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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焕钟与被上诉人王广英、郭维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20年12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74   收藏[0]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1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焕钟,男,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陈颖,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英,女,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群,广东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维秋,男,汉族,潮州市潮安区。

上诉人郭焕钟与被上诉人王广英、郭维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二被告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至2015年8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200元,然后将由被告郭维秋代为签署被告王广英名字的欠款凭证交原告存执。欠款凭证载明:“兹经结算,王广英结欠郭焕钟人民币金额为伍万捌仟贰佰元零角零分整。(¥58200.00元)。以往一切有关单作废。此据欠款人(配偶代签名)广英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日期:2015年8月20日”。欠款凭证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经催讨无果,遂于2015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820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还款之日止,逾期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广英否认欠款凭证的真实性,辩称与原告存在的是民间标会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承认与原告之间因标会结欠原告会款582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广英、郭维秋是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原告主张二被告多次向其借款,于2015年8月20日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8200元,仅提供一份由被告郭维秋代为签署被告广英名字的欠款凭证,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且该“欠款凭证”的形成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王广英辩解从未向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焕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8元,由原告郭焕钟负担。

宣判后,郭焕钟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对双方借贷关系不予确认错误。上诉人提供《欠款凭证》有效证明二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王广英的名义结欠上诉人借款人民币58200元的事实。二被上诉人为夫妻,虽欠款人“广英”是由被上诉人郭维秋所书写,但并不影响债权凭证的成立,且该《欠款凭证》也为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2.一审出庭参加诉讼的被上诉人王广英对二被上诉人结欠上诉项58200元以及《欠款凭证》上“广英”二字为其丈夫即郭维秋亲笔所签写的事实本身不持异议,只是为了逃避债务称所欠款项性质为会款。但被上诉人王广英始终无法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确为会款,其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3.被上诉人郭维秋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借贷发生的合理性错误。如上所述,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欠款事实,且本案借贷数额较小,《欠款凭证》为多次借款之后二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结算凭证。上述《欠款凭证》形成完全与事实相符,上诉人在一审所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准上诉人请求。

被上诉人王广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借款没有事实证据;欠款凭证并非被上诉人所列,欠款凭证内容载明的债务人是王广英,但是王广英并不知道该欠款凭证的存在;王广英并没有向上诉人借款,上述事实有一审判决查明证据事实予以证明。

被上诉人郭维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郭焕钟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郭焕钟仅依据《欠款凭证》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两被上诉人因家庭生产经营需要多次向其借款,并在诉讼中承认《欠款凭证》中“广英”系被上诉人郭维秋代替王广英所签。被上诉人王广英否认《欠款凭证》上的签名为其所签,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王广英向其借款的事实。且上诉人对涉案借贷关系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金额等都无法明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驳回郭焕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焕钟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6元,由上诉人郭焕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菊

审 判 员  康森炎

代理审判员  冯泽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国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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