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4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北京路综合楼101号(北京路A号楼3-1网点)。
法定代表人:黄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文山。
委托代理人:于文利,吉林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街道二委五组24-5-2号。
法定代表人:牟洪森,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文山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吉县丰源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常文山所提供的担保无效明显不正确,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首先,信发公司对常文山既无隐瞒,更无欺诈;其次,二审判决认定的隐瞒和欺诈是毫无依据的主观臆断;第三,信发公司与丰源公司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第四,常文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1月5日,常文山、丰源公司与信发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担保不成立,并免除常文山的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信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常文山提交意见认为,信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1.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丰源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向保证人常文山隐瞒了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以及贷款实际用于偿还银行欠款而非生产经营需要的事实,而是向常文山作出了贷款尚未发放及贷款用途为购原料的虚假陈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01lydyh01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01lydyh01的情形。2.信发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主导制作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文本,是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发起者和受益人。根据时任信发公司总经理陈美英对于案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信发公司在制作借款合同过程中,知晓丰源公司贷款系用于偿还银行欠款以释放抵押物的实际用途,但其却在借款合同贷款用途一栏注明为01lydyh01购原料01lydyh01;在制作案涉保证合同过程中,知晓贷款已经实际发放的事实;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明知丰源公司向常文山作出关于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的虚假陈述,仍与常文山签订保证合同。信发公司的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01lydyh01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01lydyh01的情形。因此,二审法院认定丰源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常文山具有欺诈行为、信发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存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如上所述,由于丰源公司、信发公司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在贷款用途和发放情况等方面,对常文山存在欺诈,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信发公司要求常文山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
综上,信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信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张乾
书记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