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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2月0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5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录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875号。

法定代表人:马万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和康,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航旅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宪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年、张雪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公航旅小贷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DLZ1(2014)012〕。合同约定:公航旅小贷公司同意向二十一冶公司发放总额为5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l2个月,自2014年3月2l日起至20l5年3月20日止。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被告可以对借款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借款期限最终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为21%。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5日是结息日。同时,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借款逾期的本金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的利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第十条第六款还约定,逾期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公航旅小贷公司根据《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21日向二十一冶公司发放贷款5000万元,其中3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l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200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20l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2014年3月21日原告公航旅小贷公司通过网银分两笔(一笔500万,一笔4500万元)将5000万元打入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国际工程部(以下简称二十一冶公司国际工程部)。2014年3月20日,二十一冶公司向公航旅小贷公司出具三份委托付款书,委托公航旅小贷公司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合计5000万元贷款支付给二十一冶公司国际工程部。贷款期内,二十一冶公司国际工程部共计给公航旅小贷公司支付利息3883334元,其中:2014年4月l5日支付729167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875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904167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875000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500000元。对此公航旅小贷公司予以认可。两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二十一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航旅小贷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公航旅小贷公司遂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十一冶公司向其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90833.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罚息2414676.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3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上金额合计为5741550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有三:一、关于《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效力。经审查,2014年3月21日公航旅小贷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注册资本金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其70%的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200万元。其余30%的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公航旅小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亿元,二十一冶公司系单一集团企业客户,公航旅小贷公司对二十一冶公司的授信余额也未超过其资本净额的15%即6000万元,公航旅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符合甘肃省的上述规定。公航旅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开展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等,且为非金融机构,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公航旅小贷公司诉请判令二十一冶公司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15日是结息日。贷款期内,二十一冶公司共计给公航旅小贷公司支付利息3883334元,其中:2014年4月l5日支付729167元、2014年5月15日支付875000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904167元、2014年7月15日支付875000元,2014年8月20日仅支付500000元。两笔贷款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到期后,二十一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公航旅小贷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二十一冶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公航旅小贷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

公航旅小贷公司除请求判令二十一冶公司返还本金5000万元外,还请求判令二十一冶公司支付利息2690833.00元、罚息(包含复利)2414676.00元、违约金2310000.00元,共计7415509.00元,公航旅小贷公司是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2日共计151天,经计算其年利率为35.85%{7415509.00元÷50000000元÷(151天÷365天)},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的四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二十一冶公司应向公航旅小贷公司返还本金5000万元外,还应向公航旅小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利息50万元应予以扣减。

二十一冶公司关于公航旅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计超过法定上限部分,不应予以保护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二十一冶公司请求其向甘肃省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交纳的100万元担保费折抵利息的问题。经审查,二十一冶公司与公航旅小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同时,还与融资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二十一冶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担保费,该费用为担保服务费,与本案利息无关,故被告二十一冶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二十一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航旅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二、二十一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航旅小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利息50万元予以扣减。三、驳回公航旅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78元,由二十一冶公司负担320000元,由公航旅小贷公司负担887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十一冶公司负担。

二十一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公航旅小贷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的行为是否符合甘肃省有关规定方面的认定存在错误。(一)二十一冶公司并非单一集团企业客户。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三条规定的单一集团客户是指集团成员之间互相持股或共同被某一核心企业控制的企业集团。二十一冶公司仅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审判决混淆了贷款余额与授信余额之间的差别。《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注册资本金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其70%的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200万元。其余30%的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按此计算,公航旅小贷公司给二十一冶公司发放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的5%也就是2000万元(4亿注册金×5%),但其实际发放贷款5000万元,违反了上述规定。二、一审判决关于“二十一冶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交纳的100万元为担保服务费,与本案利息无关”的认定存在错误。公航旅小贷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都是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两个公司实际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且融资担保公司还是公航旅小贷公司的股东之一。这些情况表明,不存在真正的担保,公航旅小贷公司通过融资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用的方式变相赚取高额利息,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100万元担保费用应当折抵本金或利息。三、一审法院关于“二十一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公航旅小贷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5000万元付清之日的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定《借款合同》的行为既未经省政府国资委核准,也并非二十一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甘肃省省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39条的规定,二十一冶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在未经省政府国资委核准的情况下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融资。公航旅小贷公司利用二十一冶公司管理上的疏漏,在未经主管部门核准、二十一冶公司对该笔业务并不充分知情的情况下与公航旅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而且还违背放贷的通行做法直接将5000万元贷款支付到二十一冶公司内设机构“国际工程部”账户。这些情况说明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二十一冶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二)公航旅小贷公司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违背了国家设立小贷公司的根本宗旨,违反了国家政策,严重干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航旅小贷公司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了银监会〔2008〕23号文件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关于“小额贷款公司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公航旅小贷公司关于要求二十一冶公司支付高额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一审判决在所有判项之后要求二十一冶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如此判决,将使二十一冶公司可能给公航旅小贷公司支付远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综上,请求:1、判令撤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甘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并改判二十一冶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公航旅小贷公司承担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航旅小贷公司承担。

公航旅小贷公司答辩称:一、公航旅小贷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且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案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它情形,合法有效。其次,二十一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等对外宣传中自称为企业集团。根据《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关于“注册资本金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的规定,公航旅小贷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亿元,其对二十一冶公司的授信余额未超过公航旅小贷公司注册资本净额的15%即6000万元,案涉贷款符合《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关于二十一冶公司向融资担保公司缴纳的100万元担保费与本案利息无关的事实认定完全正确。首先,正是由于二十一冶公司委托融资担保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其才得以获得案涉贷款。其次,100万元担保费,是根据《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支付的担保费,并非案涉贷款利息。第三,公航旅小贷公司与融资担保公司是两家分别依法注册登记,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公司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成立日期等都不相同。二十一冶公司关于两者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表述系有意混淆本案事实。三、一审法院关于二十一冶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上述规定,二十一冶公司应按照双方所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除按年利率21%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年利率100%承担罚息,并按年利率50%按日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公航旅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计已超过法定上限部分,未予支持,继而判决二十一冶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该判决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的相关规定,也符合2013年召开的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上《当前商事审判中需要注意的几个法律适用问题》讲话的精神,并无不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专门规定的,是所有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执行人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与义务,而非公航旅小贷公司与二十一冶公司诉争纠纷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公航旅小贷公司主张的利息更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

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二十一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其在二审期间又分三次归还了公航旅小贷公司总计3700万元本金。第一份新证据为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航旅小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15年5月20日,二十一冶公司偿还公航旅小贷公司2000万元本金。第二份新证据为甘肃省公路航空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加盖有公航旅小贷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2015年6月19日,二十一冶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公航旅小贷公司交付1000万元转账支票一张,用以代偿二十一冶公司的借款。第三份新证据为公航旅小贷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2015年8月31日,其收到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兰州新区人才小区工程建设项目转账支票一张,金额柒佰万元整,用于偿还二十一冶公司的贷款本金。经本院二审质证,公航旅小贷公司对上述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利息计算表一份,该利息计算表载明,2015年5月20日,二十一冶公司偿还公航旅小贷公司2000万元本金。2015年6月24日,二十一冶公司偿还公航旅小贷公司1000万元本金。2015年9月2日,二十一冶公司偿还公航旅小贷公司700万元本金。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息本金为3000万元;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息本金为2000万元;从2015年9月2日起,计息本金为1300万元。经本院二审质证,二十一冶公司对计息表的计息本金和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个问题:一、一审判决关于公航旅小贷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的行为符合甘肃省有关规定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影响合同效力;二、一审判决关于100万元为担保服务费,与本案利息无关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和逾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责任的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公航旅小贷公司向二十一冶公司发放5000万元贷款的行为符合甘肃省有关规定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影响合同效力。《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注册资本金1亿元(含1亿元)以上的,其70%的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200万元。其余30%的资本金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上述规定为地方法规,其第三十三条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数额的规定系基于审慎性监管原则作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上述规定可见,《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认定合同无效,应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为依据。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2014年,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后,因此,《甘肃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审法院对是否符合该条规定的事实认定结果,均不影响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效力认定。二、一审判决关于100万元为担保服务费,与本案利息无关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本案中,尽管融资担保公司与公航旅小贷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存在持股关系,具有关联性,但两者是不同的法人主体,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融资担保公司依照其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向公航旅小贷公司提供担保,并依约收取100万元的担保费。该收取担保费的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交易惯例,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效力。二十一冶公司关于担保费为变相高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担保费应冲抵本金或者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应支持。三、一审法院关于利息和逾期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责任的判决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规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依据应为法律和行政法规。《甘肃省省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系地方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法定生效要件的依据。而且,作为商业企业,应对自己的商业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在不能证明其在签约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下,只以其并不充分知情为由否定案涉借款合同效力的理由不够充分。经二十一冶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公航旅小贷公司将5000万元贷款支付到二十一冶公司内设机构“国际工程部”账户,因此,该放款行为系二十一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十一冶公司称公航旅小贷公司这一放贷行为违背放贷的通行做法、表明二十一冶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银监会〔2008〕23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如前所述,《合同法》颁布实施后,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应为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签订于《合同法》实施后,上述规定系倡导性、管理性规定,且该规定的性质属于行政规章,故违反上述规定不影响案涉借款合同的性质。(三)《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二十一冶公司应依法依约给付期内利息和未按照约定按期偿还款项的逾期利息。当事人双方所签《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除按年利率21%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年利率100%承担罚息,并按年利率50%按日承担违约金。公航旅小贷公司起诉时诉请的利息系从2014年7月15日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诉求的利息,其年利率为35.8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是对自然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间借贷合同利率的规范性规定,但对于企业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亦可参照适用。因此,一审法院据此将案涉借款的逾期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并无不当。《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该规定系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责任规定。因二十一冶公司负有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故一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由于在一审判决作出后至本院二审期间,二十一冶公司又偿还了3700万元本金,故本院根据该事实对原审判决的给付本金数额和利息予以调整。本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由于本院根据当事人二审提交的关于还款的新证据对案件进行改判,故不应认定是一审裁判错误。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1300万元”;

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案涉欠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中,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按照借款本金5000万元计付,2014年8月20日支付的利息50万元予以扣减;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按照借款本金3000万元计付;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000万元计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1300万元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的处理,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8878元,由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宪森

审判员黄年

审判员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