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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05日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2064   收藏[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上诉人王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中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0)崇商初字第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王峰向无锡中行申请办理了中银信用卡,卡号为4380886384975664。领卡后,王峰多次透支使用信用卡。截止至2010年1月30日,王峰共欠透支本金、透支利息18031.94元。无锡中行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峰立即归还透支本金9971元及透支利息(至2010年1月30日止为8060.94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王峰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王峰欠无锡中行透支本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王峰应当给付所欠的透支本息。王峰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出抗辩,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王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无锡中行透支本金9971元及透支息(至2010年1月30日止为8060.94元,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25元,由王峰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无锡中行。

王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峰在信用卡被盗后,已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行的要求提供了一切材料,但至今未收到回复,故对信用卡挂失后的支出,即2008年2月23日向南通俊诺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支出6874元以及2008年4月12日支出超限手续费10元这二笔交易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无锡中行答辩称:王峰挂失后补办的信用卡已于2008年2月18日寄往其指定的地点东林大酒店,并被激活使用,王峰并无证据证明此卡非其本人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信用卡卡号之外,其余均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七条约定“申请人应妥善保管用于ATM、电话银行、POS交易、网上银行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个人密码,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申请人承担。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申请人本人所为;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以记载有申请人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通过电话银行人工服务办理的业务,以中行的语音记录为申请人办理业务的有效凭据;通过电话银行自动语音系统办理的业务,以输入电话银行密码为申请人办理业务的有效凭据”。

中银信用卡客服中心(以下简称客服中心)保存的以王峰名义的来电录音中,凡操作成功的服务,来电人均能报出王峰身份证号码并成功输入查询密码。来电内容为:2008年2月15日,来电人将邮寄地址更改为“江苏无锡市东林大酒店人民东路”。2008年2月16日,一次来电在核对预留的持卡人信息后重新设置了查询密码,同时查询消费情况并挂失;另一次来电查询到卡号为4380886770519902。2008年2月17日,来电人要求挂失并补办新卡。2008年2月19日,来电人核实新卡是否已寄往东林大酒店,并更改了查询密码。2008年2月23日,来电人无法输入正确密码,未查询成功。2008年2月25日,来电人要求查询2月23日消费6000多元的地点。2008年5月3日,来电人要求中行提供交易明细单。

二审中,王峰向本院陈述“信用卡是我委托张华代办的,卡寄到后张华通知我去取,但随后又告诉我卡被偷了,我就委托张华去挂失并报案,让他等新卡办好后再通知我。所有打给中行的电话都不是我本人打的”。

张华陈述“我们有几个人一起帮王峰办卡,卡拿到后,帮忙办卡的人设置了电话查询密码,后来发现卡遗失了,我就通过电话进行挂失并补办新卡,但之后一直没有收到新卡,却在2月23日收到消费短信,我立即向中行反映情况,也按要求填写了《非本人交易说明》,并提供了身份证和报案笔录等给北京总行,但至今未有结果。2月16日、2月23日及5月3日的电话是我本人打的,2月17日的电话是我朋友打的,2月25日的电话是办卡公司的陈浩打的,2月15日和2月19日的来电人为何知道密码我不清楚”。

又查明:2008年1月,王峰申领的中银信用卡卡号为4380886770519902。挂失后补办的新卡于2008年2月18日寄往“中国江苏无锡市东林大酒店人民东路”,新卡卡号为4380886384975664。

以上事实,由《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客服中心电话录音、《中国银行卡分行客户服务系统》电脑截屏图、《中行制卡数据》电脑截屏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王峰对其上诉提出异议的二笔信用卡消费,即2008年2月23日透支6874元以及2008年4月12日透支超限手续费10元,应承担还款责任。

该二笔费用系从王峰挂失后补办的信用卡(卡号为4380886384975664)中支出。王峰虽否认收到此卡,但其自认将申领信用卡、挂失及补办新卡等事务均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经查客服中心保存的以王峰名义的来电录音,其中2008年2月15日有人持王峰身份证号码并正确输入电话查询密码后将邮寄地址更改为东林大酒店,2008年2月16日张华挂失信用卡的同时重新设置了查询密码,2008年2月19日来电查询新卡是否已寄往东林大酒店的人仍能正确输入密码,且此人在本次来电中修改了查询密码,而2008年2月25日陈浩又能以正确密码进入客服中心。由此判断,通过客服中心更改邮寄地址并在收到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的,若非王峰本人,则为掌握王峰身份资料及密码的第三人。

密码系持卡人本人的电子签名,用于验证持卡人身份,使用密码即被推定为本人的意思表示。《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属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一部分,对申请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第七条对密码的使用亦作了如此约定。从本案情况看,至少有三人掌握王峰的信用卡资料及查询密码,应当认为王峰对此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若其信用卡因此而被冒用或盗用,无论按领用合约约定还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均应由王峰本人向无锡中行承担还款责任,之后其可另行追究相关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综上,王峰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王立新 

                                                 审  判  员  费益君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