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嵩山路33号喜镇大厦15层D座。
法定代表人:曹凤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马场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方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庆,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莉,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北联镇城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恩权,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丰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瓮福农资公司)、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昆丰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靳继江,被上诉人瓮福农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庆、李雪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丰集团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刘宏彦在《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收预付账款清理的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及《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确认书》(以下简称《债务确认书》)上的签字,认定为代表昆丰集团公司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刘宏彦在《会议纪要》及《债务确认书》上的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并由此认定昆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昆丰集团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昆丰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瓮福农资公司、兴隆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申请费。
瓮福农资公司答辩称:(一)刘宏彦在《会议纪要》《债务确认书》上的签字,是代表昆丰集团公司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签订担保条款时,刘宏彦代表和掌控昆丰集团公司,昆丰集团公司为兴隆公司债权提供担保,即为昆丰集团公司提供担保;(三)昆丰集团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公司章程的约定,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认定公司担保行为无效;(四)即便昆丰集团公司章程规定了对外担保的条件,但这属于昆丰集团公司内部的规定,并不影响《债务确认书》关于对外担保约定的效力。综上,瓮福农资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兴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瓮福农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兴隆公司、昆丰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瓮福农资公司欠款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计算至2017年11月2日为9,302,777.77元);(二)兴隆公司、昆丰集团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末,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2日更名为瓮福农资公司)与兴隆公司协商,瓮福农资公司提供资金,兴隆公司收购大豆并负责仓储保管,然后择机转售,兴隆公司返给瓮福农资公司本金及相当于利息的收益。2014年4月30日,瓮福农资公司向兴隆公司汇款5,000万元用于大豆采购,后兴隆公司告知瓮福农资公司大豆已收购完毕。瓮福农资公司据此在账目中记载,入库瓮福农资公司(仓储地仍为兴隆公司仓库),以单价4,910元/吨、总价49,689,200元购买大豆10,120吨;以单价4,856.25元/吨、总价310,800元购买大豆64吨。其后兴隆公司转销售了相应大豆,但未向瓮福农资公司返还相应本金及承诺的相当于利息的收益。2015年4月18日,黑龙江瓮福金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瓮福金泰公司)代理瓮福农资公司,与昆丰集团公司及兴隆公司的代表刘宏彦签订了《会议纪要》,确认债务中包括本案的5,000万元预付货款,并约定了偿还期限。由于昆丰集团公司、刘宏彦及兴隆公司未及时偿还该笔欠款,2016年7月21日,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代表其个人及昆丰集团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明确昆丰集团公司及刘宏彦个人就《债务确认书》中本案所涉5,000万元预付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昆丰集团公司应对兴隆公司拖欠的5,000万元货款本息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昆丰集团公司辩称:瓮福农资公司虽然提供了向兴隆公司汇款的银行凭证、采购入库单、账页,但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该款产生原因、款项性质等均无法证明,即瓮福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兴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欠款关系。在主债权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昆丰集团公司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此外,昆丰集团公司从未向瓮福农资公司做出过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亦未出具过《会议纪要》《债务确认书》,该文件中刘宏彦的签字,只能代表其个人,与昆丰集团公司无关,故瓮福农资公司要求昆丰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昆丰集团公司请求驳回瓮福农资公司诉讼请求。
兴隆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瓮福农资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ZWFMY-DD2014-4-20-01的《大豆买卖合同》,约定瓮福农资公司以207,000,000元的价格,从兴隆公司购入45,000吨大豆、单价暂定为4,600元/吨,双方根据当期市场行情另行签订最终结算价格。同时还约定,库房内交货,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前,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瓮福农资公司在同年4月30日前付款5,000万元。2014年4月30日,瓮福农资公司依照约定以汇款的方式,向兴隆公司支付了5,000万元。2014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MY-NCP购-DD-20141001的《大豆购销合同》,约定瓮福农资公司以49,689,200元的价格,从兴隆公司购入10,120吨大豆、单价为4,910元/吨,瓮福农资公司到兴隆公司仓库自提货物,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2014年11月11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MY-NCP购-DD-20141111的《大豆购销合同》,约定瓮福农资公司以310,800元的价格,从兴隆公司购入64吨大豆、单价为4,856.25元/吨,瓮福农资公司到兴隆公司仓库自提货物,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2014年12月4日,瓮福农资公司在账目中记载,以单价4,910元/吨、总价49,689,200元购买大豆10,120吨;以单价4,856.25元/吨、总价310,800元购买大豆64吨入库瓮福农资公司。
2015年4月19日,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与瓮福农资公司委托的瓮福金泰公司签订了《会议纪要》,确认截止2015年4月18日,昆丰集团公司累计欠付瓮福金泰公司债务526,000,000元,其中包括瓮福农资公司直接向兴隆公司支付的5,000万元预付贸易款,约定该款于2015年7月前偿还完毕。2016年7月21日,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及其个人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兴隆公司欠款本金及利息金额为62,345,205.48元(其中本金5,000万元,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年12%的标准计算),其中体现欠款形成原因为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同时,昆丰集团公司及刘宏彦就《债务确认书》中列明的债务人欠款向瓮福金泰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该《债务确认书》签订之日起两年。2017年11月1日,瓮福农资公司委托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向兴隆公司发出律师函,对案涉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进行催收。2018年4月16日,瓮福金泰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瓮福金泰公司代瓮福农资公司针对案涉5,000万元借款向兴隆公司、昆丰集团公司进行催收,并形成《会议纪要》《债务确认书》,该5,000万元的权利人为瓮福农资公司。
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刘宏彦担任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瓮福农资公司与兴隆公司是买卖关系还是借款关系。瓮福农资公司依据买卖合同、汇款单及销售发票等证据,主张其与兴隆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并诉请兴隆公司向其偿还5,000万元借款及相关利息。从双方签订的三份大豆买卖合同分析,2014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大豆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10月1日、11月11日双方所签《大豆购销合同》的标的额为5,000万元与付款金额相同,未约定提货期限,与2014年4月29日《大豆买卖合同》一样,亦未约定如何交付货物及货物所有权如何转移。后瓮福农资公司未在实际接收货物情况下,即开具了购货发票。特别是从刘宏彦签字的《债务确认书》看,该确认书记载案涉款项形成的原因为贵州瓮福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其借款62,345,205.48元亦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30日计算所得,瓮福农资公司亦是按照借款进行催收。综合上述货物并未实际交付流转,瓮福农资公司仅收取固定利息,不负担买卖风险等事实,一审法院确认瓮福农资公司与兴隆公司之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双方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为企业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瓮福农资公司已向兴隆公司支付5,000万元借款,瓮福农资公司关于兴隆公司返还5,0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瓮福农资公司举示的《债务确认书》确认,案涉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且其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标准亦未超过该《债务确认书》确定的利息标准,兴隆公司应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瓮福农资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瓮福农资公司主张自2014年5月1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中,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及其个人承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虽然昆丰集团公司否认《会议纪要》《债务确认单》中刘宏彦签字真实性,但并未申请进行鉴定,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刘宏彦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刘宏彦系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签署《会议纪要》《债务确认单》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纪要及确认书对昆丰集团公司具有约束力,相应权利义务应由昆丰集团公司承担,故瓮福农资公司关于昆丰集团公司对案涉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因本案系瓮福农资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昆丰集团公司申请追加刘宏彦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不诉不理的原则,对昆丰集团公司申请追加刘宏彦为第三人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7)黑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一、兴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瓮福农资公司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二、昆丰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瓮福农资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313.89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兴隆公司、昆丰集团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昆丰集团公司提交昆丰集团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一份,用以证明昆丰集团公司为非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兴隆公司不是昆丰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经质证,瓮福农资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昆丰集团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经审核,昆丰集团公司章程及章程修正案明确规定昆丰集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召开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瓮福农资公司提交了黑龙江省农垦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黑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昆丰集团公司承认刘宏彦通过亲属持股或代持股的方式,控制黑龙江省天诚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兴隆公司等关联企业,交易资金进入昆丰集团公司后又被转入其他公司。经质证,昆丰集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瓮福农资公司主张出借给兴隆公司5,000万元由昆丰集团公司实际占有,但瓮福农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5,000万元如数进入昆丰集团公司账户。经审核,瓮福农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能证明昆丰集团公司实际控制兴隆公司,也不能证明昆丰集团公司实际占有案涉5,000万元借款,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八条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其他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包括大额对外投资、重大资产的转让、出售、抵债、受让以及为他人(不含子公司)提供担保等。”昆丰集团公司全称原为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经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并登记为现名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昆丰集团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即审理重点是,一审法院判决昆丰集团公司对兴隆公司所欠瓮福农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恰当。
一审中,瓮福农资公司以与兴隆公司存在企业借贷纠纷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兴隆公司、昆丰集团公司共同偿还瓮福农资公司欠款5,000万元及利息。瓮福农资公司起诉时既主张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上确认昆丰集团公司欠付案涉借款5,000万元,又主张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债务确认书》上代表昆丰集团公司对案涉借款5,0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昆丰集团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八条明确规定“包括大额对外投资、重大资产的转让、出售、抵债、受让以及为他人(不含子公司)提供担保等”情形,属于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而非法定代表人可以单独决定的事项。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债务确认书》上签字决定为兴隆公司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昆丰集团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瓮福农资公司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昆丰集团公司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鉴于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宏彦代表昆丰集团公司签订《债务确认书》为兴隆公司提供担保超越代表权限,刘宏彦的签字亦不能视为符合昆丰集团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意思表示,故该《债务确认书》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债务确认书》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昆丰集团公司欠付案涉借款5,000万元的问题,《会议纪要》系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名义向瓮福农资公司表示承担兴隆公司的债务,该行为在性质上属于债务加入。该债务加入相比为他人提供担保,可能会对昆丰集团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造成更为不利的影响,故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同样需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刘宏彦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作出上述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属于越权代表;基于上述法律规定,瓮福农资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刘宏彦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加入债务系超越代表权限,故该《会议纪要》亦应认定为无效。
昆丰集团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宏彦在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擅自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导致《债务确认书》无效的原因之一。刘宏彦是以昆丰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昆丰集团公司应对刘宏彦的职务行为后果承担责任,昆丰集团公司对《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关于连带责任约定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刘宏彦签订《债务确认书》《会议纪要》的权限,瓮福农资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其亦具有过错,同样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昆丰集团公司与瓮福农资公司的上述过错程度大致相当,故本院酌定对于债务人兴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昆丰集团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昆丰集团公司向瓮福农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兴隆公司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昆丰集团公司对兴隆公司欠付瓮福农资公司5,0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昆丰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借款不能清偿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
四、驳回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313.89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13.89元,由瓮福集团农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156.95元,由黑龙江昆丰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9,156.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李盛烨
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池骋
书记员周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