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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诉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06日 来源: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308   收藏[0]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马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李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4日、2008年10月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某某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5812306202XXXXX、45812406201XXXXX。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止2010年7月11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7 116.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57 116.73元(暂计至2010年7月11日,其中本金39 022.18元,利息及其他费用18 094.55元),利息、滞纳金等其它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放弃卡号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项下的0.4元,起诉本金不变,利息和其他费用变更为18 094.15元。

被告辩称,卡号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是他人伪造被告身份申请的,从卡户申请表明显可以看出两张表格“刘某某”签字不同。卡号为45812306202XXXXX1的信用卡是他人冒用被告身份伪造的,通过POS机套现,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一方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审慎管理义务,致使欠款发生,欠款发生后又任意扩大损失。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7年6月4日信用卡申请表及表后所附的《某某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2、卡号为45812306202XXXXX的交易明细表一份。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信用卡申请表上的名字确实是被告签的,且该卡被告已经领到;2、对交易明细表上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至2007年11月11日时欠款1285.19元都是被告自己的消费记录,11月21日还过1000元。后来的消费记录全不知情,2009年2月5日之后挂失了,具体哪一天挂失的记不清了,2009年6月被告报了警。

经审查: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承认已领到信用卡,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本身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只是称对交易明细上记录的部分消费内容不知情,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不真实的,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报案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2009年6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原告直到2010年3月才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材料,原告行为存在过错;2、2008年10月18日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他人盗用原告信息办理了卡号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并对被告的信息进行了更改,致使被告查不到45812306202XXXXX号信用卡的所有信息,并且未得到原告的相关通知。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报案书不表示原告认可刘某某的说法,银行可以选择是否配合报案,不存在过错;2、因45812406201XXXXX号卡中的金额已清零,原告放弃对该卡中0.4元的请求,故被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

经审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均未予以否认,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庭审辩论中,被告对本案的诉讼时效提出异议,认为自被告挂失后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当庭提交催收欠款的录音一份,证明直至2011年4月25日原告还在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刘某某称2011年4月25日确实收到过催收电话,但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超过举证期,不予质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7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载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并载明“本人已全部阅读、理解并接受合约文件的全部内容,尤其是粗体印刷的条款,贵银行已应本人要求对上述内容做了相应说明。”该申请表落款处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庭审中刘某某认可该名字确实是被告所签。该申请表背后所附的《某某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收费表载明:贷款利息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每笔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按每笔超限额的5%计收,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客户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将对客户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银行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应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项或按银行不时另行决定的顺序(无需另行通知客户),但适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客户发生太平洋卡或密码遗失、被盗、被滥用、密码泄露,在挂失手续生效前发生的所有交易,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所有损失由客户自行承担。

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5812306202XXXXX的信用卡,被告收到该卡后,从2007年7月12日起开始消费,并陆续还款。2009年2月24日,该卡挂失。挂失之后被告又于2009年3月16日还款5000元,于2009年5月17日还款1000元。该卡共有39 022.18元超过还款期限未予归还,截至2010年7月11日共产生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18 094.15元。

被告刘某某称被告于2009年2月5日还过5000元,之后就挂失了,对后来的消费记录不知情,2009年6月份报了警,但没有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于2010年3月26日向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侦大队出具报案书,称“刘某某报案称其信用卡被他人刷卡使用,已涉嫌信用卡诈骗,为保障银行资金,维护国家利益,我行特向贵单位报案,请贵局依法立案侦查”,但至今未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认为是他人盗用刘某某的个人信息在某某银行办理了卡号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并对刘某某的个人信息进行了篡改,导致刘某某查不到45812306202XXXXX1号信用卡的所有信息,也未收到某某银行的任何通知。经审查,卡号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开卡消费后,本金已经偿还完毕,至今只有0.4元的利息未还,原告对该0.4元不再请求。

庭审中,被告刘某某称45812306202XXXXX号信用卡一直在被告手中,未借给他人使用过,挂失之后因搬家找不到了,每次消费后并没有收到短信或电话,但收到过消费清单,后来改为电子账单,2011年4月25日收到过某某银行的催收电话。

本院认为:卡号为45812306202XXXXX的信用卡申请表上有被告刘某某的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该信用卡并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予还款,原告有权依约定要求被告偿还透支金额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9 022.18元、利息和其他费用18 094.15元以及2010年7月11日以后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某某辩称卡号为45812306202XXXXX的信用卡是他人冒用被告身份信息伪造的,但庭审中承认该卡是被告申请办理的,且对信用卡申请表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对被告收到该卡且使用该卡进行消费也予以承认,故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卡号为45812306202XXXXX的信用卡2009年2月5日之后的消费记录被告不知情,但庭审中被告承认该卡一直在被告手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卡被他人盗刷,且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也没有立案,故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某某辩称卡号为45812406201XXXXX的信用卡系他人伪造被告身份申请开通的信用卡,因该卡上的本金已偿还完毕,尚有利息0.4元未偿还,原告已就这0.4元放弃诉讼请求,且该卡的开通及使用情况也无法证明45812306202XXXXX号信用卡上的消费是被他人盗刷所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刘某某当庭承认消费后收到过原告的消费清单或电子账单,2011年4月25日收到过原告的催收电话,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某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三万九千零二十二元一角八分、利息和其他费用一万八千零九十四元一角五分,并支付自二○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申晓娟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汪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