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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庆春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存单纠纷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年11月05日 来源:禹州市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次数:1837   收藏[0]

抗诉机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盛红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红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智慧,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宋庆春,男,生于1950年3月1日。

委托代理人倘进才,男,生于1950年9月15日。

原审原告宋庆春与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襄城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于1999年2月3日起诉到襄城县人民法院,1999年3月25日襄城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襄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建行襄城支行不服,向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许检民抗(2009)6号民事抗诉书,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许法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禹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0)禹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拥军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宋庆春的委托代理人倘进才与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红军、崔智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宋庆春诉称:我于1994年1月22日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襄城县支行范湖储蓄代办所存款10万元,定期3年,月息10厘20毫。到期后我持票去取,被告拒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存款10万元,并按存款时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建行襄城支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本案实际上是原告与范湖乡政府之间的存款关系,且乡政府已将该款归还原告,原告起诉我行程序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原告宋庆春于1993年12月15日,1994年1月22日、5月12日三次存入被告在范湖乡开办的储蓄代办所人民币30万元,定期3年,月息10厘20毫。该款存入后,范湖储蓄代办所未将该款入账,而由范湖乡政府挪用。存期届满后,范湖乡政府于1997年1月15日、3月17日二次给付原告20万元,1998年4月13日又付给原告15万元,其中5万元注明系付北京宋庆春引资利息。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范湖乡政府要款被拒绝,持存单向被告要求支付存款,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范湖储蓄代办所是被告开办的储蓄机构,该代办所且不具备法人资格,该代办所行为产生的利害应由被告承受。被告对原告所持存单没有异议,就应按存单约定支付原告本息,被告拒绝支付存款本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责任。现原告要求按存单约定支付本息,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起诉数额与实际数额出入较大,范湖乡政府是否多付款给原告,与本案不属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襄城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庆春存款本金人民币十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十厘二十毫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计算到付款之日止。诉讼费四千七百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襄城县支行负担。

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襄城县人民法院(1999)襄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建行襄城支行提供的进账单和汇款凭证证明,本案中三笔款项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直接汇入范湖乡财政所账户的,并没有存入建行范湖乡储蓄所,范湖乡1994年预算外资金账簿“北京暂存款”明细账户表明,该三笔款均由范湖乡财政所直接将款入账,自始至终没有转入建行范湖乡储蓄所的记载。原审中建行襄城支行提供的证据证明范湖乡财政所归还宋庆春本金及利息350000元,宋庆春的代理人倘进才也认可已收到该350000元,这间接证明该三笔借款是宋庆春与范湖乡财政所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是由财政所偿还的,与建行襄城支行无关,另外,建行提供的存单记载日期的建行襄城支行储蓄营业日报表、库存现金科目结账单等均足以证明存单记载日期当日建行并无100000元的定期存款存入,宋庆春与建行襄城支行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1997)8号)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做出正确处理。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建行襄城县支行支付宋庆春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存单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款关系成立,被告未按存单约定支付本息。

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1组证据:1、贷款协议书1份;2、汇款凭证3张及记账凭证3张;3、建行范湖乡代办所储蓄报表及结账单22页。第2组证据:1、还款凭证3张;2、贾X、晁XX、方XX、孙XX、段XX证言各1份;范湖乡财政所证明1份。3、证人段XX、孙XX出庭作证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所持存单与被告无关。该款是原告与范湖乡财政所之间的借款,且该款本息已经归还。

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证据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第2组证据中的证据1没有异议。原审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审被告异议认为:存单是当时乡政府人员在原告没存款的情况下虚开的,是由段XX、孙XX办理的,当时建行在范湖乡财政所设了一个代办点,与乡财政所有协作关系,段XX、孙XX当时是乡政府人员,代办点归乡政府管理。原审被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原审原告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贷款协议是原告将钱存入建行;记账凭证因时间太长存在疑问,且说明不了本案关系。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都说是借款,而我拿的是存单不是借款;代办所应归建行管而不应归乡财政所管,证言说代办储蓄所属乡财政所管不正确;晁XX证言说款分3次汇到储蓄所说明已进入建行;证人段XX、孙XX与本案存单有利害关系,无法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她们都是建行人员,与建行有利害关系,存单也是她们开出的。原审被告对二证人证言异议认为:段XX对协储员身份理解有误,当时协储员由乡财政所管。

本院确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供的存单中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能够印证贷款协议约定,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的证据2,部分证人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的证言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证据3、段XX、孙XX证明存单由其开出的证言予以采信,其他证言无证据印证,原审原告异议成立,该部分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再审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1993年12月10日宋庆春以北京中科图像部的名义与襄城县范湖乡政府签订贷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中科图像部(甲方)通过金融系统对范湖乡政府(乙方)提供贷款贰拾万元整。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保证在一个月之内,将款汇出,由乙方将该款存入如下储蓄所:开户行: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储蓄所;账号:565001;户名:河南省襄城县范湖乡财政所。(二)甲方存入襄城县范湖乡建行储蓄所的存款存期为叁年。(三)乙方从信用社得到贷款的事宜,由乙方与储蓄所洽谈办理。(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生效。该协议均有双方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宋庆春于1993年12月15日、1994年1月22日、5月12日分三次将30万元汇到范湖乡财政所账户,由当时财政所工作人员兼建行襄城支行范湖乡储蓄所代办员按上述日期给宋庆春出具10万元三年定期存单三张。1997年1月15日、3月17日、1998年4月13日范湖乡财政所分三次共偿还宋庆春350000元,其中利率50000元。而按存单约定的利率,三年30万元定期的利息为110160元,加之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及保值,宋庆春认为截止1998年4月13日共应付款利息应为150230元,故在收到范湖乡财政所本息350000元后,拒绝交回1994年1月22日拾万元定期存单1份,后持该存单向襄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建行襄城县支行支付存单所存款项及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建行襄城支行范湖乡储蓄代办所是建行襄城支行开办的储蓄机构,该代办所行为产生的结果应由建行襄城支行承担。宋庆春所持存单存款虽直接汇给范湖乡财政所,但依据宋庆春与范湖乡政府协议,乡政府应将该款存入储蓄所,存款存期为3年,乡政府得到贷款的事宜,由乡政府与储蓄所洽谈办理,因此,建行襄城支行给宋庆春出具存单,依据是宋庆春与乡政府协议,乡政府收款后未将汇款存入建行襄城支行账户,直接挪用,其责任不在宋庆春。宋庆春认可已收到本息35万元,下欠利息应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1998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宋庆春持存单向建行襄城支行追要本息,建行襄城支行应予支付,拒绝支付导致本案纠纷,建行襄城支行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审判决判令建行襄城支行作为责任主体正确,但判决利息起算从存款之日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襄城县人民法院(1999)襄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

二、限原审被告建行襄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存款100000元及1998年4月14日至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70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暂由原审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审被告付给原审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惠君

                                                 审  判  员:刘伯强

                                                 审  判  员:康殿杰

                                                  

                                                二 ○一○ 年 十 一 月 三 日

                                                  

                                                 书 记 员:刘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