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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同业拆借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3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95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解放南路101号。
负责人刘仕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山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山信用联社)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中法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行衡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上诉人衡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3日,农行衡山县支行与惠阳天资实业发展公司(后变更为惠州市新大地天资实业发展公司,以下均简称天资公司)、衡阳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书,约定农行衡山县支行贷款500万元给天资公司,期限1年,年利率为26%,信托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农行衡山县支行于1993年1月5日召开的天资公司贷款集体审批会议记录中提到联系拆借资金、贷款由农行衡山县支行与信用社共同分利,并提出具体分利比例。1993年1月6日,农行衡山县支行通过其成立的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56×××03”账户向天资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该“56×××03”账户的资金属于衡山信用联社。农行衡山县支行发放贷款后,天资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利息920830元,其余本息到期未偿还,信托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代为偿还义务。1994年1月5日,天资公司申请将该贷款展期6个月,信托公司自愿继续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函。据此,农行衡山县支行同意将该贷款展期至1994年7月6日。贷款展期的借据及付出传票换成了以“湖南省信用合作社”为抬头的票据,但票据上加盖了农行衡山县支行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的公章。贷款展期后,天资公司仅偿还利息879170元,其余本息天资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偿还。
1996年6月21日,农行衡山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天资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信托公司、惠州市新大地投资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6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1996)湘高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资公司偿还农行衡山县支行贷款本金4281814.88元及利息1056203.61元(计算至1996年12月10日);新大地公司在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9万元,天资公司承担5万元,新大地公司承担1万元,信托公司承担3万元,该款由农行衡山县支行预交,天资公司、新大地公司、信托公司直接付给农行衡山县支行。该判决生效后,农行衡山县支行于1997年5月12日申请强制执行。1999年5月,本院通过采取执行措施,从信托公司划款109万元给衡山信用联社,其中9万元用于支付诉讼费,10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余款未收回。2002年12月18日,本院就(1996)湘高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农行衡山县支行的债权中未受偿的部分,向农行衡山县支行发放债权凭证。农行衡山县支行将诉讼、执行的具体事宜均委托衡山信用联社进行,9万元诉讼费亦由衡山信用联社代缴。
因上述款项未收回,衡山信用联社多次向农行衡山县支行以及省、市农金体改办、人民银行申请协调处理。2002年3月4日,衡山信用联社请求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对其与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抽调资金本息一事进行协调。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通过调查,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关于衡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抽调资金案的协调意见》(以下简称协调意见)。该协调意见认为对天资公司发放贷款的是农行衡山县支行,该贷款应由农行衡山县支行向借款人及担保人清收,农行衡山县支行发放贷款时动用的是衡山信用联社的资金,理应归还,并提出两点意见:1、由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抽调衡山信用联社资金本金4281814.88元,利息937978.95元(利息包含两部分:法院判决确定的、尚未付清的利息56203.61元;按金融机构往来利率计算,1996年12月11日至2002年4月30日的利息881775.34元);2、由农行衡山县支行支付衡山信用联社代垫的法院执行费5万元。在收到协调意见后十日内执行,否则将有关信息记入监督档案,对其机构及业务审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行政处罚时参考。农行衡山县支行对协调意见不服,于2002年6月13日向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出具《关于我行无法执行〈关于衡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抽调资金案的协调意见〉的报告》,提出天资公司的贷款是由衡山信用联社发放,衡山信用联社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出具的协调意见不合法。2002年7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对农行衡山县支行作出复函,认为其报告中所述内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农行衡山县支行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工作,落实协调意见。
由于农行衡山县支行没有履行协调意见,衡山信用联社从2003年开始,一直请求中国人民银行衡山县支行督促农行衡山县支行履行。衡山信用联社与农行衡山县支行就天资公司500万元贷款问题也一直在进行协调处理。2006年11月,衡山信用联社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院、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阳市银监局寄送请示报告,就本案争议的500万元贷款主张权利。2007年6月20日,衡山信用联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阳市银监局寄送《关于请求督促农行衡山县支行迅速返还抽调资金的请示》,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2009年6月18日,衡山信用联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分别向农行衡山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寄送《关于要求迅速返还抽调资金的函》,并对送达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2010年6月18日,衡山信用联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农行衡山县支行寄送《要求迅速返还抽调资金的函》。2010年,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分行作出衡农银发(2010)613号文件,就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衡山信用联社500万元资金的问题向省分行进行请示。2011年7月,衡山信用联社通过特快专递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送达《关于尽快返还抽调资金的函》,主张权利。2012年12月14日,衡山信用联社通过特快专递向农行衡山县支行寄送《关于尽快返还抽调资金的催促函》,主张权利。2013年7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衡山县支行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衡山信用联社从2003年开始一直请求其督促农行衡山县支行履行2002年5月27日的协调意见,并提出从2002年5月1日起,农行衡山县支行抽调资金4281814.8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865357.21元。因就天资公司500万元贷款事宜多次与农行衡山县支行协商未果,衡山信用联社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0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农业银行受中国人民银行的委托,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规、政策和规定的要求,行使对农村信用社的领导和管理职能”。1996年8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农业银行不再领导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业务管理改由所在县(市)信用联社负责,对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金融监管改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承担;在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农业银行脱钩改革过程中,涉及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2002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处理此类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处理意见出台之前,各级人民法院暂不受理此类案件。2005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对涉及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案件恢复诉讼程序的通知》,恢复对行社遗留资金纠纷案件的受理。
再查明,1990年10月12日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7月29日发布的《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是农村信用社的联合组织,可根据需要建立,中国农业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管理主要通过县联社实现,县联社具体负责对农村信用社的日常管理,并可以适当经营金融业务。
又查明,1992年10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向其县(市)支行、办事处下发衡农银(1992)函字105号文件,要求县(市)支行、办事处参照《衡阳市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试行办法》,尽快成立县(区)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1992年10月17日,农行衡山县支行将《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实施办法》印发给其各营业所、信用社(部),该文件主要内容有:根据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关于成立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的决定,相应成立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的职责是调剂余缺,用足用活信用社资金。各所与社、社与社之间的短期资金余缺,统一由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负责调剂解决,统一运用。调剂后资金仍有多余的,经贷款项目审批小组审查批准,可组织社团贷款发放给在农行、信用社开户,效益较好的重点企业,其贷款委托开户行社负责监督管理,并保证按期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优先归还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1996年12月14日,衡山信用联社向该县各信用社(部)下发《关于撤销联社资金调剂中心的通知》,撤销联社资金调剂中心。
衡山信用联社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抽调资金本金4281814.88元及利息937978.95元;2、农行衡山县支行偿还200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2865357.21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执行费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农业银行与信用社脱钩遗留债务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农行衡山县支行与衡山信用联社是否存在拆借关系;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拆借关系的问题。本案贷款发生在行、社脱钩之前,当时农业银行受人民银行委托领导和管理信用社,且根据农行衡山县支行1992年10月17日印发的《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实施办法》规定,农行衡山县支行可以拆借使用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的资金,并应支付利息。本案中,农行衡山县支行与衡山信用联社虽未签订书面的资金拆借合同,但农行衡山县支行从衡山信用联社调拨资金,以自己名义发放贷款的行为构成资金拆借。农行衡山县支行长期占用衡山信用联社资金,理应偿还。对衡山信用联社要求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抽调资金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农行衡山县支行与衡山信用联社无书面的资金拆借合同,而依照当时《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款及《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实施办法》的规定,农行衡山县支行无权从衡山信用联社无偿调拨资金。根据国务院及中国人民银行就“行社脱钩”前后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农行衡山县支行应偿还抽调资金本金及1996年12月11日之前的利息数额,以(1996)湘高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为准;1996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的协调意见进行处理。衡山信用联社要求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其垫付的5万元执行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农行衡山县支行认为双方不存在拆借关系,天资公司的500万元贷款实为衡山信用联社发放,当时衡山信用联社对外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才以农行衡山县支行名义签订合同,损失应由衡山信用联社承担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农行衡山县支行于1993年1月6日从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拆借500万元,用于向天资公司发放贷款。根据农行衡山县支行1992年10月17日印发的《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实施办法》规定,农行衡山县支行可以拆借使用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的资金,但必须按期归还调剂中心。农行衡山县支行在发放贷款后,按《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实施办法》的规定收回利息180万元,归还调剂中心,并多次向借款担保方信托公司发函催收。由于贷款发生时“行社尚未脱钩”,农业银行是信用社的领导机关和主管部门,农行衡山县支行从衡山县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抽调资金符合农业银行的制度规定,衡山信用联社不可能认为权利被侵害,从而向农行衡山县支行主张民事权利。1996年6月21日,农行衡山县支行为收回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贷款合同是农行衡山县支行与天资公司签订,1996年8月22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宣布“行社脱钩”后,农行衡山县支行继续以其名义进行诉讼,但诉讼、执行的具体事宜均由衡山信用联社办理,直至2002年12月18日取得本院发放的债权凭证。2002年3月2日至2005年6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暂不受理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案件。2002年3月4日,衡山信用联社请求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对其与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抽调资金本息一事进行协调。2002年5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作出《关于衡山县农村信用联社与农行衡山县支行返还抽调资金案的协调意见》。由于农行衡山县支行未履行协调意见,衡山信用联社从2003年开始,一直请求人民银行衡山县支行督促农行衡山县支行履行,并多次向农行衡山县支行主张权利,同时向人民法院、银监局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根据上述事实,“行社脱钩”后,本案争议的500万元贷款历经诉讼、各级人民法院暂不受理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案件、衡山信用联社一直向农行衡山县支行主张权利、并多次请求相关单位保护其民事权利。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农行衡山县支行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十四条,判决:1、农行衡山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衡山信用联社拆借资金本金4281814.88元,并支付利息(2002年5月1日前的利息937978.95元;200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2865357.21元;2013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驳回衡山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746元,由农行衡山县支行负担68000元,衡山信用联社负担746元。
上诉人农行衡山县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且对案件定性错误。涉案500万元系因衡山县农村信用社没有对外发放贷款的资质,而委托农行衡山县支行发放的贷款,本案依法不属于同业拆借纠纷。农行衡山县支行接受衡山县农村信用社的委托对天资公司发放贷款所发生的风险,均应由衡山县农村信用社承担。涉案委托贷款问题,已在1996年农业银行与农村信用社分家时全部解决。原审判决在认定衡山信用联社因涉案贷款于1996年前已收回180万元,1999年又收回110万元,但未对该290万元如何扣减其本息无明确说明。2、原审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案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争议的资金纠纷在1993年1月,衡山信用联社时隔二十年后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已失去保护的条件和基础。从1996年行社分家到衡山信用联社于2002年请求人民银行仲裁时止,已有六年之久。原审判决在认定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对衡山信用联社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点认定牵强。3、退一万步讲,如果按原审认定本案为同业拆借纠纷,因拆借资金只有500万元,而衡山信用联社已收回290万元,农行衡山县支行最多只能是退回拆借资金210万元。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衡山信用联社的所有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衡山信用联社承担。
被上诉人衡山信用联社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993年1月3日,农行衡山县支行与天资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并从属于衡山信用联社所有的56×××03账户中的资金中抽调500万元,发放了贷款。1996年10月,农业银行与信用社脱钩,因农行衡山县支行没有向衡山信用联社返还抽调资金,衡山信用联社多次申请上级协调处理。原审查明该事实后,判决农行衡山县支行偿还衡山信用联社拆借资金本金4281814.88元,并支付利息3803336.16元及2013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正确无疑。2、农行衡山县支行上诉提出的关于其系受衡山信用联社的委托才发放本案贷款,涉案贷款资金是信用社资金调剂中心的56×××03账户主动划出去的,衡山信用联社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债权存在争议,本案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其最多只能是退回拆借资金21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农行衡山县支行提交了三组证据:
1、农行衡山县支行于1994年9月17日填制的《信用合作社科目贷款账》,拟证明涉案贷款的主体为衡山信用联社,贷款资料、账目存在衡山信用联社处;
2、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1990年3月8日、1993年2月11日下发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同业拆借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同业拆借管理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申字第950号、第957号、第958号、第959号共四份《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具备拆借关系成立的基本条件,本案不是同业拆借纠纷,同业拆借期限不得超过四个月,行社脱钩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法律事务部于2014年4月13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作出的《关于对衡阳分行与衡山县信用联社500万元资金纠纷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衡山支行于2013年10月24日向农行衡山县支行发出的《督促报送通知书》,以及农行衡山县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给中国人民银行衡山县支行的《关于﹤督促报送通知书﹥的复函》,拟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认定农行衡山县支行没有返回500万元给衡山信用联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农行衡山县支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请示涉案问题,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衡山县支行对处理本案争议的一贯态度。
被上诉人衡山信用联社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对农行衡山县支行提交的三组证据,衡山信用联社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该三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2、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除认可第二组中的批复的关联性外,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第一组证据,虽然衡山信用联社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该科目贷款账系由农行衡山县支行自己填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明农行衡山县支行欲证明的目的,故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组证据,虽然衡山信用联社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该组证据所涉及的内容均系如何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法律性质及后果,而非本案事实本身,故其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第三组证据,由于衡山信用联社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并认可其中的批复的关联性,同时因该证据涉及到农行衡山县支行与其上级分行,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衡山县支行处理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均与本案事实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27日,衡山信用联社起草完成向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山县支行和衡阳市体改委提交的《关于请求上级裁决行社脱钩资金争议的请求报告》,拟请求处理解决行社脱钩中包括天资公司借支贷款500万元在内的有争议816万元资金问题等。农行衡山县支行于1998年7月28日在该报告上签署“1998年7月24日、27日、28日协调情况属实,有争议的问题请上级予以裁决”的意见。
2002年12月18日,本院向农行衡山县支行发放(2002)湘高法执证字第8号《债权凭证》,该证书载明:债权人为农行衡山县支行;债务人为天资公司;执行依据为(1996)湘高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依据确定的债权数额为534万元;债权人申领本证时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为110万元;债权人申领本证时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424万元。
2011年4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行下发农银湘法(2011)6号《关于对衡阳分行与衡山县信用联社500万元资金纠纷的批复》,称鉴于衡农银发(2010)613号《衡阳分行关于衡山支行返还信用联社500万元资金的请示》申请事项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故不同意该行向衡山信用联社返还资金。
2013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衡山县支行向农行衡山县支行下发《督促报送通知书》,称中国人民银行衡山县支行于2013年10月9日派人前往农行衡山县支行查阅天资公司借款剥离(核销)相关资料,农行衡山县支行以年久资料难找为由,没有及时提供。责令农行衡山县支行在2013年11月3日前报送。农行衡山县支行于2013年10月25日回复《关于﹤督促报送通知书﹥的复函》,称经查阅,均未发现天资公司在农行衡山县支行剥离(核销)资料。据相关工作人员回忆,天资公司系在衡山信用联社贷款,农行衡山县支行不可能存在该公司的剥离(核销)资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有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具体评析如下:
一、涉案贷款的发放主体是农行衡山县支行还是衡山信用联社。1993年1月3日,与天资公司签订贷款协议书的出借方为农行衡山县支行,且农行衡山县支行在召开向天资公司发放贷款的相关审批会议时,已提及联系拆借资金,尽管该贷款协议书项下的款项系从衡山信用联社在农行衡山县支行处设立的56×××03号账户中划出,但农行衡山县支行从该账户中划出500万元给天资公司系调剂使用资金,并非衡山信用联社的委托贷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贷款的主体为农行衡山县支行而非衡山信用联社,系同业拆借,并无不当。农行衡山县支行提出的关于涉案贷款系其受衡山信用联社的委托,代表衡山信用联社向天资公司发放的贷款,本案不属于同业拆借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二、衡山信用联社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虽然涉案贷款的发放时间为1993年1月6日,即衡山信用联社的500万元被使用的时间为1993年1月6日,但因衡山信用联社当时在行政管理上由农行衡山县支行负责,衡山信用联社亦按照农行衡山县支行的统一部署,在农行衡山县支行设立的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度中心开设了56×××03账户,供相互调度资金;同时,直至国务院于1996年8月22日发文决定农业银行不再领导管理农村信用合作社后,农行衡山县支行才撤销自行设立的农村信用社资金调度中心;此外,农行衡山县支行将天资公司支付的利息均划入衡山信用联社的56×××03账户,并全权委托衡山信用联社起诉天资公司,以追回资金。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在行社分家前衡山信用联社不可能因被调用涉案500万元而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并无不当。根据国务院于1996年8月22日作出的行社分家决定,衡山信用联社与农行衡山县支行分家后,因涉案500万元与农行衡山县支行于1998年7月28日达成由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衡山县支行和衡阳市体改委等协调裁决的一致意见,并在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于2002年5月27日作出协调处理意见后,从未间断地向农行衡山县支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农行衡山县支行提出的关于从行社分家到2002年衡山信用联社请求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仲裁时止,衡山信用联社在长达六年的时间内从没向农行衡山县支行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农行衡山县支行应当如何向衡山信用联社承担民事责任。既然涉案贷款系由农行衡山县支行从衡山信用联社拆借,那么农行衡山县支行依法应当向衡山信用联社返还该被拆借的本金及其利息。根据本院于1996年12月24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6)湘高经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天资公司尚未归还的本金为4281814.88元,截止1996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1056203.61元。该判决已将天资公司之前偿还的180万元抵充了当时已到期利息和部分本金。在本院于1995年5月通过执行措施从信托公司处执行了100万元给衡山信用联社后,因天资公司和信托公司未再支付该判决款项,故至今尚欠的本金为4281814.88元,截止1996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56203.61元,以及1996年12月10日后的利息。因本院于2002年12月18日向农行衡山县支行发放的(2002)湘高法执证字第8号《债权凭证》,所确认的是农行衡山县支行与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该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争议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认定农行衡山县支行应偿还衡山信用联社拆借资金本金4281814.88元,并支付2002年5月1日前的利息937978.95元,2002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865357.21元,及以该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确定的利息,并无不当。农行衡山县支行提出的关于原审法院未对天资公司之前已偿还的180万元及本院已经执行的110万元利息进行处理,及即使本案构成同业拆借,农行衡山县支行最多也只能退还扣除已经归还的290万元后的余额210万元的上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农行衡山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746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湘归
代理审判员  贾小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罗 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