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某泽投资有限公司诉德惠市某原种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在债权人持续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多次中断而期间未届满的情形下,债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1.债务形成
1997年10月至12月,德惠市某原种场与某银行签订4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38.1万元,以土地使用权抵押(但未完成抵押登记)。债务到期日:1998年6月30日(债务人未还款)。
2.持续催收行为
2006年12月12日:银行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债务人盖章并签署“情况属实”。
2008年至2014年:银行及其上级分行4次发出催收通知,债务人均盖章签收。
2015年10月21日:银行公告催收债权。
2016年8月: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并通知债务人;资产管理公司随即催收。
2016年9月:资产管理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长春某泽公司(原告),并通知债务人。
3.诉讼提起
原告于2019年8月20日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本金538.1万元及利息。
债务人以“超过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院再审裁判要旨
债权人持续催收导致普通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是否仍适用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间?
1.立法目的分析
普通诉讼时效(3年):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为起算点(主观标准),旨在督促及时行使权利。
20年最长保护期:以“权利实际受损之日”为起算点(客观标准),解决权利人长期不知权利受损或义务人身份的问题。
2.本案不适用20年保护期的理由
持续催收构成时效中断: √债务人于2006年签章确认债务,后续多次签收催收通知、公告催收等行为,均导致普通诉讼时效反复中断,3年时效期间始终未届满。
不符合20年条款的适用场景: √该条款针对“权利人长期不知权利受损”的情形,而本案债权人持续积极主张权利,债务人亦多次确认债务,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
价值导向与诚信原则: √若因未在20年内起诉就剥夺债权,将迫使债权人频繁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交易信任。 √债务人签收催收单使债权人产生合理信赖,事后又以时效抗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3.结论
在债权人持续主张权利、普通诉讼时效因中断而未届满的情形下,即使权利受损超过20年,不适用《民法典》第188条规定的20年最长权利保护期,债务人时效抗辩不成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