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友谊路吴圩段正大路那浪村。
法定代表人:卢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伟,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密三路1号。
法定代表人:白鹤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2楼218室。
法定代表人:田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及原审被告紫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威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岑日波、程耀伟,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陈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紫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确认中铁公司与威林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ZTWM-AHNY-MP-X-2013-027号《木片购销合同》(以下简称027号《木片购销合同》)、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ZTWM-AHNY-MP-X-2013-027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27号《补充协议》)无效”的部分及第二项、第五项判决;二、支持威林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中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威林公司与中铁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案涉合同及付款凭证,两公司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即便参照谭育远等人的笔录以及转账记录,本案也只是为了虚增贸易量而实施的走账行为,案涉合同及走账行为均应无效,中铁公司应返还全部款项给威林公司。根据账户流水记录,中铁公司走账给紫荆公司的款项中,只有4850万元可能是紫荆公司通过广西南宁锦胜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家公司走账,另外的7300万元中铁公司无权主张。二、原审对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家公司收到款项后的转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威林公司与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公司、岳阳兴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兴松公司)间的转款行为是双方的经济往来,且有部分经济往来发生在紫荆公司付款之前。三、原审认为李锋、邱红梅共同与谭育远洽谈案涉合同,李锋默认邱红梅是威林公司总经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滔、谭育远、欧敏浩的笔录不能证明前述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如何磋商。四、原审认定“南宁锦胜川公司与威林公司实质为同一方主体参与借贷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威林公司没有单独或与南宁锦胜川公司共同向中铁公司借款,没有委托南宁锦胜川公司代收款项,南宁锦胜川公司亦未向中铁公司借款。前述认定与南宁锦胜川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未追加其为诉讼当事人,程序违法。五、原审以中铁公司伪造的《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往来签认记录单》(以下简称《往来签认记录单》)作为认定中铁公司与威林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威林公司没有签署该记录单,加盖的印章系伪造,内容亦虚假。六、根据谭育远的笔录,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是以完成任务、增加银行授信为目的而签订ZTWM-AHNY-MP-C-2013-036《木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036号《木片采购合同》),该合同及付款行为与威林公司无法律关系,并且,谭育远笔录“我和邱红梅谈好回款的账期”中所涉及的邱红梅具有多重身份。七、根据合同相对性,威林公司不是036号《木片采购合同》的相对人,没有因该合同取得中铁公司财产,原审判令威林公司返还中铁公司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若027号《木片购销合同》真实,则中铁公司收取了威林公司货款却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威林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返还全部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若027号《木片购销合同》无效,则中铁公司因合同所取得的94188570.39元应当返还威林公司并赔偿损失。九、紫荆公司是中铁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谭育远任中铁公司总经理,同时对紫荆公司有管理权,本案存在谭育远利用两公司间的关联交易故意侵吞、挪用中铁公司或紫荆公司款项的可能。原审判决以中铁公司陈述其与紫荆公司存在其他大量经济往来为由而未查明中铁公司支付给紫荆公司的款项去处,也未查明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如何核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中铁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威林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本案为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案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非买卖货物,亦未发生真实贸易,紫荆公司、威林公司实际收到并占用了中铁公司的资金,符合企业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二、威林公司主张中铁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向其返还全部款项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威林公司最后一次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而威林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是2018年6月26日,已超出诉讼时效。其次,本案为企业借贷,借款人威林公司一共收到中铁公司12150万元,其支付给中铁公司的94188570.39元为其应当偿还的部分借款。三、威林公司依据合同无效要求中铁公司返还案涉的94188570.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威林公司取得的12150万元是中铁公司财产,其偿还的94188570.39元是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应向中铁公司偿还的部分款项。四、威林公司虽不是036号《木片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但036号、027号《木片购销合同》均是在威林公司、紫荆公司及谭育远的恶意串通下签订的,两份合同相互关联。根据谭育远的询问笔录,中铁公司的上下游贸易应只涉及上游的紫荆公司和下游的威林公司。但本案证据显示,中铁公司支付给紫荆公司的货款在南宁锦胜川公司等其他主体间流转,超出中铁公司知悉的范围,恰证明谭育远代表紫荆公司和李锋、邱红梅代表威林公司间恶意串通。五、基于相互间的转账记录以及威林公司、南宁锦胜川公司的人员、财务混同,南宁锦胜川等公司收到中铁公司12150万元应视为威林公司收到款项。威林公司不能证明这些公司间存在任何其他合同关系。因此,威林公司、南宁锦胜川公司实际上是作为同一方主体参与了借贷行为。威林公司确认的《往来签认记录单》载明欠款数额扣除(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中判令威林公司应支付的货款,就包括中铁公司在本案中未收回的款项,印证了12150万元最终支付给了威林公司。六、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威林公司请求法庭向南宁市公安局调查取证。法庭于2017年12月22日组织中铁公司与威林公司对南宁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中铁公司在质证开始前向法庭提出追加被告和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而后法庭于2018年6月26日重新开庭审理本案,中铁公司的申请是在重新开庭之前提出,符合诉讼程序的规定。七、原审未遗漏当事人。本案出借人为中铁公司,借款人为威林公司,紫荆公司作为中间人占用了中铁公司的部分资金。因此,本案的必要当事人为中铁公司、威林公司和紫荆公司。
中铁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威林公司支付货款106618673.51元和迟延付款的违约金42647469.20元;二、邱红梅在欠付货款62701429.61元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25080571.84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威林公司、邱红梅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7年3月1日,中铁公司撤回了对邱红梅的起诉。2017年12月22日,中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追加紫荆公司和邱红梅为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中铁公司与威林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027号《木片购销合同》、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027号《补充协议》,以及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036号《木片采购合同》、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ZTWM-AHNY-MP-C-2013-036号《补充协议》(以下简称036号《补充协议》)无效。二、判令威林公司与紫荆公司共同向中铁公司返还款项110926429.61元,并赔偿中铁公司利息损失29062724.56元(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3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三、判令邱红梅对威林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威林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解除威林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的027号《木片购销合同》及027号《补充协议》;二、中铁公司返还威林公司款项94188570.39元,赔偿威林公司经济损失26843742.56元(以94188570.39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返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13日为26843742.56元);三、反诉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一、中铁物贸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更名为中铁物贸能源有限公司。
二、2013年3月25日,中铁物贸安徽能源有限公司(卖方)与威林公司(买方)签订编号为027号《木片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中铁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以前向威林公司供应木片14.5万绝干吨,双方先行商定价格为1082元/绝干吨,如遇价格变动,双方另行协商,合同总价款为15689万元;交货地点:威林公司指定并要求中铁公司送货至各纸厂;货款结算及付款方式:中铁公司负责向威林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威林公司收到发票后15天内以中铁公司实际供货量结算全部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违约责任:中铁公司逾期供货的,每逾期一天向威林公司支付迟供货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交货完毕之日止,威林公司逾期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向中铁公司支付拖欠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保证人责任:保证人对中铁公司因销售给威林公司木片无法收回的货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威林公司及纸厂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否则中铁公司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在合同尾部,威林公司和中铁公司加盖公章,威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锋签字,邱红梅在保证人处签字。2013年7月25日,中铁物贸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与威林公司签订编号为027号《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027号《木片购销合同》项下木片供货数量由14.5万绝干吨/年调整为20万绝干吨/年,合同总价由原来的15689万元调整为21640万元。
三、2013年3月27日,中铁物贸安徽能源有限公司(买方)与紫荆公司(卖方)签订编号为036号《木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木片供应:紫荆公司供应量为14.5万绝干吨/年,总金额为15326.5万元/年;木片价格:双方先行商定木片价格为1057元/绝干吨,如遇价格变动,双方另行协商;供应木片的期限、地点、方式:中铁公司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向紫荆公司采购木片,供货期限由具体的订单确定;预付货款:本合同生效后中铁物贸安徽能源有限公司向紫荆公司预付3000万元货款,预付款支付后3个月内,紫荆公司应确保充足供货并完全充抵货款,该笔货款充抵完后,下期付款时间另行商定;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按实际发生的贸易额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紫荆公司向中铁公司提供合法的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交货凭证,中铁公司于次月10号前向紫荆公司支付货款,一票制结算。支付方式为电汇、国内信用证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合同尾部,中铁公司和紫荆公司分别加盖印章。2013年7月17日,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签订编号为036号《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将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036号《木片采购合同》中木片的数量由原来的14.5万绝干吨/年调整为20万绝干吨/年,合同总价由原来的15326.5万元调整为21140万元。合同签订后,中铁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3日期间向紫荆公司付款共计19611.5万元。
四、2013年3月18日,紫荆公司(购货方)与南宁锦胜川公司(供货方)签订编号为0318号《木片长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木片供应:南宁锦胜川公司供应量为14.5万绝干吨/年,总金额为1.5225亿元,供应造纸用木片的规格、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并盖章的每批订单或签订的每批具体买卖合同为准;木片价格:双方先行商定价格为1050元/绝干吨,如遇价格变动,双方另行协商;供应木片的期限、地点、方式:紫荆公司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向南宁锦胜川公司采购造纸用木片;预付货款:本合同生效后紫荆公司向南宁锦胜川公司预付货款,预付款金额为1500万元,预付款由紫荆公司在双方商定的预付款支付后3个月内一次性直接充抵货款;货款结算方式:货款按实际发生的贸易额每月结算一次,每月25日前,南宁锦胜川公司向紫荆公司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交货凭证,紫荆公司于次月10号前向南宁锦胜川公司支付货款,一票制结算。支付方式为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特别约定:紫荆公司根据南宁锦胜川公司的转款请求转出的预付货款,不管转至何处,南宁锦胜川公司均对该预付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如因货款接收方不供货或不退款造成紫荆公司损失,由南宁锦胜川公司承担紫荆公司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业务需要,在实际的购销活动中,如紫荆公司与南宁锦胜川公司指定的具体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的,南宁锦胜川公司为该供货商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货款、损失、违约金等,担保期限自签订具体买卖合同之日起至供货商履行完全部义务及民事责任时止,如供货商不供货或不退还已收取的货款,紫荆公司可直接要求南宁锦胜川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或承担货款返还责任。合同尾部,紫荆公司和南宁锦胜川公司分别加盖印章,邱红梅在南宁锦胜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附件载明指定供应商为:岳阳茂森公司、藤县锦胜川公司、岳阳兴松公司、岳阳荣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荣祥公司)。后紫荆公司(乙方)、南宁锦胜川公司(丙方)分别与上述四家指定供应商(甲方)签订除供应数量不同外,其他内容基本相同的《产品购销合同》,价格均为1050元/绝干吨,供货期限均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2013年7月1日,紫荆公司(甲方)、南宁锦胜川公司(乙方)共同出具《关于0318号购销合同失效的声明》,载明:根据市场需求及相关法律规定,购货方紫荆公司与供货方南宁锦胜川公司签订新的《木片长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0701,原编号为0318号合同同时失效,双方无争议。0701号《木片长期购销合同》除将南宁锦胜川公司供应量从14.5万绝干吨/年,总金额1.5225亿元改为20万绝干吨/年,总金额为2.1亿元外,其余内容均与0318号《木片长期购销合同》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紫荆公司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9月11日期间向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付款共计12150万元。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通过相互转款的形式最后由岳阳茂森公司(68454000元)和岳阳兴松公司(6931322元)向威林公司转款共计7538.5322万元。另有部分款项转入邱红梅、毛燕琼、蒋学梅、农积铎、郑新异账户中。
五、2013年5月至2013年9月,威林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款项共计94188570.39元。
六、中铁公司与威林公司除签订案涉合同外,另签订一份ZTWM-AHNY-MP-X-2013-072号《木材销售合同》(以下简称072号《木材销售合同》),因威林公司未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中铁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威林公司支付货款23286211.8元及违约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确认072号《木材销售合同》项下有真实的货物销售,遂判决威林公司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22530920.45元及违约金。
七、2016年7月11日,南宁市公安局对威林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立案侦查,并于2017年5月17日对邱红梅采取强制措施。南宁市公安局经侦查发现027号《木材购销合同》及027号《补充协议》项下无真实的货物交付,所涉18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无货虚开情形。南宁市公安局在侦查过程中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彭滔、谭育远、欧敏浩称邱红梅是威林公司总经理,中铁公司与威林公司之间所签合同项下无真实的货物交付,各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财务走账的方式虚增贸易额,增加银行授信,获取银行贷款,并在完成任务后获得一定收益。另外,谭育远还证实其与威林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锋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与其总经理邱红梅谈好回款账期,一般都是2—3个月回款。农积铎证实其是南宁锦胜川公司的会计,南宁锦胜川公司与威林公司系合作关系,其在南宁锦胜川工作主要是做威林公司的会计事务。
八、在原审诉讼中,中铁公司称其与紫荆公司除案涉资金外,另存在其他大量经济往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下列合同,分别为:1、中铁公司与威林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027号《木片购销合同》及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027号《补充协议》;2、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036号《木片采购合同》及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036号《补充协议》;3、紫荆公司与南宁锦胜川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0318号《木片长期购销合同》和2013年7月1日签订的0701号《木片长期购销合同》;4、紫荆公司分别与南宁锦胜川公司指定的供货方岳阳茂森公司、岳阳荣祥公司、藤县锦胜川公司、岳阳兴松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签订的时间相近、购买货物的种类和数量相同、履行期间相同。资金流向为中铁公司转入紫荆公司、紫荆公司转入南宁锦胜川公司及其指定的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南宁锦胜川公司及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又将款项转入威林公司、邱红梅等相关人员账户,最后通过威林公司将资金返还至中铁公司账户,上述合同和资金流向客观上构成了一系列关联关系,威林公司关于上述合同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从南宁市公安局对威林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侦查结果和相关证据看,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是买卖货物,且合同项下亦无真实的货物交付,因此,本案案由不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中铁公司时任总经理谭育远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虽称中铁公司与威林公司之间系融资性贸易关系,但融资性贸易的落脚点应是通过融资的方式进行真实的货物交易,而本案中仅有资金流转,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亦非融资性贸易。中铁公司、紫荆公司、威林公司三方通过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买卖合同进行资金流转,紫荆公司、威林公司实际收到并占用了中铁公司资金,且谭育远证实中铁公司在其中获得收益,该行为符合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企业借贷纠纷。关于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谭育远陈述在签订合同时各方均有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虚增贸易额获取银行授信,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且通过案涉合同的签订、资金流转的过程、农积铎的陈述等证据也可以看出,威林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中铁公司设立以后主要从事所谓的“融资性贸易”业务,且多次向威林公司提供资金从中获得收益,威林公司收到资金后亦无证据证明系用于生产经营,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中铁公司向紫荆公司转款共计19611.5万元,紫荆公司作为资金流通的中间环节,其收到中铁公司款项后仅转出12150万元,对剩余8361.5万元予以占用,故紫荆公司应对其占用的7461.5万元承担向中铁公司返还的责任。紫荆公司收到中铁公司19611.5万元后,将其中的12150万元转入南宁锦胜川公司及其指定的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家公司,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收到上述12150万元后,通过相互转款的形式转入威林公司账户7538.5322万元,其余款项转入南宁锦胜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红梅和工作人员账户中。对该12150万元应如何返还,首先,公安机关对谭育远、彭滔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案涉合同的磋商阶段,威林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锋以及邱红梅均有参与,邱红梅当时是以威林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与磋商,而李锋并未对邱红梅的身份提出异议。其次,农积铎陈述南宁锦胜川公司与威林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其虽在南宁锦胜川公司工作但负责威林公司的会计事务,说明南宁锦胜川公司与威林公司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再次,案涉027号《木片购销合同》、027号《补充协议》是以威林公司的名义签订,威林公司也有向中铁公司偿还94188570.39元的行为。据此,无论从合同的磋商还是从财务的管理及款项的偿还来看,均能反映出南宁锦胜川公司与威林公司实质上是作为同一方主体参与借贷行为,故对中铁公司而言,南宁锦胜川公司的收款行为即代表威林公司的收款行为,威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威林公司收到12150万元,已还款94188570.39元,尚欠27311429.61元威林公司应予偿还。紫荆公司与威林公司两方尚欠的借款数额共计101926429.61元(紫荆公司74615000元+威林公司27311429.61元),中铁公司主张的数额为110926429.61元,对中铁公司多主张的900万元,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中铁公司、紫荆公司、威林公司对案涉合同的签订目的均为明知,且紫荆公司并未和威林公司共同占有使用该款项,故对中铁公司要求紫荆公司与威林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存在数次转款行为,且考虑到各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故对中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分别从紫荆公司和威林公司最后一次收到款项的次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其中紫荆公司以746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威林公司以27311429.61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
威林公司反诉认为其为履行027号《木片购销合同》及027号《补充协议》,向中铁公司支付货款94188570.39元,但中铁公司未向其交付货物,故请求中铁公司予以返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威林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是货物买卖,威林公司向中铁公司所支付的94188570.39元系偿还其向中铁公司的借款,故威林公司要求返还该94188570.39元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威林公司提出中铁公司向紫荆公司转款的时间晚于紫荆公司向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转款的时间,其收到的款项不是中铁公司所支付的辩解理由。经审查,首先,紫荆公司向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在案涉合同签订以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次,威林公司不能证明除本案以及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合民二初字第00381号案件外,中铁公司、紫荆公司与威林公司、南宁锦胜川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最后,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之间除本案外另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且经南宁市公安机关侦查,该两公司之间的账目往来是根据谭育远的安排而支付,故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之间款项支付的时间是两公司间的结算事宜,并不影响紫荆公司根据中铁公司授意向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转款的事实认定,故对威林公司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威林公司提出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经查,中铁公司《往来签认记录单》载明的对账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而中铁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中铁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威林公司此节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中铁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威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中铁公司与威林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027号《木片购销合同》、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027号《补充协议》,以及中铁公司与紫荆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036号《木片采购合同》、2013年7月17日签订的036号《补充协议》无效;二、威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公司返还27311429.61元及利息损失(以27311429.61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紫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铁公司返还746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以746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四、驳回中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威林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96432.15元,中铁公司负担48432.15元,紫荆公司负担399000元,威林公司负担14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23481元,由威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威林公司提交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71刑初4号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谭育远以与本案相同的方式转款给紫荆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威林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对威林公司与南宁锦胜川公司间关系以及威林公司应偿还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原审对案涉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本案当事人通过签订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买卖合同进行资金流转,资金流向为中铁公司转入紫荆公司、紫荆公司转入南宁锦胜川公司及其指定的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南宁锦胜川公司及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后将款项转入威林公司、邱红梅等相关人员账户,最后通过威林公司将资金返还至中铁公司账户,而案涉合同项下仅存在资金的流转,并无真实的货物交易,中铁公司从该资金流转过程中获得收益。因此,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紫荆公司、威林公司实际收到并占用了中铁公司资金,中铁公司亦在其中获得收益,双方的行为符合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特征,故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正确。此外,原审也已查明,南宁市公安局对谭育远的询问笔录显示,本案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有通过订立买卖合同虚增贸易额获取银行授信,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案涉合同和资金流向客观上形成了一个闭合链条,农积铎的询问笔录也显示威林公司和中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有产品物流、仓储、收货等实物交易的事实,亦证明威林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并非是进行货物买卖。本案中,中铁公司以虚增贸易额获取银行授信,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通过买卖合同的形式为威林公司提供资金并从中获得收益,威林公司对此亦明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案涉合同无效正确,故威林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其与中铁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对威林公司与南宁锦胜川公司间关系以及威林公司应偿还欠款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南宁市公安局对原中铁公司董事、副董事长彭滔、原中铁公司总经理谭育远、中铁公司副总经理欧敏浩的询问笔录可知,在中铁公司和威林公司就案涉合同进行业务洽谈的过程中,邱红梅以威林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参与,并由谭育远和邱红梅谈妥回款账期,而邱红梅同时也是南宁锦胜川公司的负责人。此外,威林公司的会计工作亦由南宁锦胜川公司的工作人员农积铎处理。而且,案涉027号《木片购销合同》、027号《补充协议》均以威林公司的名义签订,威林公司也向中铁公司偿还过部分款项,故原审认定南宁锦胜川公司与威林公司实质上作为同一方主体参与借贷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案已查明,紫荆公司作为资金流通的中间环节,其收到中铁公司19611.5万元后,将其中的12150万元转入南宁锦胜川公司及其指定的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家公司,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收到上述12150万元后,通过相互转款的形式将部分款项转入威林公司账户,其余款项转入南宁锦胜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红梅和工作人员账户中。而南宁锦胜川公司与威林公司实质上是作为同一方主体参与借贷行为,南宁锦胜川公司的收款行为应为代表威林公司的收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对威林公司和南宁锦胜川公司间关系以及威林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数额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威林公司关于原审认定其与南宁锦胜川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主体参与借贷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威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应偿还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借贷关系的双方分别是威林公司和中铁公司,紫荆公司作为中间人占用了中铁公司的部分资金。而南宁锦胜川公司、岳阳茂森公司等四公司仅是涉及资金在其账户上的流动,故原审未将该五家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经查,在原审中,中铁公司在2017年12月22日证据交换时基于案件法律关系性质的变化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经原审合议庭评议予以允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审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威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3518.71元,由广西威林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 芳
审判员 宁 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鑫
书记员王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