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全文,男,61岁。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社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永庆,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万斌,男,35岁,该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社旗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田华豪,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谱,男,37岁,该局保卫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德青,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代理人。
原告杨全文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社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社旗县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存单纠纷一案,原告杨全文于2010年3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文、被告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陈万斌、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张军谱及委托代理人杨德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全文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8日、2004年6月17日分二次在二被告晋庄邮政储蓄所存款6000元、1000元,约定利率为1%,存期1年。存款到期后,本金未付,该单位工作人员宋海山经手每年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17日。之后被告方一直拒不付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不予归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存款7000元及利息。
原告杨全文向法庭提供存单2份,该存单显示2003年5月8日原告杨全文存款6000元,利率1%,存期1年,由其工作人员宋海山经办,并加盖邮政储蓄专用章,利息付至2008年5月8日。2004年6月17日原告杨全文存款1000元,存期1年,由其工作人员宋海山经办,利息付至2008年6月17日。
被告邮政支行辩称:原告起诉邮政支行系错列被诉主体,晋庄邮政储蓄所业务一直由社旗县邮政局晋庄支局办理,与被告邮政支行无关,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邮政支行的起诉。
被告邮政支行未举证。
被告社旗县邮政局辩称:该局存款底单无原告两次存款的记载,原告所持存单为储户本人填写的书面凭证,并非真实有效的微机打印并具有固定格式的“定期存单”,也无邮政储蓄专用公章、邮戳和经办人员印鉴。存单上经办人宋海山因长期旷工已被辞退,先后以个人名义手工填写的存款凭单及邮政储蓄印鉴该局从未刻制和使用过。数年来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利息也是由宋海山个人名义支付,属宋海山个人行为。被告邮政局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邮政局向法庭提供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样本一份,证实存单为微机打印,加盖邮政储蓄专用章及邮戳,并有经办人员印章。
经庭审质证,被告邮政支行不予质证,被告邮政局对原告的二份存单提出异议,认为该存单属经办人宋海山的个人行为,无正规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均为手写,不真实。原告对被告邮政局提供存单样本提出异议,认为该样本为近年来样式,原告存款时均为手写存单。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两份存单系被告工作人员填写办理,原告也是基于宋海山为工作人员这一身份而存款的,宋海山出具的两份存单显示为邮政储蓄的代收款凭证,2003年5月8日的第1笔6000元加盖有“邮政储蓄专用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宋海山行使的为公务行为。故原、被告提供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3年5月8日,2004年6月17日分二次在被告邮政局晋庄邮政所原工作人员宋海山处存款6000元、1000元。约定利率为1%,存期1年。宋海山给原告出具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单代收款凭证2份,其中2003年5月8日第1笔6000元加盖邮政储蓄专用章。两笔存款自第二年到期后由宋海山每年支付利息至2008年6月17日。后原告多次持存单到被告处支取,被告不予支付,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邮政局原工作人员宋海山以被告邮政局的名义出具代收款凭证,并加盖被告邮政储蓄专用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宋海山在行使公务,将款存在宋海山处。对此,被告邮政局应对宋海山的行为承担管理责任,现被告邮政局无证据证实原告存款不真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邮政局支付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向宋海山追偿。被告邮政支行与晋庄储蓄所无隶属关系,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在存款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社旗县邮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全文存款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全文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 军
审判员 杜凯堂
审判员 李 建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学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