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原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251号。
负责人:于志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三路11号。
负责人:潘春强,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以下简称大同农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农行)同业拆借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黑龙江高院)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1)黑高商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主审法官苏戈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董华、汪国献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宋汝庆全程协助办案,书记员纪微微担任案件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大同信用社)向黑龙江高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按照《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要求,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隶属关系(以下简称“行社脱钩”),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和1994年下发文件,要求行社之间不得相互侵占、平调、挪用和转移国有、集体财产和资金。但大庆农行违反上述文件,侵害大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具体为:1995年底,大庆农行将其科目内核算并已形成逾期的贷款4866万元打包划转给大同信用社,经大同信用社清收后,有4548笔,共计43,120,908.95元未收回。同时,大庆农行指令大同信用社发放贷款41笔,共计1,746,294.59元,用于偿还大庆农行的逾期贷款及利息。1988年至1992年期间,大庆农行下属立志农行从八井子信用社拆借90万元,用于向立志甜菜站等客户发放贷款,该款至今未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大庆农行返还强行划转贷款43,120,908.95元及指令贷款1,746,294.59元,合计本金44,867,203.54元,利息33,117,230.04元;返还拆借资金90万元,利息3,384,9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大同信用社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大庆农行返还强行划转贷款43,285,596.94元及利息31,953,427.66元;返还拆借资金90万元及利息3,384,990.00元,共计本息合计79,524,014.60元。
大庆农行一审答辩称:一、本案事实发生在大同信用社下属的信用社与大庆农行下属营业所之间,各信用社和各营业所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二、案涉争议款项均发生在1988年至1995年间,大同信用社从未向大庆农行主张过权利。虽然大同信用社通过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信用联社)向黑龙江省金融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金融办)、人民银行等部门反映情况,但上述单位并非权利人,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行社脱钩”期间,大庆农行下属营业所与大同信用社下属信用社之间在人民银行的主持下,对人员、财产、资金进行界定,形成了双方认可的确认结果,双方之间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四、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传〔1998〕39号文件《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1995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农银传〔1995〕68号《关于稳定当前行社工作的紧急通知》下发后,农业银行通过贷款凭证置换,对同一客户由信用社增加贷款、农业银行同时收回原贷款等方式将贷款资产转移给农村信用社而形成的债务,不应由农村信用社承担。而本案涉及的贷款发生在1995年11月30日前,是行社合署办公期间形成的,大庆农行不存在返还义务。即便大同信用社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大庆农行亦不应支付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大同信用社的起诉。
黑龙江高院一审查明:大同信用社对于其主张的90万元拆借资金未提供证据;对于其主张强行划转的43,285,596.94元贷款中的115,702.94元没有提供证据,其余43,169,894.80元构成如下:
一、大同信用社主张的指令贷款1,518,328.75元。
(一)1995年11月30日,兴隆泉信用社与新村、长林村、六井子村、兴龙泉村、新主村五家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担保借款契约》,借款本金合计42,980.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同日,农行兴隆泉营业所将该42,980.00元收回,冲抵其向上述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贷款的利息。
(二)双榆树信用社与向阳村、双榆树村、前进村三家村委会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借款契约》,借款本金102,024.00元,借款用途为转贷利息。同日,农行双榆树营业所将该102,024.00元收回,冲抵其向上述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贷款的利息。
(三)葡萄花信用社与大围子村、九间村、委什吐村、米太营子村、葡萄花村五家村委会签订《担保借款契约》,借款本金74,631.00元,借款用途为收息。同日,农行葡萄花营业所将该74,631.00元收回,冲抵其向上述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贷款的利息。
(四)供销社、经管站、肉鸡公司、永吉村、中心村、永付村、永龙村、光荣村、永太村、宝山村等十家法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行老山头营业所借款形成利息395,385.00元。1995年11月30日,农行老山头营业所以特种转帐传票在老山头信用社分10笔划款395,385.00元用于冲抵其向上述集体经济组织贷款的利息。
(五)大青山信用社与群众村、国强村、发展村、巨宝村、大青山村、老江身村、奋斗村、种鸡场、双发村签订《抵押借款契约》,借款本金550,282.75元,借款用途均为国家借款利息转来。同日,农行大青山营业所将该550,282.75元收回,冲抵其向上述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贷款的利息。
(六)庆阳山信用社与庆阳山村、建国村、杏山卜村、大岗子村、公民村、建立村、国付村签订《信用借款契约》,借款本金353,026.00元,借款用途均为收息。同日,农行庆阳山营业所将该353,026.00元分32笔收回,冲抵其向上述集体经济组织发放贷款的利息。以上行为均是通过帐面走账的方式完成。
二、大同信用社主张的农行将41,651,566.05元的逾期贷款划转至信用社,并从信用社划转相应的资金。
(一)张树林等自然人在1947年至1993年期间,分别与农行兴隆泉营业所签订123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399,268.00元,农行兴隆泉营业所发放了上述贷款。1995年11月30日,农行兴隆泉营业所将上述399,268.00元的借据置换给兴隆泉信用社;同日,农行兴隆泉营业所通过特种转帐传票分8笔从兴隆泉信用社帐上划转了955,767.69元。
(二)鲍宝贵等自然人、法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1980年至1995年期间,分别与农行双榆树营业所签订254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2,026,049.77元,农行双榆树营业所发放了上述贷款。1995年11月30日,农行双榆树营业所将上述2,026,049.77元的借据置换给双榆信用社;同日,农行双榆树营业所通过特种转帐传票分7笔从双榆信用社帐上划转了3,584,980.00元。
(三)大围子振兴砖厂等法人、自然人在1983年至1995年期间,分别与农行葡萄花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1,800,307.54元,农行葡萄花营业所发放了上述贷款。1995年11月30日,农行葡萄花营业所通过特种转帐传票分6笔从葡萄花信用社帐上划转了2,245,514.80元。
(四)张岐等自然人、法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1966年至1995年期间,分别与农行老山头营业所签订488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4,904,262.00元,农行老山头营业所发放了上述贷款。1995年11月30日,农行老山头营业所将上述4,904,262.00元的借据置换给老山头信用社;同日,农行老山头营业所通过特种转帐传票分6笔从老山头信用社帐上划转了5,318,666.00元。
(五)大庆市大同区大青山乡与祝三乡合并,大青山乡被撤销。***等自然人、法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1983年至1995年期间,分别与农行大青山营业所、农行祝三营业所签订1496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4,353,228.05元,农行大青山营业所与农行祝三营业所发放了上述贷款。1995年11月30日,农行大青山营业所与农行祝三营业所将上述4,353,228.05元的借据置换给大青山信用社与祝三信用社;同日,农行大青山营业所分6笔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大青山信用社划转了2,767,972.05元,农行祝三营业所分17笔通过特种转帐传票从祝三信用社划转了6,520,737.00元。
(六)大庆市大同区庆阳山乡与八井子乡合并,庆阳山乡被撤销。八井子乡砖厂等自然人、法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1983年至1993年期间,与农行八井子营业所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1,335,470.57元,农行八井子营业所发放了上述贷款。1995年11月30日,农行八井子营业所将上述1,335,470.57元的借据置换给八井子信用社;同日,农行八井子营业所分15笔通过特种转帐传票在八井子信用社帐上划转了3,707,279.92元。
(七)耿贵等自然人、法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在1987年至1995年期间,与原农行大同镇营业所签订275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24,589,818.31元,原农行大同镇营业所发放了上述款项。1995年11月30日,原农行大同镇营业所将上述款项的借据置换给大同区大同镇信用合作社。
(八)包希良等自然人在1951年至1996年期间,与农行高台子营业所签订1782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总计2,243,161.81元,农行高台子营业所发放了上述款项。1995年11月30日,农行高台子营业所将上述款项的借据置换给高台子信用社。
1993年12月25日,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国务院下发《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即国发〔1993〕91号),决定要求“根据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农村信用联社的基础上,有步骤地组建农村合作银行。要制订《农村合作银行条例》,并先将农村信用联社从中国农业银行中独立出来,办成基层信用社的联合组织”。
1995年12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下发《关于稳定当前行社工作的紧急通知》(即农银传〔1995〕68号),该通知要求:“农业银行和信用社机构调整中,其业务以委托代理的办法解决,不得转移或兼并,要保持行、社各自资产负债的完整性,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划转存款、贷款以及其他资产负债。对少数地区农业银行以消化转存款为名,向信用社转贷款的现象,要立即纠正”。
1996年4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联合下发《关于当前稳定和加强农村信用合作工作的通知》(即银发〔1996〕132号),该通知进一步要求“调整行社关系,必须按规定办理。各级行社不得利用权力,强制划转存款、贷款及其他资产负债。对少数地方以消化转存款为名,向信用社划转贷款的现象,要立即纠正”。
1996年8月22日,根据国发〔1993〕91号文件,国务院发布《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即国发〔1996〕33号),明确要求“改革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在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的改革过程中,涉及到的人员、财产、资金关系等问题,应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同年8月28日,国务院农村金融体制改革部际协调小组制定了《农村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实施方案》,主要内容为:“行社脱钩”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之间的人员关系、财务关系、资金关系等三方面。资金关系包括农村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准备金的处理;农村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转存款的处理;农村信用社借入中国农业银行款项(即中国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支持款)的处理三个方面。
1998年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清偿对中国农业银行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即银传〔1998〕39号),主要内容为:“信用社对农业银行的债务是指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前形成、至今尚未清偿的债务,包括信用社向农业银行借款和已逾期的拆入资金。对1995年12月29日农银传〔1995〕68号《关于稳定当前行社工作的紧急通知》下发以后,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1.农业银行通过贷款凭证置换,对同一客户由信用社增加贷款、农业银行同时收回原贷款等方式将贷款资产转移给信用社而形成的债务;2.农业银行委托信用社发放,后转为信用社自营的贷款,或农业银行作为担保人由信用社发放贷款而形成的债务;3.农业银行确定贷款项目,未经信用社主任审批,指令信用社贷款形成的债务。认定以行社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合同(或协议,下同)为基础。已签订合同,且合同合法、有效的,原则上按合同规定由信用社承担;虽已签订合同,但确属前款所指情况之一的,债务不应由信用社承担;未签订合同及对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有疑问的,由行社双方协商确定;对行社双方有争议、协商未果的,由人民银行当地支行仲裁。解决行社资金遗留问题,要以1995年12月29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两总行关于维护行社双方合法权益的有关电报、文件为依据,行社双方应尊重历史、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互谅互让。对明显违背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当地人民银行应合情合理地进行调解。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可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进行仲裁”。同年7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银行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传〔1998〕39号通知。2007年6月11日,人民银行哈中心支行致函黑龙江高院,即《关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与黑龙江省农业银行脱钩遗留资金纠纷相关情况说明的函》,就“行社脱钩”债务纠纷的由来、该中心一直协调解决“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问题及建议省政府和省银监局及早解决该纠纷进行了说明,并提出以下意见:“一是必须考虑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问题和特定的管理体制,顺利实现行社脱钩;二是国家有关部门未出台有关解决纠纷的意见,没有政策依据;三是行社脱钩过程中,省信用联社一直向有关管理部门主张债权。”同年6月19日,黑龙江省银监局致函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即《关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与农业银行脱钩形成遗留资金问题情况说明的函》,其中心意思为:“2003年特别是2005年以来,省信用联社多次向我局反映行社脱钩遗留资金问题,希望帮助解决,我局也向有关方面反映了此类问题,寻求妥善的解决方式”。
黑龙江高院一审认为:本案纠纷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大庆农行应否承担偿还责任。“行社脱钩”遗留资金纠纷是在金融体制改革过程中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在“行社脱钩”前,农村信用社虽系独立企业法人,但其行政隶属关系归属于农业银行领导和管理,资金统一使用,人员统一调配,双方属于管理和被管理关系。这种特殊的管理体制,使得二者在业务经营和资金往来中呈现多种复杂的关系,既有平等主体间的借贷、拆借和担保等法律关系,又有基于内部资产划转、强制划转存贷款及其他资产负债、指令性贷款等具有行政色彩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二者纠纷时,需要区分纠纷系双方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民法原则而建立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是基于行政隶属关系而形成的资金遗留问题。如系前者,则此类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如系后者,国务院及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已出台了相关政策、法规和处理原则,则应当按照有关政策及行政法的相关原理处理,尤其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8年7月13日下发的银传〔1998〕39号通知已就如何“解决行社资金遗留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并明确要以1995年12月29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两总行关于维护行社双方合法权益的有关电报、文件为依据。对明显违背政策规定,农村信用社难以接受的债务,当地人民银行应合情合理地进行调解。县(市)支行解决不了的,可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进行仲裁。中国人民银行系在国务院领导下,代表国家进行金融调控和管理的国家机构,负责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脱钩的具体工作,其就“行社脱钩”相关问题所作出的规定应当具有普遍拘束力,即此类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该院对于大同信用社请求判令大庆农行返还强行划转贷款的诉讼主张已另行作出(2011)黑高商重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起诉。至于大同信用社主张的大庆农行应返还其拆借资金90万元及利息3,384,990.00元问题,虽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如下:驳回大同信用社关于大庆农行应向其返还拆借资金90万元及利息3,384,99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大同信用社负担。
宣判后,大同农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大庆农行返还大同农商行拆借资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大庆农行负担。主要理由是:行社分家时,许多财会凭证保管在大庆农行。大同农商行之所以提起返还拆借资金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因为在大同农商行的账册上记载了该项资金拆借。但因相应的财会凭证保管在大庆农行,所以大同农商行无法提交相应合同、借据等。因大庆农行拒不提供,在原一审中大同农商行已经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相应证据,但大庆农行不顾财会账目保管的相关规定,拒不出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大庆农行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推定大同农商行主张成立。
大庆农行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适用该条的基本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本案中,行社分家时的实际情况是,财务凭证既有存放在农行的,也有存放在信用社的。大同农商行主张与拆借资金相关的凭证存放在大庆农行没有事实根据。大同农商行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庆农行持有其与诉争拆借资金有关的财务凭证,仅以其单方陈述的“许多财会凭证保管在大庆农行”,便要求适用该条司法解释,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经中国银监会黑龙江银监局同意,原大庆市大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该支行于2015年2月9日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大同农商行主张与大庆农行之间存在同业拆借关系,大庆农行欠大同农商行拆借资金本金人民币90万元整,其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大同农商行虽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形成于1988年至1992年期间的90万元拆借资金,但其不能提供该拆借资金形成的具体时间及其他相关信息,即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拆借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存在;且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大庆农行属于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其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推定其主张成立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前所述,大同农商行虽提起本案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诉主张,且本案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关于返还拆借资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大庆农商行针对黑龙江高院就其返还强行划转贷款及利息之诉求作出的裁定所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评判。
综上,大同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戈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汪国献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宋汝庆
书记员 纪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