡丹信用卡,应视为雷建芳同意接受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各项约定,由此,津市工商银行与雷建芳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雷建芳作为领卡人,应当遵守发卡银行的领用合约有关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而雷建芳领卡后将卡交给其堂弟雷群使用,雷群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之后未能按时向津市工商银行还款和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应依法由领卡人雷建芳承担。雷建芳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向津市工商银行偿还透支款、透支利息、滞纳金。因此,津市工商银行要求雷建芳偿还因信用卡透支后所欠的欠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雷建芳所抗辩的雷群以自己名义向津市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是在自己不知晓的情况下将本人身份证交给雷群后所为,自己没有使用该卡,也没有享用透支款分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从雷群向津市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过程来看,是雷建芳将本人身份证交给雷群为自己办理好信用卡申请后,雷建芳本人来津市工商银行领取的信用卡,显然雷建芳对雷群为自己申请办理信用卡是知道的,不存在不知情。雷建芳领卡后将卡交给雷群使用,是其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发卡人津市工商银行无权干预,但雷建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雷群在使用过程中有可能存在透支不还自己可能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后果,现雷群在使用时已透支本息、滞纳金共计33 706.54元至今未还,雷建芳应依约承担偿付责任。由于雷建芳的上述抗辩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雷建芳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市支行牡丹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 000元、滞纳金7029.8元、透支利息6676.74元,合计33 706.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雷建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昌  典  

审  判  员   李      昌

人民陪审员   朱  继  跃


二О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长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