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民再28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利,北京中简(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某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娟,北京中简(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北京中简(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东港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北京中简(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俊凌,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毅,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雪,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峰,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山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山西东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李某甲因与被申诉人太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及一审被告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21〕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4)最高法民抗4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耀飞、检察官助理朱光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胜利、张亮亮,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娟、刘杨,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阳、郝俊凌,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平、胡贵毅,被申诉人某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王嘉雪,一审被告某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庚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某己公司立即归还欠款本金43108万元,利息163810400元,本息合计594890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东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92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己公司、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马某乙作为出借人,某己公司作为借款人,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己公司因开发某某商务区项目急需资金,为能使该项目顺利建成,特请马某乙将某北项目的投资款再予以出借,为保证马某乙借出款的安全和不受损失,上述各方经友好协商,就相关借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条款,以兹各方共同遵守。第一条,某己公司向马某乙借款19000万元及因借款对马某乙造成的损失费2400万元,共计214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即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第三条,某己公司承诺以某甲项目45000平方米写字楼(项目南楼5层至25层共计29532.92平方米,项目北楼5层至11层共计14009.45平方米,项目北楼12层1457.63平方米)作为抵押。第四条,李某甲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愿用本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作抵押,并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第五条,某丁公司将持有某己公司50%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或过户手续。第六条,如未按期还款,某戊公司保证将某某沟项目不低于15010万元的预期收益,优先偿还马某乙。第七条,某己公司、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保证给马某乙所提供的全部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如有不符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民事责任。第八条,本协议自上述各方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
同日,《借款合同》签订后,某己公司与某丁公司向马某乙出具《委托收款书》以及《委托收款的说明》,要求将借款19000万元汇入某丁公司银行账户。之后,马某乙委托山西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23日分两笔12000万元、7000万元汇入某丁公司的账户。某丁公司向马某乙出具两份《收据》。
某己公司提供了2015年6月19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南路支行出具的8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汇款人为张某甲,收款人为孙某,汇款金额合计3990万元。某庚公司认可孙某为某辛公司财务人员,马某乙系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己公司认可张某甲系其公司财务人员。
2015年6月16日,签发人为李某甲,参会人为杜某、吕某、马某乙、马某甲、郝某,形成《为继续支持李某甲及山西某德公司使用资金需规范明确还款相关问题的备忘录》,该备忘录记载:之前,李某甲任职董事长的东某公司经济发生困难,向马董借款成就了自己的项目。现李总为能买回某甲公司的股权还需大笔资金,否则就前功尽弃甚至企业破产。若再借给李总款,李总今年的欠款总额就高达43108万元。为能让某辛公司及马董放心的再借款给李总,李总确认了还借款的总额及利息支付和抵押等保证事宜,特别是现项目公司公章还未拿回,不能盖章规范签约就取款自救,与会人员见证了马董不计得失的上述事实,李总及企业定会感恩和友谊长青的与中进合作。为支持李总赎回项目,按李总请求马董提前撤回投资(李总承担了部分损失),真正马董的直接损失超过了5000万元才收回投资款,但此款还不够,马董需另筹资金解决李总眼前的困难,为李总挽回项目继续发展创造了条件。对马董的支持,李总及全员不知该怎么感谢。关于前后借款的总额,按约定年底累计为44824万元,李总提出一次性减免1716万元利息的请求,双方确认款项为43108万元,李总保证如上述借款在2018年前不能还清要继续归还减免的款项以示处罚。为使马董放心,李总对还款的总额慎重核准了并明确抵押物及计息办法如下:李总承诺在今年底前将某己公司50%的股权办理质押登记或过户。将某某商务区S6地块项目的土地作为抵押并在7月30日前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用该项目约4.5万平方米的房产及某某沟项目约有15010万元的预期收益做抵押(附售楼合同书)。上述全部事宜如有纠纷和税费发生均由李总及其公司负责。李总愿用本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作为抵押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如2016年未还清借款,按照约定支付2%的月息及每月付太原市某甲有限公司0.5%的咨询服务费。本备忘录与借款相关的所有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5年6月17日,东某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向马某乙出具《还借款保证书》,记载:感谢马董事长及某辛公司对李某甲以及我公司长期以来的支持和帮助,数次在我公司危难之时伸出援手,使我们渡过难关。由于某甲项目已转在某己公司名下,故之前的借款要由某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能使该项目顺利建成,盼将某北项目的投资款再借给我们。并确认之前借款,至今年底累计总额为43108万元。为保证借款无风险,并保证按时安全收回,李某甲及我公司做郑重承诺保证。对我们前后累计43108万元的全部借款力争早日还清。如今年底尚未还清,愿从2016年元月开始在欠款总额上加付2%的月息,以及每月支付太原市某甲有限公司0.5%的咨询服务费,并保证每月付清当月应付款项,否则将加倍付息。抵押担保措施:1.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付款后30日内将某己公司名下该项目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债权的担保措施之一;2.将项目公司50%股权做质押或过户。自本保证书签订后7日内,办理完成某丁公司持有的项目公司40%股权登记质押手续;付款后30日内完成项目公司10%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确保50%的股权质押;3.某某沟村城中村改造预期收益。某戊公司拥有某某沟村城中村地块1-2共76亩一处土地的开发权,并持有某某沟村地块1-2项目开发公司49%收益权,预期该部分股权可获取收益约15000万元。某戊公司承诺用该收益15000万元作为某己公司借款的担保,并优先偿还借款(附双方合作开发协议);4.某甲项目房屋抵押。某己公司承诺以该项目45000平方米写字楼作为抵押。如某己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我们将上述房产手续办理至您指定公司或人员名下,如有纠纷和税费发生均由我们自行承担,绝不以任何理由拖延办证(附售楼合同书);5.李某甲本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某甲本人愿以其个人及家庭的全部财产对我公司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们承诺若违反上述条款中的任何一条,每违约一条均愿承担500万元的经济赔偿。东某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还就派驻人员参与项目管理、还借款的资金来源、其他承诺保证做了明确承诺。各方当事人均在《还借款保证书》签字盖章。
2015年6月18日,李某甲作为保证人向马某乙出具一份手写《保证书》,表明:目前,我公司处在关键时刻急需资金挽回项目,有了此款我的企业就活了,否则……咱们双方已确认我们前后向您累计借款43108万元。因我暂不是某己公司的法人,也暂无该公司的公章,特别是我们的抵押物没有到位;甚至连个担保人也没有。按照常规不能付款,在这种情况下您接受我们的请求同意将近2亿的资金借出,在当前社会人心浮动,诚信极差的现状下,您能帮助我们救了企业,让我们无法用语言表达感谢,我们一定会珍惜并信守承诺。我保证在7月5日完善所有手续。只要您提出所有尚需完善的手续及借款资料。保证在一周内解决,本保证与借款相关的所有资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们及本人负责。
2015年6月18日,东某公司、某己公司、马某乙、某丁公司、李某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各方约定:东某公司因某某商务区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某己公司)多次向马某乙借款。现经东某公司股东会确认并经某己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8月27日,东某公司欠马某乙的借款总额为19200万元。东某公司与某己公司双方不再对该欠款总额的构成提出任何异议,并主张其它权利;某己公司同意承接本协议第一条东某公司对马某乙的债务,由某己公司对马某乙承担偿还该19200万元欠款的责任,保证于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某己公司承诺用其位于某某商务区S6地块18289.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欠款的清偿进行抵押担保,担保手续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全部完成;东某公司承诺对本协议转让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某己公司清偿完毕日起两年;某己公司股东某丁公司用其50%股权对某己公司的还款责任进行股权质押担保,担保手续应在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完成;李某甲个人以其全部个人财产对某己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某己公司清偿完毕日起两年;在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如各方担保人不办理担保手续,马某乙有权采取司法查封手续。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各方当事人均签字盖章。
2016年2月4日,某己公司作为借款方与李某甲作为担保人向某辛公司及马某乙出具了《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表明:我们从2011年开始向您多次求援借款,帮我们取得“某某街项目”的开发权。原协议保证要在2015年底还清欠款不能兑现,马上又过两个节日,还得再向您借款过年。综上结合近期所借的款在今年6月我们才能还款,现核准到今年6月30日累计欠款49281.7万元。如7月份还有欠款就继续按月2分每月保证先给付利息,直到还清全部欠款为止。原定用土地向贵司抵押因还要贷款暂不能实现,为确保贵司的资金无风险,可先给您办持股协议。……如我们在今年7月前不能全部还清款,我们负责去工商局保证在7月份为您办妥某某项目的70%股权。……如还有欠款刘某及连带担保人李某甲用家庭及个人财产一并承担还款责任。我们保证在两年内还清全部款项,如再有违约愿按总欠款的5%进行赔偿。前协议、保证与本保证书有抵触的以本保证为准。本保证书具有法律效力并终身有效,直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李某甲及某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签字盖章。
2017年7月8日,马某乙与某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相关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马某乙作为原债权人,享有如下债权:1.2015年6月18日,与东某公司、某己公司、马某乙、某丁公司、李某甲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2015年6月17日,与某己公司、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3.2015年6月17日,由东某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出具给本人的《还借款保证书》;涉及前述三份法律文件中与本人有关的其他文件中涉及本人的所有权利。马某乙将本协议第一条中的所有债权与从属权利转让给某庚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债权转让协议》签字盖章。
2017年7月26日,某庚公司与马某乙向某己公司、东某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送达《通知函》,表明:现将马某乙同某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你方,涉及你方的债权已由某庚公司承接。
又查明,2016年2月6日,某丁公司、马某乙、李某甲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表明:李某甲作为推荐保证人,现为保证马某乙对某己公司借款的安全收回,某丁公司将持有的某己公司70%股权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给马某乙或者马某乙指定的其它机构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鉴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马某乙即作为某己公司70%股权的名义股东,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签署本协议,由某丁公司委托马某乙代持某己公司70%的股权。据此,就某丁公司委托马某乙代为持有某己公司股权事宜,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2016年10月19日,许某与马某乙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表明:为实际履行某丁公司、马某乙、李某甲三方2016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许某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受实际控制人李某甲委托签订本协议,目的在于使2016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可以得到实际履行。如本协议同2月6日的协议产生不同理解,以2月6日的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许某为持有某丁公司90%股权的控股股东,某丁公司持有某己公司90%的股权,为保证马某乙对某己公司借款的安全收回,许某将持有的某丁公司78%股权办理交割手续给马某乙或者马某乙指定的其它机构作为该项借款的抵押担保。鉴于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马某乙即作为某丁公司78%股权的名义股东,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签署本协议,由许某委托马某乙代持某丁公司78%的股权。据此,就许某委托马某乙代为持有某丁公司股权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某庚公司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否恰当。
关于案涉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某庚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及利息由三部分款项组成。第一部分,通过债权债务转让的借款19200万元。某庚公司认为该债权债务转让系某己公司自愿承接,并对构成不持异议,某己公司、东某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应按约承担还款及保证义务;某己公司主张原债务人东某公司19200万元的欠款是违反利率上限计算而来,某己公司的还款承诺无效。经一审庭审查明,该债权债务转让形成的事实依据是东某公司、某己公司、马某乙、某丁公司、李某甲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各方当事人还在《为继续支持李某甲及山西某德公司使用资金需规范明确还款相关问题的备忘录》《还借款保证书》《保证书》《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中对该笔债务多次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某庚公司主张的19200万元欠款是原债务人东某公司与债权人马某乙、债务承接人某己公司共同确认的因借款而形成的债务关系,某己公司对该债务的形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原债务人东某公司庭审抗辩中也未对该债务提出异议。某己公司以其财务人员的回忆,制作的表格作为证据,并不能证明借款的利息计算违反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提供的银行款项往来凭证复印件既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款项往来的真实性。该笔欠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故某己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9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第二部分,某己公司向马某乙19000万元的借款。该借款形成依据是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各方约定某己公司向马某乙借款19000万元。某己公司对19000万元的付款事实未提异议,但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6月19日中国某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南路支行出具的8份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汇款人为张某甲,收款人为孙某,汇款金额合计3990万元,用以证明收到借款当日向出借方返还3990万元,实际借款数额为15010万元。某庚公司认可孙某为某辛公司财务人员,马某乙系某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陈述该款项系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某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3990万元的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某己公司应当就借款本金15010万元以及收到借款次日起的利息承担偿还义务。第三部分,2400万元的损失赔偿。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记载,某己公司因开发某某商务区项目急需资金,为能使该项目顺利建成,特请马某乙将某北项目的投资款再予以出借。某己公司向马某乙借款19000万元以及因借款对马某乙造成的损失费2400万元,共计21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以上关于2400万元的损失经各方当事人书面确认,损失产生的原因结合款项来源、经济能力、财产状况、当事人关系等因素可以证明损失客观存在,2400万元的损失也是某己公司、东某公司、某戊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对某庚公司予以补偿的真实意思表示。某己公司应赔偿某庚公司2400万元,并依照合同约定的起止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关于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关于19200万元借款的担保责任承担。有2015年6月17日某己公司、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向马某乙出具的《还借款保证书》;2015年6月18日,李某甲作为保证人向马某乙出具手写《保证书》;2015年6月18日,某己公司、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6年2月4日,某己公司、李某甲出具的《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以及2017年7月26日,某庚公司与马某乙向某己公司、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送达的《通知函》附卷佐证,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保证书、协议、通知函中有关保证责任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李某甲对承担担保责任未提异议;某丁公司辩称没有办理出质登记,质权未设立,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丁公司自愿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质押担保措施是保证借款担保责任实现的一种方式,出质登记未完成,质押权未生效,质押担保措施的未完成并不能免除某丁公司的保证责任;某戊公司辩称,在债务转让过程中,并未要求其担保以及未在项目中受益,故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还借款保证书》明确某戊公司承担保证义务,项目收益与否并非保证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东某公司辩称,某庚公司起诉时超过东某公司对讼争债务的保证期间,其连带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一审庭审查明,2017年7月26日某庚公司在《通知函》中对案涉债权予以明确主张,该函经东某公司签字确认,确认时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期间并未超过。综上,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应当对某己公司偿还某庚公司欠款本金19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关于15010万元借款及2400万元损失赔偿的担保责任承担。2015年6月17日,马某乙、某己公司、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就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借款及损失赔偿保证责任的承担做出明确确认,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应当对某己公司偿还某庚公司借款本金15010万元、利息及2400万元损失、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吉业公司实现债权的方式是否恰当。某己公司主张依据2016年2月6日、10月19日的《股权代持协议》,某庚公司应当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盘活项目以实现债权。某庚公司提出,《股权代持协议》是原债权人与某丁公司签订的,代持的是某丁公司的股东许某在某丁公司的股权,而不是债务人某己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是抵押担保,股东权利仍由某丁公司行使,某庚公司从未在某丁公司实际行使过股东权利;担保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否主张该权利完全由抵押权人选择。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2月6日,某丁公司、马某乙、李某甲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2016年10月19日,许某与马某乙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某庚公司对某己公司借款的安全收回。一审庭审调查中,某丁公司认可股权变更登记后,代持人没有履行过股东的权利,也就是说某庚公司并未通过股权代持实现债权,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股权代持信息,债权人基于对债务人的信赖以及对债权的保护而代持股权并不能证明某庚公司失去了以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权利。某己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一、某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庚公司借款本金19200万元,并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某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庚公司借款本金150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三、某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庚公司损失2400万元,并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对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东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某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25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1252元,由某庚公司负担604251元,由某己公司负担2417001元。
东某公司、某己公司、某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某庚公司应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利息计算应确定截止日为2017年1月11日,债权数额按照款项实际发生额及年利率24%计算应为32632.53万元);三、驳回某庚公司对某己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某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
某己公司、李某甲等在《还借款保证书》中称,“在当前5%的月息都很难借到款的情况下,您能继续不计得失帮助我们,还给我们减免利息,我们保证能执行好全部条款”。
一审中,某己公司提交多份转账凭证,拟证明东某公司收到马某乙方借款为17423.82万元,同时向马某乙方还款6258万元。转账凭证显示,上述款项出借时收款方系山西某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李某甲,另外多笔转账凭证不显示付款方。款项偿还时,付款方有吕某、李某甲、张某甲、某壬公司等,收款方有李某戊、孙某、太原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癸公司)等。
对于案涉《还借款保证书》约定的43108万元的组成,某己公司、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系由《借款合同》以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款项组成。
对于案涉两份《股权代持协议》,某庚公司、某己公司等在二审中均认可2016年2月6日的《股权代持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某己公司接受询问时称其所称的“某庚公司应通过行使股权方式实现债权”的意思是指“根据案涉《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某庚公司享有相关股权时,案涉债权消灭”。
一审庭审中,李某甲在接受询问时称其是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认可除某戊公司和李某甲没有关联之外,某丁公司、东某公司均是某己公司的关联公司。某丁公司、东某公司、某戊公司对李某甲的上述陈述未表示异议。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庚公司应否通过行使股权方式实现案涉债权;案涉债权本金数额确定及利息起算问题;某戊公司、东某公司应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关于某庚公司应否通过行使股权方式实现案涉债权。本案中,某己公司上诉主张根据案涉2016年10月19日《股权代持协议》“如某己公司出现重大违约行为,重大违约行为延续60个工作日后,许某放弃本协议约定的股东权利,由马某乙行使实名股东权利实现债权”的约定,因某己公司出现重大违约,故某庚公司应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方式实现债权,并称当某庚公司享有股权时,案涉债权消灭。但从《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的文本内容看,上述约定是赋予马某乙方通过行使股东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而非对马某乙方课以义务,更不直接产生消灭案涉债务的后果。因《股权代持协议》对如何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债权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马某乙方实际上也未行使相关股权,在案涉债权并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一审认定某庚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案涉债权并无不当。某己公司等主张某庚公司只能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案涉债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债权本息。有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19200万元。某己公司并非该笔借款的原债务人,其系通过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从东某公司处承接该笔债务,某己公司在承接该笔债务时对债务数额并未表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其应受所作承诺的约束。同时,某己公司为证明实际发生借款并非19200万元,在一审中提交多份转账凭证,拟证明东某公司仅收到借款17423.82万元,且已还款6258万元。但上述转账凭证显示,无论是某己公司所称的接受借款还是偿还借款,付款方、收款方均非东某公司与马某乙,且有多笔转账凭证并不显示付款方。故仅凭上述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上述转账与案涉19200万元借款具有关联关系,一审对某己公司该部分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某己公司主张东某公司对马某乙的借款应为11165.82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合同》项下2400万元。某己公司虽在《借款合同》中对该笔款项予以确认,但根据《借款合同》第一条“某己公司向马某乙借款人民币19000万元及因借款对马某乙造成的损失费人民币2400万元”的约定,该2400万元系因借款而产生的费用,在一审法院已判决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情况下,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该笔款项予以支持不当。关于利息起算。《借款合同》及《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某己公司等在《还借款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在当前5%的月息都很难借到款的情况下,您能继续不计得失帮助我们,还给我们减免利息,我们保证能执行好全部条款”,且《还借款保证书》约定的43108万元大于《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之和,这表明43108万元中包含利息,故某己公司称案涉债务在2016年1月1日前未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一审对案涉款项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具有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保证责任。有关某戊公司的责任认定。某戊公司虽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宜仅依据名称等个别字词作出认定,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以及双方交易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借款合同》《还借款保证书》分别约定“如未按期还款保证将某某沟项目不低于1.5亿元的预期收益,优先偿还”,“承诺用预期收益15000万元作为某己公司借款的担保”,上述约定与作为人的担保,是以保证人的信誉和全部财产来提供担保的基本特征并不一致。同时,因某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戊公司已就某某沟项目取得相关收益,在双方并未就某戊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行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一审判决某戊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予以纠正。有关东某公司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东某公司承诺对本协议转让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某己公司清偿完毕日起两年”,故东某公司保证期间应自案涉19200万元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而对于该笔债务的履行期,《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某己公司保证于2015年8月21日前偿还,但2015年6月17日《还借款保证书》作出“如今年底尚未还清,愿从2016年元月开始在欠款总额上加付2%的月息”的约定,在上述两份协议对案涉借款还款期限均有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案涉19200万元债务的还款期间应以《还借款保证书》的约定为准,即约定还款期应为2015年年底。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还借款保证书》虽系某己公司、东某公司出具,但马某乙作为出借人并未对《还借款保证书》表示异议,视为其认可《还借款保证书》的约定内容。其次,《还借款保证书》的打印落款时间虽比《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早一天,但从两份协议内容上看,落款时间在先的《还借款保证书》却包含了落款时间在后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债务。同时,东某公司在《还借款保证书》中是以原债务人身份签章,这更表明各方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内容的合意形成时间在《还借款保证书》之前。再次,《还借款保证书》在合同文本尾部特别约定“我们保证能执行好全部条款。之前的所有保证统一以本保证书为准”,结合某己公司2016年2月4日出具的《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中“原协议保证要在2015年底还清欠款不能兑现”的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中确定的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年底。同时,基于一审查明的东某公司与某己公司为关联公司,李某甲为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东某公司对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年底是知情的,故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7年年底。因某庚公司不仅在2017年7月发出了《通知函》,还在2017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故东某公司称某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东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对于本金数额以及案涉该笔借款是否约定有利息,如前文所述,已经作出认定,在此不再赘述,东某公司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未约定利息为由,主张其保证责任范围不包括利息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此外,某丁公司、李某甲也提出上诉,但提起上诉后,经本院两次通知,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据此,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三、变更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李某甲、某丁公司对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某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625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1252元,由某庚公司负担766051元,由某己公司负担2255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405元,由某己公司负担1710500元,由某庚公司负担2034105元,由东某公司负担1001800元。
某己公司、某丁公司、东某公司、李某甲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310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己公司、某丁公司、东某公司、李某甲的再审申请。
某己公司、某丁公司、东某公司、李某甲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另查明:
(一)关于马某乙控制的关联公司情况
某辛公司、某庚公司、太原某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癸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公司股东为马某乙、马某乙妻子张某乙、马某乙儿子马某甲以及三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孙某、李某戊、郝某系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经办人或者联络人。
(二)关于李某甲控制的关联公司情况
李某甲系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丁公司、东某公司均系某己公司的关联公司。杜某、吕某系李某甲及其关联公司的财务人员。某壬公司系东某公司股东。
(三)关于案涉1920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转情况
1.2013年7月9日,某庚公司通过银行向某壬公司转款3000万元,备注:往来款。2013年7月10日,吕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戊转款180万元。
2.2013年8月28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转款2000万元。同日,吕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戊转款120万元。
3.2013年12月6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分两笔转款各500万元,合计转款1000万元。同日,吕某通过银行向孙某转款150万元。
4.2014年3月7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分两笔转款各500万元,合计转款1000万元。同日,李某甲通过银行向孙某转款320万元。
5.2014年4月3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分三笔转款各500万元,合计转款1500万元;2014年4月4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转款500万元,以上合计转款2000万元。2014年4月3日,李某甲通过银行向孙某转款508万元。
6.2015年1月20日,欠付的利息计入本金1776.18万元。
7.2015年1月21日,某癸公司通过银行向某壬公司转款3443.82万元,用途:借款。
8.2015年1月22日,某癸公司通过银行向某壬公司转款3780万元,用途:借款。同日,某壬公司通过银行向某癸公司转款3780万元,用途:还款。
9.2015年3月27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分别转款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转款1200万元。同日,李某甲通过银行向孙某转款180万元。
(四)关于案涉19200万元借款的利率
东某公司与马某乙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第一,二审判决认定“从上述转账凭证显示内容看,无论是某己公司所称的接受借款还是偿还借款,付款方、收款方均非东某公司与马某乙,且有多笔转账凭证并不显示付款方。故仅凭上述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上述转账与案涉19200万元借款具有关联关系”,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存在15010万元借款的事实均予认可,但对19200万元借款的本金数额产生争议。诉讼中,某庚公司未能举示其履行出借19200万元借款的证据。新债务人某己公司认为19200万元借款并未全部支付,并提交1份200万元、10份500万元、1份2000万元、1份3000万元、1份3443.82万元、1份37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债务人东某公司收到原债权人马某乙方借款为17423.82万元。从查明的事实看,该组证据的付款方虽然不全是马某乙,但是付款方某庚公司、某癸公司均与马某乙存在关联关系;该组证据的收款方虽然不是东某公司,但是收款方是李某甲或者其关联的公司。该组证据足以证明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3月27日,马某乙与东某公司之间存在多笔银行转款。该组证据与案涉相关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况且,在该院组织的听证会上,某庚公司认可其与李某甲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除借款法律关系外,无其他金钱债务,19200万元借款系由多笔借款合计而来。因此,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为17423.82万元的依据。
第二,二审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诉讼中,因《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未有利息的约定,二审判决未认定案涉19200万元借款包含利息。根据现有事实、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首先,某庚公司自认借款需要支付利息。其次,双方的往来邮件、签订的协议等可以证明案涉借款约定有利息。再次,从原债权人马某乙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看,双方约定有利息。二审判决认定,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19000万元借款义务的同日,原债权人马某乙预先扣除利息3990万元。从该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债权人马某乙在履行出借案涉19200万元借款义务的同日或者次日,李某甲向马某乙支付790(180+120+90+90+130+180)万元。该790万元亦是马某乙预先扣除的利息。最后,从合同目的考量,利息是出借资金占用成本,获取利息收益是出借人的主要目的之一,出借人对巨额借款不收取利息与常理不符。
由前述分析可知,原债务人东某公司收到原债权人马某乙借款17423.82万元,原债权人马某乙预先扣除790万元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计算本金时应当减去马某乙已经预先扣除的利息790万元。
申请监督阶段,某己公司认为,2015年1月22日东某公司在向马某乙借款3780万元的同日向马某乙还款3780万元,该笔还款属于“砍头息”。因马某乙与东某公司存在多笔年利率36%的借款,且借款总额明显大于3780万元,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难以认定该笔款项是偿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故,二审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三,二审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在承接该笔债务时对债务数额并未表示异议,其应受到当时所作承诺的约束”,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从该院查明的事实看,各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欠付的利息1776.18万元计入借款本金。《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各方当事人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776.18万元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不应当计入案涉借款本金。如前所述,原债权人马某乙预先扣除利息790万元,亦不应当计入案涉借款本金。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各方当事人有关预先扣除利息790万元、欠付利息1776.18万元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计入借款本金的约定,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
2015年6月18日,东某公司、某己公司、马某乙、某丁公司、李某甲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东某公司确认欠马某乙借款19200万元,该笔债务全部转移由某己公司承担,且东某公司、某己公司不再对该欠款总额的构成提出任何异议,并主张其它权利等。如前所述,各方当事人有关预先扣除利息790万元、欠付利息1776.18万元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计入借款本金的约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一般来说,该约定的效力不因债权债务转移、当事人承诺而改变。作为受马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某庚公司在与马某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案涉19200万元借款的债权时知道债权中包括法律禁止的“高利贷”“砍头息”。因此,某庚公司并非善意受让人,对《债权转让协议》的订立不应享有信赖利益。故,二审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在承接该笔债务时对债务数额并未表示异议,其应受到当时所作承诺的约束”,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法提出抗诉。
在本院再审本案中,某己公司的再审请求是: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驳回某庚公司对某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某己公司在26175.82万元的范围内向某庚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并驳回某庚公司对某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或改判驳回某庚公司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三、依法判令某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某己公司部分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补充提出以下意见:(一)原判决未审查、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某己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马某乙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系职业放贷人,且案涉借款涉及“套路贷”、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等情形,故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2015年6月18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马某乙与东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合称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均属无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也属无效。原审未准许某己公司、某丁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未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未依法审查、认定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显属错误。此外,马某乙、某庚公司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驳回某庚公司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二)即使不考虑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判决仅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某己公司关于对19200万元的构成不提出异议的承诺,就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数额认定为19200万元,显属错误。首先,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应由出借人某庚公司举证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及借贷内容的事实,包括出借款项的交付事实。尤其是在某己公司等在原审中已对19200万元款项未全额交付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关银行款项往来凭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更应由某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次,原判决未查明该192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存在预扣利息、是否存在多重复利、是否存在突破利率红线的多重复利等基本事实,错误明显。案涉19200万元借款中的“砍头息”并非抗诉书认定的790万元,而是4570万元。截至2015年8月27日,马某乙先后提供给东某公司共计17423.82万元,东某公司向马某乙还款共计6258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11165.82万元,而非19200万元。(三)即使不考虑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的问题,原判决认定15010万元借款应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19200万元应自2015年8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显属错误。首先,前述起息日早于某庚公司诉讼请求中载明的起息日,故超出了某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次,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七个月,即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在2016年1月18日前,某己公司无需支付该15010万元借款的利息。同样,《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约定某己公司需要承担19200万元的利息。《还借款保证书》第一条约定,某己公司对马某乙的全部借款,如2015年底尚未还清,愿从2016年元月开始在欠款总额上加付2%的月息。因此,在2016年1月1日前,某己公司无需支付该19200万元借款的利息。此外,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支付利息,原判决认定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利息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马某乙,程序违法。由于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属无效,故某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五)原审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未予收集等,显属错误。(六)原审确定本案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但是抗诉书及一审判决的相关表述均明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由于两案由的审查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等均不同,故应对本案案由予以纠正。
东某公司的再审请求是: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改判驳回某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某己公司偿还某庚公司借款本金26175.82万元并驳回某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或依法裁定驳回某庚公司的起诉,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庚公司承担。东某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补充意见与某己公司基本一致,认为因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无效,东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某丁公司的再审请求是: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改判某丁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某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判令某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某丁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补充意见与某己公司基本一致,认为因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无效,某丁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便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有效,但由于某丁公司并未表明承担保证责任,而是对某庚公司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股权质押担保或将股权过户的责任,在某丁公司已经以“股权过户”的形式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也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甲的再审请求是:一、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确认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相应的担保合同无效。三、驳回吉业公司要求李某甲对某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判令某庚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李某甲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另补充意见如下:(一)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故担保合同亦无效,应免除李某甲的担保责任。(二)应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李某甲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某己公司提供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屋抵押担保,某丁公司、许某提供了股权让与担保。而债权人对前述物保权利均予放弃,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李某甲的保证责任可以全部免除。(三)保证期间在某庚公司起诉前已届满,应免除李某甲的保证责任。
吉业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申诉人主张该协议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于法无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原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在承接该笔债务时对债务数额并未表示异议,其应受到当时所作承诺的约束”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原判决认定“从上述转账凭证显示内容看,无论是某己公司所称的接受借款还是偿还借款,付款方、收款方均非东某公司与马某乙,且有多笔转账凭证并不显示付款方。故仅凭上述转账凭证,不足以认定上述转账与案涉19200万元借款具有关联关系”,事实认定清楚。《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各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19200万元,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四,庭审中各申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再审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的新证据。
某戊公司述称,认可原判决关于某戊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
本院再审过程中,某己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某癸公司工商档案;证据2.某辛公司工商档案;证据3.太原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工商档案;证据4.吉业公司工商档案;证据5.马某乙与张某乙婚姻登记信息;证据6.马某乙家族及其控制公司关系图;证据7.郝某手机缴费发票。拟证明:某辛公司、某乙公司、某庚公司、某癸公司均为马某乙家族关联企业,均是马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李某戊、孙某、郝某都是马某乙方人员。第二组:证据8.马某乙及其控制公司民间借贷诉讼网上公开案件统计表;证据9.马某乙及其控制公司民间借贷诉讼网上公开案件裁判文书。拟证明:马某乙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系职业放贷人;马某乙、某庚公司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第三组:证据10.(2020)晋并南证民字第6116号公证书;证据11.(2020)晋并南证民字第6114号公证书;证据12.(2020)晋并南证民字第6112号公证书。拟证明:某己公司原审提交的银行款项往来凭证就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借款的相关银行款项往来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马某乙方事先起草多份文件发送给东某公司,要求东某公司签字盖章;马某乙对外借款职业化、套路化,其持有借款及履行的所有资料;马某乙、某庚公司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第四组:证据13.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凭条、交易明细。拟证明:XXX系马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XXX系孙某的银行账户;相关银行款项往来凭证就是《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借款的相关银行款项往来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五组:证据14.东某公司工商档案;证据15.某壬公司情况说明及主体证明;证据16.李某甲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证据17.吕某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证据18.张某甲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拟证明:某壬公司、李某甲、吕某、张某甲系替东某公司收款、替东某公司支付“砍头息”和利息。第六组:证据19.某庚公司被执行案件统计表、网页截屏、部分执行裁定文书。拟证明:在中国某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以下简称某太原城建支行)与某乙公司、太原某某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的系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某乙公司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借用工商银行太原城建支行巨额资金至今未还,目前查询到的执行案件共有167件,执行金额为78275959.07元。由于某乙公司为马某乙控制的公司,故本案中马某乙出借的并非其自有资金,而是通过某乙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东某公司、某己公司。第七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太原中院于2021年9月30日裁定受理某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东某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某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第一、三、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某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某己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六组证据均拟证明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评述。某己公司提交的第四、五组证据拟证明案涉1920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转情况,该情况本院将结合抗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并审查认证。某己公司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东某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银行交易凭证。拟证明:XXX账户和XXX账户均为马某乙本人账户,该账户向李某甲账户转款系向东某公司提供的借款。XXX账户为孙某的账户,李某甲向该账户转账系代东某公司向马某乙还款。马某乙通过其本人或其所控制公司账户制造了向东某公司转款共17423.82万元的银行流水痕迹,转款当日或次日便借利息等名义收回4570万元,但收回部分仍计入本金,按月利3分计息,东某公司已付1688万元。东某公司实收借款金额不足1.3亿元,马某乙通过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虚增借贷金额至19200万元。马某乙的行为符合“套路贷”特征。第二组:证据2.吕某与郝某短信记录。拟证明:李某戊、孙某账户均是马某乙方所指定,东某公司是根据其指定的收款账户还款。第三组:证据3.吕某与马某乙方的邮件;证据4.杜某与马某乙方的邮件。拟证明:某庚公司、某辛公司、某癸公司等均为马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各公司为同一套人马。马某乙的个人财产与其公司的财产、其各公司之间的财产均不独立,管理也不独立,马某乙的个人行为与其公司的行为无明显区分。东某公司因借款向马某乙出具的多份书面文件,由马某乙方制作,不允许东某公司改动,反映出马某乙借款的“套路贷”特征,其“套路贷”显然是团队化专业活动。第四组:证据5.某壬公司情况说明及主体证明;证据6.李某甲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证据7.吕某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证据8.张某甲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拟证明:某壬公司、李某甲、吕某、张某甲系替东某公司收款、替东某公司支付“砍头息”和利息。
某己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某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某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东某公司表示前述证据均包含在某己公司提交的证据之中,其中拟证明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的第一、三组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评述;拟证明案涉19200万元借款资金流转情况的第二、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抗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并审查认证。
李某甲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房地产估价报告》(普涌评[鉴]字[2018]第025号);证据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对太原市某某商务区SG-1420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书》(晋儒林[2018]〈估〉字第065号);证据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委托对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太原市某某商务区S6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报告书》(晋儒林[2018]〈估〉字第015号);证据4.《山西某甲有限公司报告书》(晋志和评报字[2021]第2076-S号)。拟证明:某己公司名下在建项目2018年总价为61310.27万元、2021年总价为61512.11万元,换算为2018年马某乙持有的某己公司70%股权的价值为42917.189万元(即61310.27万元×70%)。某庚公司未主张价值高达42917.189万元的担保物权,表明其放弃了该项权利,应在42917.189万元范围内免除李某甲的保证责任。
某己公司、东某公司、某丁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某庚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某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审查认证。
某庚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年12月6日《借款合同》;证据2.2013年7月9日某庚公司向某壬公司支付3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3.2013年7月10日吕某向李某戊支付1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马某乙与东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0万元,月息3%,保证人为李某甲、某己公司。2013年7月9日,马某乙委托某庚公司向东某公司指定账户某壬公司支付3000万元,完成出借义务。2013年7月10日,吕某向李某戊账户支付180万元。证据4.2013年12月6日《借款合同》;证据5.2013年8月28日马某乙向李某甲支付2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6.2013年8月28日吕某向李某戊支付1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马某乙与东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月息3%,保证人为李某甲、某己公司。2013年8月28日,马某乙向李某甲支付2000万元,完成出借义务。当日,吕某向李某戊账户支付120万元。证据7.2013年12月6日《借款合同》;证据8.2013年12月6日马某乙向李某甲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9.2013年12月6日吕某向孙某支付1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马某乙与东某公司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息3%,保证人为李某甲、某己公司。2013年12月6日,马某乙向李某甲支付1000万元,完成出借义务。当日,吕某向孙某账户支付150万元。证据10.2014年3月7日《借款合同》;证据11.2014年3月7日马某乙向李某甲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2.2014年3月7日李某甲向孙某支付3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马某乙与东某公司于2014年3月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息3%,保证人为李某甲、某己公司。2014年3月7日,马某乙向李某甲分两笔转款各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完成出借义务。当日,李某甲向孙某账户支付320万元。证据13.2014年4月3日《借款合同》;证据14.2014年4月3日、4日马某乙向李某甲支付20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5.2014年4月3日李某甲向孙某支付508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马某乙与东某公司于2014年4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000万元,月息3%,保证人为李某甲、某己公司。2014年4月3日,马某乙向李某甲分三笔转款各500万元,合计1500万元;2014年4月4日,马某乙向李某甲账户支付500万元,两次合计支付2000万元,完成出借义务。2014年4月3日,李某甲向孙某账户支付508万元。证据16.2015年1月15日《借款合同》;证据17.2015年1月21日《承诺书》;证据18.2015年1月21日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9.2015年1月22日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马某乙与东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万,借款期限七个月。9000万中含2015年1月21日东某公司依据前述5份《借款合同》应支付的损失费1776.18万元及应支付的下一期利息1890万元。2015年1月21日某癸公司支付给某壬公司3443.82万元。2015年1月22日,某壬公司向某癸公司支付3780万元。证据20.2015年3月24日《借款合同》;证据21.2015年3月27日马某乙向李某甲支付12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据22.2015年3月27日李某甲向孙某支付18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马某乙与东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200万元,保证人为李某甲、某己公司。2015年3月27日,马某乙向李某甲分3笔共计支付1200万元,完成出借义务。当日,李某甲向孙某账户支付180万元。第二组:证据2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晋01破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证据24.加盖某己公司管理人印章的《破产清算无异议债权表》。拟证明:某庚公司已向某己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全部债权,2022年10月31日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某庚公司等7名债权人的债权。
某己公司、东某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某戊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为,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目的,将在裁判理由中一并审查认证。
本院再审过程中,东某公司申请追加马某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马某乙已将案涉债权全部转让给某庚公司,马某乙在本案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须追加的第三人,故对东某公司的前述申请不予准许。
东某公司还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丙公司、某癸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马某乙、财务人员李某戊、孙某、郝某的相关资金账户银行流水,以查明该公司长年通过其控制的公司及财务人员李某戊、孙某、郝某个人账户进行职业放贷,及该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部分虚假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实施诈骗的有关情况。2.马某乙及其控制的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丙公司、某癸公司等关联公司的相关民事裁判文书,以查明马某乙及其关联公司长年职业放贷的原始资金来源,以及其多次以虚高本金及利息提起虚假诉讼的有关情况。3.向某太原城建支行、山西省某有限公司、太原某甲有限公司、太原某某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天津某有限公司、北京某资中心(有限合伙)、江苏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景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单位调查核实马某乙及其关联公司骗取银行贷款,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有关情况,以及在上述金融借款、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隐瞒“砍头息”及变相利息进行虚假诉讼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东某公司上述调查取证申请的目的系拟证明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关于该问题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本案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原审已有证据、本次再审中各方提交的新证据以及抗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本院另确认和查明事实如下:
1.关于马某乙控制的关联公司情况
某辛公司、某庚公司、某丙公司、某癸公司系关联企业。上述公司股东为马某乙、马某乙妻子张某乙、马某乙儿子马某甲以及三人出资设立的公司。孙某、李某戊、郝某系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经办人或者联络人。
2.关于李某甲控制的关联公司情况
李某甲系某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某丁公司、东某公司均系某己公司的关联公司。杜某、吕某系李某甲及其关联公司的财务人员。某壬公司系东某公司股东。
3.关于案涉19200万元借款的资金流转情况
(1)2013年7月9日,某庚公司通过银行向某壬公司转账3000万元。2013年7月10日,吕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戊转账180万元。
(2)2013年8月28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转账2000万元。同日,吕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戊转账120万元。
(3)2013年9月10日,吕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戊转账90万元。
(4)2013年10月9日,吕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戊转账90万元。
(5)2013年10月30日,吕某通过银行向李某戊转账60万元。
(6)2013年11月8日,吕某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90万元。
(7)2013年11月28日,吕某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60万元。
(8)2013年12月6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分两笔转账各500万元,合计转账1000万元。同日,吕某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150万元。
(9)2013年12月10日,吕某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30万元。
(10)2014年1月8日,吕某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150万元。
(11)2014年2月12日,吕某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100万元。
(12)2014年3月7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分两笔转账各500万元,合计转账1000万元。同日,李某甲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320万元。
(13)2014年4月3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分三笔转账各500万元,合计转账1500万元;2014年4月4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转账500万元,以上合计转账2000万元。2014年4月3日,李某甲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508万元。
(14)2014年6月9日,张某甲通过银行向李某戊转账100万元。
(15)2014年6月27日,吕某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50万元。
(16)2014年7月29日,吕某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150万元。
(17)2014年7月30日,吕某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50万元。
(18)2015年1月21日,某癸公司通过银行向某壬公司转账3443.82万元。
(19)2015年1月22日,某癸公司通过银行向某壬公司转账3780万元。同日,某壬公司通过银行向某癸公司转账3780万元。
(20)2015年3月27日,马某乙通过银行向李某甲分别转账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合计转账1200万元。同日,李某甲通过银行向孙某转账180万元。
以上马某乙方共向李某甲方转账17423.82万元;李某甲方共向马某乙方转账6258万元。各方当事人均陈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载借款总额19200万元,除上述17423.82万元外,还包括“2015年1月20日,欠付的利息计入本金1776.18万元”。
4.关于案涉19200万元借款的利率
东某公司与马某乙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
5.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晋01破申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6.2016年10月,许某将其持有的某丁公司78%股权办理过户至马某乙指定的其子马某甲名下。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纠纷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亦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应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
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如是,某己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三)东某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的担保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适用的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首先,申诉人主张,在某太原城建支行与某丙公司、太原某某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某丙公司名为担保人,实为借款人,借用某太原城建支行巨额资金至今未还,而某丙公司为马某乙实际控制的公司,故马某乙并非出借其自有资金,而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故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要求“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申诉人并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对申诉人提出的马某乙构成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申诉人提交了涉及马某乙、某庚公司、某辛公司作为出借人的数起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裁判文书,拟证明马某乙系职业放贷人,故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贷行为发生于2013年至2015年,本案适用的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并未对职业放贷相关情形作出规定。申诉人主张,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认定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前述规定亦均未明确职业放贷的具体认定标准,故难以依据前述原则性规定得出马某乙及其关联公司为职业放贷人、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的结论,故对申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申诉人还主张,马某乙、某庚公司涉嫌“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驳回某庚公司的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时尚无关于“套路贷”犯罪的具体法律规定,且申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马某乙涉嫌“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故对申诉人的前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据上所述,申诉人关于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为支持该项主张所提交的另案裁判文书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某己公司应向债权受让人某庚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基于此,东某公司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并无调查收集之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对于东某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某己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案涉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马某乙履行19000万元款项出借义务的同日,某己公司一方转回3990万元。由于某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3990万元的支付依据,故原审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1501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借款利息,某己公司申诉主张,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并未约定利息,故在2016年1月18日前某己公司无需支付该15010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但某己公司等在《还借款保证书》中明确表示“在当前5%的月息都很难借到款的情况下,您能继续不计得失帮助我们,还给我们减免利息,我们保证能执行好全部条款”,且《还借款保证书》约定的43108万元大于《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之和,这表明43108万元中包含利息,故某己公司的该项申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某己公司应自收到借款次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此外,本院再审查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30日裁定受理了某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应自2021年9月30日停止计息。
其次,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借款。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债权人马某乙方共向李某甲方转账17423.82万元,李某甲方共向马某乙方转账6258万元。在该6258万元中,有5238万元系于马某乙方出借款项的当日或次日转回。某己公司申诉主张,前述5238万元中有4570万元系预扣利息,其余为正常付息。对此,本院认为,某己公司的主张能够与某庚公司在本次再审审理中提交的一系列基础借款合同的约定及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且某庚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某己公司关于4570万元系预扣利息的申诉主张予以支持。该4570万元应在马某乙方支付的17423.82万元中予以扣减,即实际出借本金为12853.82万元。原判决认定某己公司应偿还某庚公司借款本金19200万元,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某己公司申诉还主张,由于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故李某甲方转回的6258万元中除4570万元以外的1688万元,也应一并在17423.82万元中扣除,马某乙方实际出借本金为11165.82万元。但如前所述,案涉基础借款合同等应属有效,故某己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借款利息,李某甲方向马某乙方转账的6258万元中,除4570万元之外的1688万元应认定为已支付的利息。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再审查明,东某公司与马某乙约定借款年利率为36%。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李永红方已经按照36%年利率支付的利息不再返还,未支付的利息按照24%年利率计算。据此,截至2015年8月27日,某己公司尚欠利息金额为3143.15万元(计算过程详见附件表格)。某己公司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未约定利息、在2016年1月1日前无需支付利息、原判决认定的起息日早于某庚公司诉讼请求中载明的起息日等申诉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截至2015年8月27日,某己公司应偿还某庚公司借款本金12853.82万元、利息3143.15万元;并以本金12853.8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三)关于东某公司、某丁公司、李某甲的担保责任
1.关于东某公司的责任认定。2015年6月18日,某己公司、李某甲、某丁公司、某戊公司、东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截至2015年8月27日,甲方(东某公司)欠丙方(马某乙)的借款总额为1.92亿元。”第四条约定:“甲方(东某公司)承诺对本协议转让标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乙方(某己公司)清偿完毕日起两年。”故东某公司应按前述约定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某公司申诉主张,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某庚公司并非善意受让人且未实际支付任何对价,故马某乙与某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根据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东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前已述及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均属合法有效,某庚公司受让案涉债权是否向马某乙支付对价与前述合同、协议的效力无关。因此,东某公司前述关于担保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某丁公司的责任认定。首先,某丁公司申诉主张,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等无效,故关于某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约定亦无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基础借款合同等应属有效,故某丁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某丁公司申诉主张,即便案涉基础借款合同等有效,由于某丁公司已经以“股权过户”的形式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不应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不宜仅依据合同名称等个别字词作出认定,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以及双方交易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某丁公司虽然在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但根据合同内容,某丁公司担保方式为“某丁公司将持有的某己公司50%的股权质押或过户”,上述约定显然与保证这一担保方式所具有的保证人以其全部财产提供担保的基本特征并不一致,且在之后签订的《还借款保证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某丁公司均未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故不应认定某丁公司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某丁公司、马某乙、李某甲于2016年2月6日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某丁公司提供担保的方式为“将持有的某己公司70%股权办理股权交割手续给马某乙或者马某乙指定的其他机构”。马某乙又于2016年10月19日与许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为实际履行某丁公司、马某乙、李某甲三方2016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鉴于许某为持有某丁公司90%股权的控股股东,某丁公司持有某己公司90%的股权,为保证马某乙对某己公司借款的安全收回,许某将持有的某丁公司78%股权办理交割手续给马某乙或者马某乙指定的其他机构……。”纵观前述一系列协议的内容,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由某丁公司对某己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是提供股权质押或股权让与担保,并最终确定为股权让与担保。后又经各方协商一致,将某丁公司的股权让与担保义务转变为某丁公司股东许某的股权让与担保义务,且事实上许某亦已按照2016年10月19日《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某丁公司78%股权办理过户至马某乙指定的其子马某甲名下。至此,应认定某丁公司不再负有按照2016年2月6日《股权代持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的义务。故某庚公司关于某丁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2016年10月19日《股权代持协议》对如何通过行使股权来实现债权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未达成一致,故不直接产生消灭案涉债务的后果。在案涉债权并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申诉人关于某庚公司只能就现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的某丁公司78%股权行使权利以实现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因许某并未参加本案诉讼,故某庚公司就现登记在马某甲名下的某丁公司78%股权如何行使担保权利的问题,某庚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3.关于李某甲的责任认定。首先,李永红申诉主张,由于案涉基础借款合同无效,故关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亦无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案涉基础借款合同应属有效,故李某甲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李某甲申诉主张,某庚公司放弃了某己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屋抵押担保以及某丁公司、许某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等物保,故应在债权人放弃物保的范围内免除李某甲的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但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因此,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查,案涉各项合同、协议均未对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实现顺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由于债务人某己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未进行登记,故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并未设立,而股权让与担保是由许某提供的,属于前述条款规定的“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因此,债权人某庚公司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某甲此项申诉理由亦不成立,其为支持该项申诉主张在本院再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保证期间。李某甲申诉主张,案涉2015年6月17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以《还借款保证书》的约定为准,即至2016年6月30日止;案涉2015年6月18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项下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以该协议约定为准,即保证期间为两年,至2017年8月21日止,而本案某庚公司起诉时间是2017年9月19日,因此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已经届满。对此,本院认为,李某甲最后一次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在2016年2月4日出具的《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中,该份文件载明的主债权金额包含案涉基础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金额。李某甲在该份文件中作出了“用家庭及个人财产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前协议、保证与本保证书有抵触的以本保证书为准……本保证书……终身有效,直至上述全部款项还清为止”等相关承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李某甲保证期间应自案涉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关于案涉全部债务的履行期,2015年6月17日《还借款保证书》约定,“如今年底尚未还清,愿从2016年元月开始在欠款总额上加付2%的月息”,虽然2016年2月4日《累计借款及还款保证》载明“保证在两年内还清全部款项”,但从某庚公司2017年9月起诉主张债权的情况来看,某庚公司并未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8年2月4日。因此,案涉全部债务的还款期间应以《还借款保证书》的约定为准,即约定还款期限应为2015年底。故全部债务的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7年底。因某庚公司不仅在2017年7月发出了《通知函》,还在2017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故李某甲称某庚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对其该申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据上所述,李某甲应对某己公司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某己公司、某丁公司、东某公司、李某甲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另因本案出现了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某己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新事实,案涉借款计息截止时间依法须作调整,故本院再审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作出再审判决。本院经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晋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原某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10万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三、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太原某乙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7日的借款本金12853.82万元、利息3143.15万元;并以本金12853.8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四、山西东港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李某甲对上述第二、三项的款项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太原某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6252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1252元,由太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359563元;由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共同负担923161元;由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山西东港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385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6405元,由太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2135882元;由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共同负担1450291元;由山西某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甲、山西东港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602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成波
审 判 员 张代恩
审 判 员 杨心忠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禄 曼
书 记 员 牛 奕
附:
(单位: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