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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宇建设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建吉采石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19年11月2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318   收藏[0]

湖 北 省 宜 昌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宜经再字第05号

  抗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宜昌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县小溪塔镇夷陵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郑忠斌,华宇建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昌兴,宜昌市中心法律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宜昌县乐天溪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乐天溪信用社),住所地宜昌县乐天溪镇朱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肖祖益,乐天溪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家华、丁建平,宜昌市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宜昌县建吉采石厂(以下简称建吉采石厂),住所地宜昌县乐天溪镇兆吉坪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吴安富,建吉采石厂厂长。
  被告宜昌县乐天溪镇兆吉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兆吉坪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熊道平,兆吉坪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长松,男,汉族,兆吉坪村党支部书记,住宜昌县乐天溪镇兆吉坪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县司法局乐天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宇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9月1日作出(1997)宜经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1月3日对本案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以(1999)宜中立交函字第57号交办函交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明琼、助理检察员鲁志强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郑忠斌委托的代理人吴昌兴、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法定代表人肖祖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家华、丁建平,被告兆吉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熊道平委托的代理人刘长松、周昌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原法人代表吴安富去向不明,由其原开办单位兆吉坪村委会出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6年1月26日,乐天溪信用社为贷款方,建吉采石厂为借款方,华宇建设公司为担保方,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规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70万元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6.32‰,借款方于1996年12月10日还款20万元,1997年11月20日还款20万元,1998年11月10日还款30万元。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自愿用公司价值95万元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贷款担保书、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为四栋职工宿舍(1375.75平方米),二栋公交用房(257.61平方米),上述抵押物均为国有资产。华宇建设公司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乐天溪信用社于1996年2月1日给建吉采石厂借款70万元,建吉采石厂出具了借款契约。建吉采石厂与乐天溪信用社于当天未经担保人同意直接从借款70万元中转还原贷款本金及利息555351.85元,没有按借款合同解决的贷款用途办理。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建吉采石厂未能偿还借款。1997年3月,在企业改制中,宜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现华宇建设公司用国有资产作借款抵押,于1997年3月13日以宜县国资企函(1997)02号函告华宇建设公司,责令华宇建设公司解除担保协议。华宇建设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199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担保无效。同时查明,1997年1月8日,宜昌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宜昌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的企业法人承担。原审认为,乐天溪信用社与建吉采石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合同中,华宇建设公司作为担保方进行了担保,订立的担保条款清楚的表明为抵押担保,贷款方与担保方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贷款方与担保方并未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亦未写明担保范围与担保期限。原告在借款合同中所订立的担保形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华宇建设公司将属于国有资产的四栋职工宿舍,二栋公交用房作为担保抵押物,职工宿舍本身的属性是不能设置抵押的,同时抵押物属国有资产,但贷款方与担保方设置抵押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登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条款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借款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后,担保人不能对主债务的履行承担代为履行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即主债务人建吉采石厂应对其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乐天溪信用社要求作为抵押担保人华宇建设公司承担履行主债务的民事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故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乐天溪信用社、建吉采石厂、华宇建设公司签订的《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中的抵押担保条款无效;驳回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的反诉请求。乐天溪信用社不服本院(1997)宜经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贷款方与担保方对设置抵押物未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和登记,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故抵押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贷款方与担保方签订担保合同时并进行了抵押登记,由房管部门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作为符合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宜昌市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的暂行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抵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故宜昌县人民法院(1997)宜经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提出抗诉,依法再审。
  经再审查明,1993年2月24日,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原为宜昌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兆吉坪村委会联营兴办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联营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有效期为15年。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投入机械设备及资金共8万元,被告兆吉坪村委会出山石及劳力,共同投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派职工吴安富任该厂厂长,建吉采石厂系该公司的二级企业法人单位,直接由该公司主管。在经营过程中,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于1996年1月26日向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申请原借款转期及新增流动资金70万元,乐天溪信用社为贷款方,建吉采石厂为借款方、华宇建设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规定,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70万元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6.32‰,借款方于1996年12月10日还款20万元,1997年11月20日还款20万元,1998年11月10日还款30万元。借款方的主管单位、担保单位用公司房屋作介95万元作抵押,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自愿用该抵押物作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偿还本息责任。办理了贷款担保书、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为1375.75平方米的职工宿舍和257.61平方米的公交用房。抵押合同签订后,乐天溪信用社于1996年2月1日给建吉采石厂借款70万元,建吉采石厂并出具了借款契约。同日,乐天溪信用社从建吉采石厂借款70万元中转还该厂原借款本息555351.85元。第一期还款期限到期后,建吉采石厂未能偿还借款。1997年3月,在企业改制中,宜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发现华宇建设公司用国有资产作借款抵押,便于1997年3月10日办理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同年3月13日,宜昌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宜昌国资企函(1997)01号函告华宇建设公司,责令该公司解除担保协议。华宇建设公司收到(1997)02号函告后,与乐天溪信用社协商无果,遂于199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担保无效,判令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直接承担偿付乐天溪信用社借款本息的责任。
  同时查明,1997年1月8日,宜昌县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宜昌华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受。该公司与兆吉坪村委会联营兴办的建吉采石厂自1993年至1996年共四年交兆吉坪村委管理费3万元,建吉采石厂于1997年7月8日被宜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宜县工商处(1999)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建吉采石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吴安富不知去向。两开办单位华宇建设公司与兆吉坪村委会亦未对该企业债权债务组织清算。华宇建设公司与乐天溪信用社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房产登记时,华宇建设公司经营管理的国有土地尚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发证,故未办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1999年10月18日,土地管理部门对华宇建设公司占用的国有土地登记,于2000年2月28日核发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贷款担保书、抵押物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宜昌县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证、宜昌县土地管理局证明、企业法人执照、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相互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因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而未成立清算组织,依法由原开办单位兆吉坪村委会参加诉讼,其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从合同,贷款方乐天溪信用社、借款方建吉采石厂、担保方华宇建设公司于1996年1月26日签订《信用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书》的事实清楚,立有贷款申请书、出具了借款契约、贷款担保书、办理了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均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下签订和办理的,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其程序合法。故主从合同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诉称原审被告建吉采石厂与乐天溪信用社有串通、欺诈行为,以流动资金为名、实为还债,要求确认其抵押担保条款无效,经审查原借款申请书的用途,三方约定即“原借款转期及新增流动资金”。同时,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未提供乐天溪信用社与建吉采石厂有串通欺诈行为的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其理由是抵押物未经国资局审核批准,职工宿舍不能抵押,依据是《湖北省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宜昌市国有企业资产抵押贷款管理》中的有关规定。华宇建设公司作为全国制所有企业其拒保主体资格符合担保法的规定,依法有权处分国家授予经营、管理的财产。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书、抵押所拥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合同书、抵押所拥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而后又办理了资产产权登记,均符合法律规定。职工宿舍不能抵年并无禁止性法律规定,故华宇建设公司的抵押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抵押担保应为有效。据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该抵押合同因土地管理部门对国有土地登记工作的滞后,造成在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造成在形式上虽有欠缺,但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借款方建吉采石厂未能按期偿还贷款,乐天溪信用社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提起反诉,要求华宇建设公司承担第一期还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兆吉坪村委会虽然是建吉采石厂的开办单位之一,但不是本案抵押担保合同的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7)宜经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与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
  三、由反诉被告华宇建设公司对原建吉采石厂未按期偿还反诉原告乐天溪信用社第一期货款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原审本诉案件诉讼费用20417元,反诉案件诉讼费用11220元,合计人民币31637元由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负担,其中原审被告乐天溪信用社已预交10240元,在原审原告华宇建设公司公司清偿债务时,一并转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星     
审 判 员 朱柱林     
审 判 员 李怀兵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灵莉