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长寿路店。
委托代理人刘某、程某某,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唐某,均系该分行职员。
上诉人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长寿路店(以下简称永乐长寿路店)因与被上诉人浦某、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建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浦某为卡号为4367480018151012信用卡的持卡人。2009年2月5日,卡号为4367480018151012的信用卡在永乐长寿路店消费3000元,后浦某将上述透支款还清。2010年9月10日,浦某以签售单的签字并非浦某本人签字,信用卡被盗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无锡建行、永乐长寿路店共同返还被盗刷的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无锡建行更改本次消费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
一审审理中,浦某陈述卡号为4367480018151012信用卡设有密码,该信用卡一直在浦某处,浦某怀疑其朋友持该信用卡到永乐长寿路店消费后再将信用卡放还原处。永乐长寿路店陈述根据销售流程,营业员应核对信用卡背面的签名与签购单上的签名是否一致,有密码的要输入密码,并认为其单位未核实信用卡背面的签字与签购单的签名,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浦某未保管好信用卡及密码,应负主要责任。无锡建行认为其单位在整个过程中并无责任,浦某的不良信用记录也非本次消费造成,要求驳回浦某对无锡建行的诉讼请求。浦某在审理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无锡建行、永乐长寿路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消费造成其不良信用记录。
上述事实,有报案证明、签购单、信用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浦某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对信用卡及密码负有保管的义务,因信用卡及密码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持卡人负主要责任。永乐长寿路店在对持卡人持信用卡进行消费时,应将信用卡持卡人的签名与签购单的签名在其能力范围内进行必要的核对,因永乐长寿路店未进行合理审查,对浦某的损失应负次要责任。浦某放弃要求无锡建行、永乐长寿路店支付利息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准许。浦某要求无锡建行更改本次消费造成的不良信用记录,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永乐长寿路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浦某1200元。二、驳回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5元(已由浦某预交),由浦某负担15元,永乐长寿路店负担10元。
宣判后,永乐长寿路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成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浦某无证据证明其信用卡的使用非其本人行为,刷卡过程中,上诉人已尽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交易时未确认、核实持卡人的身份,不符合信用卡交易章程。原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无锡建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乐长寿路店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领取了营业执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规范》的有关规定,在业务流程及安全操作规则中,特约商户有义务对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字与信用卡预留签字进行核对,经审查,如发现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签字与卡片留签字不符时,应拒绝受理并及时与收单行联系处理。本案中,持卡人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上预留签字存在有较为明显的差异,而上诉人永乐长寿路店对客户签字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对浦某信用卡被盗刷导致的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永乐长寿路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永乐长寿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审判员 杜伟建
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
二○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梦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