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被告:尹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尹某(以下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燕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某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共计88804.26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7483.52元,利息27686.77元、费用3633.97元,共计88804.26元(截至2012年1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费用等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递交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履行信用卡还款义务。
证据二,账单查询单,拟证明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本息共计88804.26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2260010524005。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被告签字的《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附《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该合约及收费标准中约定了信用卡的使用、收费、还款方法等。具体约定,甲方(即原告)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被告)应付款项为乙方在按甲方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某银行信用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对乙方的非现金交易,从甲方记帐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如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额度用款部分自甲方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应按约定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人民币或1美元。该合约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签名确认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合约的全部内容。
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某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92260010524005。被告开卡后进行了消费。截止2012年1月20日,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7483.52元,利息27686.77元、费用3633.97元,共计88804.26元。由于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领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款项,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偿还欠款本金57483.52元,利息27686.77元、费用3633.97元,共计88804.26元(截止2012年1月20日止);2012年1月20日后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其他费用,以欠款本金57483.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合计2066元,由被告尹某负担(此款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已付本院,被告尹某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20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海燕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唯
速 录 员 覃小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