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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德友诉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04   收藏[0]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光民金初字第00007号

原告万德友,男。

委托代理人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黄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强,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强,该社法律顾问。

原告万德友诉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太、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永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德友诉称,1998年3月,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寻求贷款解决,通过熟人潘某某介绍找到被告单位员工冯保存帮忙,于1998年3月27日在被告所属光山县北城信用社所办结贷款16000元。在办理该贷款过程中,冯保存以贷款需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将原告的编号为0015940房产证拿去,但该笔贷款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事后不久,原告向冯保存催要房产证件,冯保存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而未果,1998年4月7日,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冯保存假借原告之名,在被告所属光山县北城信用社贷款155000元,并以原告的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后原、被告之间1998年4月7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之编号为0015940房产证件。

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有155000元借款合同事实,被告履行了放贷合同义务,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约39080之部分借款利息,其支付利息的行为视为原告履行借款合同行为,且原、被告间关于155000元的借款合同纠纷业经光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院并于2001年10月30日作出(2001)光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故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程序不合法,原告在2011年的该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出相应的反诉,原告将其印鉴及房产证件交付与冯保存的行为,视为其委托行为,冯保存的贷款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故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订立的155000元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份,原告万德友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寻求贷款,便通过熟人潘某某介绍找到被告方员工冯保存予以帮忙,冯保存同意予以帮忙,将原告携带的个人印鉴拿去,并以贷款需办理抵押登记为由,将原告之编号为0015940房产证件一并拿去。1998年3月27日,冯保存告知原告借款事项已联系好,原告便伙同介绍人潘某某、冯保存一同前往光山县东郊信用社,由原告在该社办结贷款16000元,但该笔贷款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事后不久,原告向冯保存索要其印鉴及房产证件时,冯保存以原告房产证需到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的登记为由未予返还,后经原告催要,冯保存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致使原告催要未果。1998年4月7日,冯保存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利用其先期所持有的原告之印鉴及房产证,假借原告之名在被告所属的光山县北城信用社贷款155000元,由冯保存本人对该笔借款进行信用担保,用原告之编号为0015940房产证项下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并于同日以原告之名在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01年间,被告所属光山县北城信用社对此笔借款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光山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担保人冯保存死亡,事实无法查清为由,裁定中止该案审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其房产证件未果,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民事裁定书,原告所提交的光山县房地产管理所证明、登记申请、借据、放贷凭证、房产证件、潘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认可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担保活动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而进行。本案中,冯保存在事前未能征得原告的同意的情形下,以其先期所持有的原告印鉴及房产证件,假借原告之名与被告所属的光山县北城信用社订立借款155000元之合同,并用原告之编号为0015940房产证件项下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违背了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又未能取得原告的追加认可,故上述订立的借款之主合同及抵押担保之从合同系无效合同,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其用于抵押登记的编号为0015940房产证件之诉请,依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冯保存以原告的印鉴及房产证件并以原告之名于1998年4月7日与被告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行为,应视为原告的授权委托行为,证据不足,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同时对于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155000元之借款合同,光山县人民法院已于2001年作出(2001)光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审理,现原告提起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及返还房产证件之诉请,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原告诉请应予驳回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所审理的系原、被之间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的主合同即借款合同纠纷,而本院现行审理的则是该主合同中的抵押担保合同效力即从合同,二者均是各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并无矛盾与冲突,故被告的该项答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有关默示推定的答辩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保存以原告万德友之名与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4月7日所签订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

二、被告光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万德友编号为0015940房产证书壹本。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骁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晏方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