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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杨旭与新安县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存单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05日 来源: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568   收藏[0]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杨旭,又名王杨、王洋旭,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裕,系王杨旭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安县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薛灵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震,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张洪祥,男,49岁,汉族,干部。

申请再审人王杨旭因与被申请人新安县曹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曹村信用社)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杨旭的代理人王庆裕与被申请人曹村信用社代理人陈光锋、李小穗,原审第三人张洪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3月31日,一审原告王杨旭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称,我于1995年11月7日在曹村信用社存入定期3年存款二万元,并在存款底联上附注凭其母杨大玲身份证(附号码)支取。存款到期前,因故由其父亲王庆裕向曹村信用社申请办理挂失,曹村信用社拒绝办理挂失手续,并解释说只要不向他人提供密码或其他取款凭证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支取此款。1999年4月2日,曹村信用社与他人恶意串通,违反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他人。现要求曹村信用社按存单支付其存款本息。

曹村信用社(一审被告)辩称,1995年11月7日王杨旭在我单位存款非本案的王杨旭,两者根本不是一个人,故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张洪祥(原审第三人)辩称,原告王杨旭的父亲购买我的房屋,将存款单交付给我支付购房款,房屋已经实际交付,我支取存款是正当的,与信用社无关。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11月7日,王庆裕以自己孩子王杨旭名义在曹村信用社存入定期3年储蓄存款二万元整,双方约定凭杨大玲(系王杨旭母亲)身份证410323550312202支取。1996年第三人张洪祥因工作调动离开新安县,张洪祥原在新安县城关镇老干区的房产经中间人郑玉鉴(系张洪祥岳父、王庆裕舅)说合卖给王庆裕一家。1997年6月前后,王庆裕将杨大玲一万元存单、王洋旭二万元之存单及另外两张存单、一张集资条交给中间人郑玉鉴。后因房屋买卖情况有变,郑玉鉴到曹村信用社取款被拒绝,将杨大玲、王杨旭存单交给张洪祥。在杨大玲、王洋旭存款未到期情况下,因存单所有权发生纠纷,王庆裕到曹村信用社申请办理挂失,但因故未能办妥。1999年4月2日,第三人张洪祥通过他人持王洋旭1995年11月7日二万元存单及郑玉鉴证明到曹村信用社支取存款本息,被告曹村信用社在张洪祥未凭杨大玲410323550312202身份证情况下,将王洋旭存款本金二万元,利息7460元,支给张洪祥。王洋旭存款被支取后,其父王庆裕多次向曹村信用社及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反映,要求追回存款本息。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3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经查王洋旭于1995年11月7日存入曹村信用社定期3年储蓄存款贰万元整。杨大玲于1996年3月6日存入曹村信用社定期3年储蓄存款一万元整,因房产买卖,该两户存单交于张洪祥。张洪祥于1999年4月2日,按到期存款正常支付手续支取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息。

新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995年11月7日,原告王杨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王庆裕以“王洋旭”名义在曹村信用社存入定期3年存款二万元,并约定凭王杨旭母亲杨大玲身份证410323550312202支取,双方形成存款合同关系,王杨旭为该二万元存款的合法所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曹村信用社有义务保证王杨旭在存款到期后凭杨大玲身份证支取存款本息。但被告曹村信用社却在存款到期后,于1999年4月2日,将王杨旭存款本息27460元支付给第三人张洪祥,且张洪祥支取存款未凭杨大玲的身份证,被告曹村信用社违犯了与王杨旭的存款合同,故被告曹村信用社的支付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现仍应按照与王洋旭的存款合同支付王杨旭存款本息。原告王杨旭起诉有理,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曹村信用社将王杨旭存款支付给第三人张洪祥后,原告父亲王庆裕多次向曹村信用社及新安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反映要求支付存款本息,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调查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被告曹村信用社辩称王杨旭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时效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张洪祥称王庆裕因买受其房屋而将存单交付抵房款,系合法占有王杨旭的定期存单。因王庆裕将王杨旭的定期存单抵押或转让给张洪祥未办理抵押或转让的必经手续,不能抵销王杨旭与曹村信用社关于凭杨大玲身份证取款的约定。故王杨旭的存款所有权并未转移,第三人张洪祥认为其是合法占有王杨旭的存款理由不能成立;张洪祥从曹村信用社支付王杨旭1995年11月7日二万元定期年存款及与王庆裕买卖房屋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新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被告新安县曹村信用合作社偿付原告王杨旭1995年11月7日定期储蓄存款本金20000元、利息7460元,并计付从1999年4月3日至执行完毕之日该二万元存款活期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案件受理费1280元,其他费用850元,共计2130元,由曹村信用社负担。

曹村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杨旭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所争执的存单约定凭杨大玲身份证支取的行为系欺诈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王杨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张洪祥述称:1、第三人与杨大玲、王庆裕之间的房屋买卖有效,王庆裕将杨大玲、王杨旭的定期存单交于第三人抵房款该存单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2、王杨旭的存单交给第三人后又到信用社办理挂失手续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存单的背书系无效的。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王庆裕、杨大玲与张洪祥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履行,该房屋一直由王庆裕、杨大玲夫妇居住,使用至今。2、王庆裕、杨大玲对因房屋买卖将王杨旭的存单交给张洪祥抵房款的事实无异议。3、王杨旭、杨大玲在1999年就已知道张洪祥将王杨旭的存款支取。王杨旭未向本院提交1999年张洪祥支取王杨旭存款后向曹村信社主张权利的证据。4、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据证明杨大玲、王杨旭存取款情况,并未证明杨大玲向曹村信用社主张权利的事实。

本院二审认为,1995年11月7日王庆裕以王杨旭之名在曹村信用社存款20000元,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1997年杨大玲、王庆裕通过中间人购买张洪祥房屋后将该存款单抵房款交于张洪祥且该房屋一直由杨大玲、王庆裕居住,使用至今,该存单所有权已转移给张洪祥,张洪祥即是该存单的合法持有人。曹村信用社在张洪祥未持有杨大玲身份证的情况下,将款支付给张洪祥,虽然工作上有失误,但并未给王杨旭造成损失,因而曹村信用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杨旭在1999年就已知道存单被他人支取,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已丧失胜诉权。王杨旭主张时效中断即曹村信用社应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王杨旭诉讼时效中断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更正。本院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3)新石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二、王杨旭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2130元,二审诉讼费1553元均由王杨旭负担,先由曹村信用社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扣除。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无异。另查明,王杨旭名义的存折是于1995年11月7日办理,当时并未约定凭杨大玲身份证号码支取。后来双方又约定凭杨大玲身份证号码支取,具体时间双方意见不一,信用社主张是在王庆裕买房后,王庆裕主张是在买房前。

本院再审认为,王杨旭在1999年就已知道存单被他人支取,而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已丧失胜诉权。王杨旭主张时效中断即曹村信用社应返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不足,该主张的两个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质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从实体上分析,杨大玲、王庆裕通过中间人购买张洪祥房屋后将该存款单抵房款交于张洪祥且该房屋一直由杨大玲、王庆裕居住,使用至今,该存单所有权已转移给张洪祥,张洪祥即是该存单的合法持有人。曹村信用社在张洪祥未持有杨大玲身份证的情况下,将款支付给张洪祥,虽然工作上有失误,但并未给王杨旭造成损失,因而曹村信用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  宁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王  伟

                                  二○一○年六月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