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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诉被告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278   收藏[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0659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

负责人朱克鹏,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燕,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198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杨村202号5-1。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利利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06年6月21日,徐某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某某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之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徐某办理了卡号为4581230510027768的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一张。2006年12月11日,徐某将该卡激活。自2006年12月21日起,徐某开始使用该贷记卡透支取现,截至2010年5月2日,徐某共从该卡中透支本金8859.02元,利息4537.02元,费用2021.43元,共计15417.47元。2011年3月31日,徐某偿还了1000元,按照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某某银行重庆分行认为徐某拖欠到期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859.02元,截至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3537.02元,费用2021.43元,共计14417.4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徐某辩称,对其申请办理信用卡、开卡透支消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对信用卡还款的计算有误,应当先扣除欠款本金,再扣除利息、费用等,根据徐某的计算方式,其目前应尚欠透支本金3855元,年费140元,手续费322.92元,利息7369.61元,滞纳金2740.14元,共计14427.67元。但某某银行重庆分行重复收取利息、滞纳金,且领用合约中对利息的约定已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的领用合约中同时约定,一旦持卡人出现两次未足额最低还款即禁用该卡,但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徐某早已出现两次未足额最低还款的情况下,仍然没有禁用该卡,故意让其增加透支金额,存在主观恶意。目前徐某因生活困难,请求法院酌情减少并合理计算利息和滞纳金,维护其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1日,徐某向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申请办理某某银行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某某银行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合约中约定:第三条应付款项第二款,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第五条还款第二款,持卡人到期还款日为发卡行月结算单打印日起的第25天,持卡人有权选择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持卡人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发卡行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持卡人太平洋卡的使用。第三款,持卡人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行将对持卡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发卡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第四款,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发卡行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最低为10元或1美元。嗣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约核发了卡号为4581230510027768的信用卡给徐某。2006年12月21日起,徐某开始使用上述信用卡透支取现、消费,但未能还清借款本息。2011年3月31日,徐某偿还了1000元。截止2011年3月31日,徐某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859.02元,利息3537.02元,费用2021.43元,共计14417.47元。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某某银行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消费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徐某向某某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徐某核发了信用卡,徐某在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徐某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

关于徐某的还款抵扣信用卡透支本息顺序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某某银行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后,所还款项清偿顺序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也即是说,徐某所存入信用卡账户的还款资金根据合约的约定应当先用于偿还利息。因此,徐某辩称的信用卡还款资金先抵充欠款本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信用卡透支计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持卡人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行将对持卡人所有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从发卡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该项约定系双方共同确认的计息标准,且该标准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信用卡停止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某某银行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发卡行营业网点营业终了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行有权停止持卡人太平洋卡的使用。此项约定系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在持卡人违反合同约定时,享有的合同权利。该项权利是否行使取决于发卡行,并非持卡人出现两次以上未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情形即必然停止信用卡的使用。此外,从徐某的消费明细看,其透支行为系自身消费所致,其并无证据证明某某银行重庆分行存在故意或放任致使透支行为的继续发生。因此,徐某所辩称的某某银行重庆分行未停止信用卡使用存在过错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徐某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其所欠的全部债务本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859.02元,截至2011年3月31日的利息3537.02元,费用2021.43元,共计1441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涛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